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樹枝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起至12時35分許間,在嘉義市○○路高豐釣蝦場附近路旁飲用人蔘藥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VMN-479號輕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巷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呂鎮淵所駕駛之牌照號碼3692-D8號自用小客車,陳樹枝雖倒地受有傷害,但幸未致他人傷亡,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陳樹枝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陳樹枝送醫治療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換算陳樹枝騎乘機車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至0.30毫克(計算公式詳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枝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呂鎮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自肇事駕駛起,至為警測試時已約1小時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以此數值換算非酗酒者與酗酒者,酒精濃度之代謝率數值{駕駛時起至被測時止之時間(以小時計)×15至18(以上為非酗酒者)或30(酗酒者)÷200+測試時所得酒測值=駕駛時之酒測值}得出,被告駕駛之初,呼氣後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8至0.30毫克之數值。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資細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卷附公共危險自首要件調查表可稽,然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已發覺被告身上酒味濃厚,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其施測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考見,堪認警員係發覺被告身上濃厚酒味之客觀跡證,始而開始調查,非因被告自承為肇事人而致,被告要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除有違反票據法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別無他項犯罪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一般學識程度之人,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他人身體、生命、財產至鉅;為家中4男、已婚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