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堂焜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堂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堂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名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名人專利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游明村,游明村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曾美貴之夫許良成於民國97年間發現「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0型號下嵌式烘碗機」疑似侵害其所研發、於89年2月21日取得新型第157133號專利權之「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公告編號:382938號、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嗣於89年10月1日借名登記於曾美貴之妹婿林國樑名下),乃委託林堂焜寄發存證信函予喜特麗公司,要求喜特麗公司停止製造、銷售上揭烘碗機,出面洽商、解決侵權事宜,詎林堂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迄至98年10月9日止,以親赴曾美貴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面告之方式、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向曾美貴訛稱:「應對喜特麗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切交給伊處理沒問題」、「承審法官與伊委託之律師是同學,訴訟一定會贏,原請求之賠償金額太低,應該追加至3500萬元」、「與喜特麗公司間之訴訟,要繳交訴訟費、規費,要去『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吃飯、要送禮給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云云,不斷要求曾美貴給付金錢,使曾美貴陷於錯誤,誤信林堂焜所述為真,認為給付上述金錢後即得獲致勝訴判決,取得鉅額之賠償金,而先後以匯款、交付曾美貴婆婆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之支票供兌領、交付現金等方式,合計給付林堂焜286萬4500元(計算式:匯款194萬1500元+支票83萬5000+現金8萬8000元=286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90萬2100元)。然林堂焜實際上並未替曾美貴對喜特麗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僅於喜特麗公司因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主動對林國樑提起「確認林國樑對喜特麗公司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0型號下嵌式烘碗機侵害其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萬元內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判決結果:喜特麗公司勝訴);林國梁提起上訴,第二審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林國樑提起再審,再審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3號(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駁回)。上開3訴訟,以下合稱「系爭確認訴訟」】後,為曾美貴支出系爭確認訴訟之律師費12萬元及裁判費4萬3600元,其餘則均供己花用,總計詐得270萬900元(計算式:

286萬4500元-12萬-4萬3600元=270萬900元)。曾美貴因不諳訴訟程序,電詢智慧財產法院獲覆辦案期限係2年,故遲未發覺遭騙,迨曾美貴於98年10月9日最後1次匯款之後,經旁人提醒上開專利訴訟開支過鉅,又遍尋不著林堂焜,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美貴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林堂焜上揭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告訴人曾美貴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先後確有委任崔百慶、王柏堂律師為告訴人處理專利侵權訴訟,歷經二級三審,堪認被告收取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均係用於支付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然被告在系爭確認訴訟中,實際上僅為告訴人支出16萬3600元(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4萬3600元),之事實,係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於100年12月28日函詢崔百慶、王柏堂律師渠等受任處理系爭確認訴訟之律師酬金數額,及調閱系爭確認訴訟卷宗核實訴訟費用數額始明,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卷宗影本1本存卷可考(內附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1年3月17日101律字第1010317000號函及系爭確認訴訟民事裁判費收據),則上揭函文、收據既未曾提出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足認被告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據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就本案再次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曾美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曾美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

44、46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堂焜固不否認係名人專利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受告訴人曾美貴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喜特麗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事宜後,告訴人即於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多次以匯款、交付告訴人婆婆許鄭秀鑾名義開立之支票供兌領、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被告共計286萬4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告訴人表示「要去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他們吃飯、要送禮給他們」,於系爭確認訴訟中我只有向告訴人收取律師費12萬元及訴訟費4萬3600元,告訴人給付之其餘款項均係為返還「我之前為告訴人之夫許良成代辦專利、繳交專利年費之代墊款」及「許良成先前向我借款未還之欠款」云云;辯護人另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及許良成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以「要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他們吃飯」等語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然司法黃牛既經新聞媒體廣泛宣導,告訴人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當不至於為被告上開話術所欺騙而陷於錯誤,且若被告持續以「疏通司法人員」為由分別多次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必然起疑不再付款,此從告訴人證述其於當下有所懷疑,即得徵之,顯見被告上開「疏通司法人員」之話術無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名人專利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喜特麗公司疑似侵害其夫許良成所取得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之侵權訴訟事宜後,告訴人即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其婆婆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之支票供兌領、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共計286萬4500元【計算式:匯款194萬1500元+支票83萬5000元(票號:XC0000000號、XC0000000號支票2紙之金額,不應計算在內,詳下述)+現金8萬8000元=286萬45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270頁),復據證人曾美貴及許良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85頁反面至186頁),並有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1份、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正、反面影像檔及支票存根聯影像檔各18份、匯款申請書/委託書影本3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783號卷第8至10、13至18、1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第226至2

