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撤緩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宗翰(原名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宗翰(按:原名吳宗翰,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改從母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9年12月17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4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修正前)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9年12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為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

四、聲請書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88號案件中係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且姑念其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爾後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5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嗣受刑人雖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罪刑,惟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亦非重罪,復未經量處重刑,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