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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堂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呂元宏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向蔡清泉借用座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金財神大樓」之1樓商場大廳及騎樓地合計4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點,如附圖所示),每月管理費用新臺幣6萬元,嗣呂元宏自98年12月1日起積欠管理費用,經蔡清泉對其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並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案。王耀堂明知系爭地點係蔡清泉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非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蔡清泉對呂元宏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機會,未得蔡清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在系爭地點,擅自擺設鐵架販賣衣物等物品營業,而竊佔系爭地點,經蔡清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耀堂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在系爭地點,未經告訴人蔡清泉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擺設鐵架販賣衣物等物品營業等情(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是1樓及6樓之所有權人,依當時認為對於系爭地點有應有部分而可以使用,伊沒有竊佔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事實上承認有佔用之行為,但並無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沒有竊佔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嘉義巿○○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巿○○路000號

3樓3)及248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巿○○路000號3樓6 )建物係告訴人所有,而嘉義市○○段○○段○○○○ ○號建物為嘉義市○○段○○段1847、1849至1854、2113至2429、2432 至2433、2441、2442、2483至2486建號之共用部分,是告訴人為嘉義市○○段○○段○○○○ ○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之事實,有嘉義市○○段○○段○○○○○號、2486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市○○段○○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之1頁至第19 頁),而嘉義市○○段○○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及1607 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6樓1 )係被告所有,嘉義市○○段0○段0000○號之共用部分為嘉義市○○段○○段○○○○○號、嘉義市○○段○○段○○○○○號之共用部分為1855、185

6、1859建號之事實,亦有嘉義市○○段○○段○○○○○號、160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佐(交查卷一第11至14頁),由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被告固為1848建號及160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但上開建物記載之共有部分為1855、1856、1857及1859建號,並無包含系爭地點之1858建號建物,堪認被告並非系爭地點之共有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01年6月1 日起至

102年9月8 日止,在系爭地點,擅自擺設鐵架販賣衣物等物品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交查卷一第2 頁及反面、偵續卷第39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60號101年6月21日之執行筆錄及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於102年2 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6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5月3日南區國稅嘉市0000000000000 號函、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所提之刑事陳報狀暨照片4 張在卷為憑(他字卷第53至55頁、交查卷二第7至9頁、第50至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第三人呂元宏自97年11月30日起向告訴人借用系爭地點,嗣

因第三人呂元宏自98年12月1 日起積欠告訴人租金,告訴人對其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呂元宏應自系爭地點遷出,並將系爭地點交還告訴人,又經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第三人呂元宏該部分之上訴等情,有房屋借用契約、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他字卷第21至47 頁)。

而第三人呂元宏於其與告訴人於上開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聲請傳喚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有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交查卷二第37至39頁),嗣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100年7月18日到庭結證:「(金財神大樓也是住戶?)我是○○路000 號地主,地號我不知道。我一樓也有持分的。(庭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這是1848的建號?)門牌號碼是610 號,因為一樓是持分。因為他有侵占到我的部分。我有去問被告這些公共設施何以可以租給他人,我有問他租金都交給誰,他告訴我他是交給原告。」、「(1858號你是所有人之一?)不是,但是他有佔到我的部分。」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足憑(交查卷二第42至43頁),足徵被告至遲於100年7月18日時,即已明確知悉其就系爭地點並無所有權,復衡以第三人呂元宏所借用之系爭地點與被告所佔用之範圍相同,此分別有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所附之100年7月1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所附之102年2月21 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他字卷第34頁、交查卷二第33頁),則被告亦無誤認其權利範圍之可能,被告既明知其就系爭地點無所有權,而無使用收益之權源,猶私擅佔據作為販售衣服之商場使用,甚而拆下原有招牌,懸掛商場廣告布幔等情,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足佐(交查卷二第 7至9 頁),其主觀上顯有供自己使用而侵害他人支配權之竊佔犯意至明,是其辯稱認為就系爭地點有應有部分,並無竊佔意思云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尚難採憑。

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刑法第 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25年臺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101年6月1 日起,竊佔系爭地點擺設鐵架販賣衣物等物品營業,則其於101年6月1 日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又辯稱其曾於10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欲承租系爭地點之意云云,惟被告係因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其無權佔用系爭地點,被告始於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有101年8月20日、8月29日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8至59 頁),而被告之竊佔犯行,於101年6月1 日其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尚難以其嗣後於101年8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願承租系爭地點,即謂其無竊佔之犯意,是其所辯亦不足採。公訴人雖稱被告竊佔期間持續至檢察官起訴之日期即103年1月17日止,並聲請傳喚告訴人及至現場拍照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102年9月8 日以後系爭地點仍由被告竊佔一事,然本案被告竊佔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而被告曾於102年9月1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其已於102年9月8 日將系爭地點淨空,結束竊佔狀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搬離前後之照片4張在卷可查(交查卷二第53至55 頁),經查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證,於102年9月8 日以後系爭地點仍係為被告所竊佔,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竊佔系爭地點之期間為自101年6月1 日起至102年9月8 日止,是本院認公訴人前開證人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性,爰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系爭地點之所有權

人,且明知未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系爭地點販賣衣服營業,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竊佔面積之大小、時間之久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母親現於加護病房、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情形;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2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卷宗目錄:

嘉義地檢101年度他字第1732號卷(下簡稱:他字卷)嘉義地檢101年度交查字第2423號卷(交查卷一)嘉義地檢102年度交查字第968號卷(交查卷二)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103號卷(偵卷)嘉義地檢102年度聲議字第368號卷(聲議卷)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偵續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號卷(本院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