27、229至232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至98年10月9日止,陸續以親赴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面告、或以電話告知之方式,向告訴人訛稱「代其對喜特麗公司提出侵害上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要繳交訴訟費、規費」、「要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送禮、要請吃飯」、「承審法官與我方委託之律師是同學,訴訟一定會贏,應提高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詞,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告訴人因不諳訴訟程序,誤信被告所述為真,認為給付金錢後即得獲致勝訴判決、取得鉅額賠償金,遂應被告之要求,合計給付被告286萬4500元等情,業據證人曾美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許良成曾經委託被告申請專利,但申請專利的錢都已經付給被告,本案290多萬元是跟喜特麗公司間訴訟的錢。被告從97年8月間開始,多次到我們夫婦位於新港之住處、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跟我們談專利訴訟及費用之事情,內容主要是跟我們說「可以向喜特麗公司求償幾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要繳納規費、訴訟費,要去疏通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要請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吃飯、要送禮給法官及智慧財產局人員,他請的律師與承審法官是同學,已經跟法官說好了,我們九成九會贏,應該將求償之金額提高至3000多萬元」,我們不了解訴訟的過程,訴訟就是想要贏,被告講,我們就接受,不知道被告存心不良要騙我們,才會陸續以匯款、簽發婆婆許鄭秀鑾支票、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被告290多萬元。被告有無將款項用於其所稱之用途上,我們當時並不知情,雖有懷疑過,但被告都跟我們說訴訟需要一定之時間,拍胸埔保證說沒有問題,我們打電話給智慧財產法院詢問,法院人員也回覆說辦案期限約2年,直到98年10月9日匯款給被告之後,經他人告知訴訟無須支出如此大筆之金錢,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我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8至180、183至18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良成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們要告喜特麗公司侵權,求償500萬元,之後被告又要我們追加至3500萬元,裁判費繳了30幾萬元,喜特麗公司是後來才來告我們,我有收到喜特麗公司告我們的判決書,但我沒有收到我們告喜特麗公司的判決書,被告實際上有無幫我們去告喜特麗公司,這要問被告,我們也不清楚。被告從97年8月間開始,陸續以支出規費、律師費、訴訟費、疏通費為由,要求我們給付金錢,被告有時候是到我們夫婦位於新港鄉之住處面告、有時候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通知,我們不知道訴訟過程,對法律也不了解,就是信賴被告才會陸續以匯款、簽發支票、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金錢予被告,過程中,被告還跟我們說有去疏通、我們穩贏,一直到98年10月9日我們都還有匯款給被告,是後來收到二審駁回之判決書,要求被告解釋清楚,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人,我們就沒有再匯款、開票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788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至187、189至190頁)相符。參酌上開告訴人以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像檔(見本院卷第226至227、229至232頁),其上均清楚記載「支出金額」、「名人」等字樣,其中票號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更係記載「法官費用」等字樣,足徵證人曾美貴、許良成上開所證,顯非憑空捏造之詞;衡以被告於案發之後,即於100年7月1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票號為333452號、到期日係100年8月1日之本票1張交予告訴人,希冀告訴人撤回本案詐欺告訴,嗣於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詐欺損害賠償訴訟當中,又不斷表示願意以2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於下次開庭之前可以籌措25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惟歷經數次開庭,被告始終未能兌現其承諾)等節,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9日、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68至70、88至89、118至119、121至123頁),倘非被告有以不法之手段,從告訴人處取得250餘萬元,難以想像被告會願意給付250萬元予告訴人,由此益見證人曾美貴、許良成上揭證述情節,委係實情,堪以採信。

(三)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金額應係270萬900元:⒈票號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

支票(票面金額依序係1萬7600元、2萬元),不應計算在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內: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委託被告代其處理與喜特麗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而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為290萬2100元【計算式:匯款194萬1500元+支票87萬2600元(包含票號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現金8萬8000元=290萬2100元】,然告訴人是因為被告向證人許良成稱「98年度之大陸專利年費為3萬7600元」,始簽發票號為XC0000000號、XC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以為支付乙節,已據告訴代理人於103年10月24日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並有其上記載「XC0000000、98年3月15日、烘碗機、大陸年費、17600」、「XC0000000、98年3月31日、烘碗機、大陸年費、20000」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像檔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頁),堪認上開支票2紙非係告訴人用以支出上揭專利侵權訴訟費用所簽發,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未代告訴人繳交「98年度之大陸專利年費3萬7600元」,是上開支票2紙自無從認係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準此,告訴人因委託被告代其處理與喜特麗公司間之專利侵權訴訟而給付之款項合計應係「286萬4500元【計算式:匯款194萬1500元+支票83萬5000元(87萬2600元-1萬7600元-2萬元=83萬5000元)+現金8萬8000元=286萬4500元】,公訴意旨認係290萬2100元,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給付之286萬4500元後,並未代

告訴人對喜特麗公司提出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僅於喜特麗公司提起系爭確認訴訟後,為告訴人支出系爭確認訴訟之律師費12萬元及裁判費4萬36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有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裁判費收據影本4紙、崔百慶律師事務所101年3月17日101律字第○○○○○○○○○○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則被告既以代告訴人對喜特麗公司提起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要繳交規費、訴訟費、疏通費等事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告訴人亦因此給付286萬4500元予被告,然被告最終卻僅為告訴人支出16萬3600元,堪認其餘270萬900元(計算式:286萬4500元-16萬3600元=270萬900元)均係被告巧立名目從中詐得之款項無疑。

(四)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1)代墊國內、外專利費用部分:證人曾美貴、許良成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否認積欠被告任何代辦申請專利、代繳專利年費之款項,證稱:臺灣地區之專利費用,於90年以前係委託名人專利事務所代為繳交,於90年以後即均係我們自行以郵政劃撥之方式繳交;大陸地區之專利費用,則係委託被告代為繳交。被告先行代墊之款項,我們事後均已繳還給被告,未積欠被告任何代辦申請專利之費用、或代墊專利年費之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189、190頁)。經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3年4月25日以103智專一(一)15169字第○○○○○○○○○○○號函檢附之林國樑所有新型專利一覽表、專利檢索結果、寄款人為林國樑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顯示:證人許良成所研發、登記為林國樑所有之臺灣地區專利,於90年以後之專利年費均是直接以林國樑名義郵政劃撥方式繳交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許良成之妹婿林國樑、胞妹許惠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證述:告訴人曾以林國樑名義在大陸地區申請專利,然許惠貞已簽發許鄭秀巒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給付專利申請代辦費用完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第4頁)吻合,並有大陸地區實用新型專利證書3份、名人專利事務所開立之中國專利申請代辦費用證明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101年10月30日華嘉南字第○○○○○○○○○○號函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至J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至225、233至240頁),足徵證人曾美貴、許良成上開所證「未積欠被告任何專利代辦申請費用、代墊專利年費款項」一節,委係實情,被告所辯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屬代墊專利費用款項之返還云云,無足採信。(2)借貸金錢部分:證人曾美貴、許良成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否認曾向被告借款,一致證稱:曾美貴、許良成、許惠貞均未曾向被告借貸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6頁反面、190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所辯「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係為返還借款」乙節,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就「借款人」、「借款時間」、「有無簽發支票以供擔保」等節,所述亦前後不一【於本院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先係供述:借款人是許良成及許惠貞、借款時間係97年至100年、大部分均未開具支票擔保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嗣於本院104年1月27日審判程序中則係供述:借款人係許良成、借款時間不記得、一般均會開立支票以供擔保等詞(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至272頁)】,被告所辯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屬借款之返還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置信。

(五)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1)本院除援引證人曾美貴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礎外,尚依憑證人許良成之證述,復參酌卷附證人曾美貴以許鄭秀鑾名義簽發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其上記載資訊,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所為簽立200萬本票之行止,以茲補強,本案並沒有辯護人所述補強證據不足而無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情形。(2)司法黃牛雖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然至今仍有不少民眾因不諳法律程序而遭司法黃牛詐騙,此等案件層出不窮,辯護人以證人曾美貴為一有智識之成年人,即行推論證人曾美貴應當不至於受被告上開話術所騙云云,顯係臆測之詞,無足採信。(3)至證人曾美貴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述:有在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觀之證人曾美貴回答之全部內容:開票完,有在懷疑,但被告拍胸埔跟我們保證說沒有問題;98年10月9日是最後1次匯款給被告,之前有在懷疑,但被告都跟我們說訴訟要有一定之時間,打電話給智慧財產法院詢問,法院人員也回覆說辦案期限約2年,98年10月9日最後1次匯款之後,經旁人告知訴訟不須花費如此龐大之金錢,要我們小心被騙,我們要打電話給被告求證,被告就不接了,我們才知道遭到被告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曾美貴雖曾起疑,然經被告加強保證、證人曾美貴以電話詢問智慧財產法院人員所獲答案又與被告所述「訴訟須要一定之時間(按:智慧財產法院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確係2年)」一詞恰巧吻合之情形下,證人曾美貴顯然尚未發現遭到被告詐騙,辯護人以證人曾美貴既有所懷疑,遽認證人曾美貴未因被告上開話術陷於錯誤云云,恐過於武斷,難以採信。

(六)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陳報狀,陳明:「調閱名人專利事務所之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即可證明告訴人陸續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先前向被告之借款」,然告訴人本案受被告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僅3筆(97年8月14日7萬8000元、97年8月20日8萬9000元、97年9月11日1萬元),此已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78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又不爭執告訴人上開匯款紀錄,被告請求調查上開帳戶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堂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堂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於97年8月14日前之某日起,迄至98年10月9日止)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數行為,犯罪之時、地均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98年8月間起,利用為他人代辦專利事務而獲致信賴之機會,佯稱代為申請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詐騙他人款項,致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利用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270萬900元,所犯情節與所得非微,應予非難;(3)雖曾於本件詐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意給付250萬元,然迄今均未履行承諾給付上開金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名人專利事務所、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5)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不要讓被告再去危害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之意見,暨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