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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淑升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乙○○。乙○○明知其向甲○○借款並無清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間(下簡稱本件期間),向甲○○佯稱待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並以「其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其母罹患癌症無醫藥費」、「其母去世需購買墓地」、「其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其父去世沒錢埋葬」、「其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其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其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其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等虛假事由,接續向甲○○佯稱借款,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出借款項以匯款或轉帳至乙○○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乙○○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65萬3,100元。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本院卷二第2至1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間曾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金錢(約700萬元左右)、其有申設、使用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並坦承其於本件期間內,未對其前夫即吳百鴻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贍養費,而其父錢溪獅、其母錢陳秀香目前均健在,且均未罹患癌症,再其並不曾在國立中正大學就讀碩士,又其亦不曾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任職在卷,復坦承其於本件期間內曾對告訴人提及其父錢溪獅有疾病、其母錢陳秀香有疾病、其前夫應給付其贍養費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給伊的錢是贈與,而不是借款;另伊沒有說待伊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伊是說向告訴人表示很感謝告訴人資助伊的家庭經濟,若伊前夫之後有依約定付伊贍養費的話,又若告訴人經濟上有需求的話,伊可以基於道義資助告訴人的生活,這都不是借貸關係,是相互幫助,另伊沒有以「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被告之母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父去世沒錢埋葬」、「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等為由向告訴人要錢或借錢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曾於本件期間內將總計金額達665萬3,1

00元之出借款項以匯款或轉帳至乙○○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之事在卷,並於審判時證稱:就部分提供被告款項,伊記憶有所模糊,應以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準,並表庭後經核算後將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予以補充、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復有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提出書面陳述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186至190頁)、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稱:

伊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約700萬元左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提出書面陳述及明細表、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之書狀,亦未予爭執而稱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至12頁),此外,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8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241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023號函及函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5至46、48至49、52、54至55、57至61、63至69、72至81、85至91、93至10

3、105至114、117至122、124至126、128、130至136、140至141、144至145、178至188、189、190、267至280頁;交查字卷第169至179頁;本院卷一第33至39、88、90至92、94至95頁)附卷可參,另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8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8月21日國世嘉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1至53、56至57頁)附卷可考,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8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及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1月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9至74、137頁)存卷可證。參酌被告所供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額(約700萬元左右)高於告訴人所證述金額(665萬3,100元),亦曾一度稱告訴人沒有轉帳至其上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被告為上開供述時距本件期間已遠,難免亦記憶模糊、遺漏,未必可信,自應以客觀之交易紀錄為準。又被告另稱其曾有部分款項於與告訴人見面時交還告訴人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係與告訴人見面時歸還,並無交易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然既無客觀證據可憑,則被告該部分供述實難採信。是綜上,告訴人曾於本件期間內將總計金額達665萬3,100元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金額)之事,堪以認定。

㈡⒈⑴就被告於本件期間並未對其前夫即吳百鴻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贍養費一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8至10、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明確,堪以認定。

⑵就被告之母錢陳秀香於本件期間並未罹患癌症,仍然生存一

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8至10、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明確,並有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交查字卷第35至36、4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9、20、2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9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交查字卷第46、48、49至51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⑶就被告之父錢溪獅於本件期間並未罹患癌症,仍然生存一節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8至10、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明確,並有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交查字卷第35至36、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

20、21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9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7月10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交查字卷第46、48、52至54之1頁)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⑷就被告於本件期間內不曾在國立中正大學就讀碩士之情,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8至10、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明確,並有國立中正大學102年7月12日中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交查字卷第56頁),堪認屬實。

⑸就被告於本件期間內不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任職之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8至10、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明確,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字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考,堪認為真。

⑹又就:被告於本件期間並未對其前夫即吳百鴻提起訴訟請求

給付贍養費;及被告之母錢陳秀香於本件期間並未罹患癌症,仍然生存;被告之父錢溪獅於本件期間並未罹患癌症,仍然生存;被告於本件期間內不曾在國立中正大學就讀碩士;被告於本件期間內不曾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任職之事實等節,既堪認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被告之母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父去世沒錢埋葬」、「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均為虛妄之詞,應堪認定。

⑺就被告於本件期間內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聯繫,且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見交查字卷第14至33、68至102頁)為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期間內之相互所傳簡訊內容一事,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2、8至10、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交查字卷第14至33、68至

102、124頁),堪以認定。⒉⑴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曾對伊提及待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

清償借款,並以「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被告母親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母親去世需購買墓地」、「被告父親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父親去世沒錢埋葬」、「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為由向伊借款一情,並證稱:伊月收入約7萬多元,是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師,伊已婚且有兩個小孩,伊確實是借錢給被告,並非贈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中「如果你在方便之下是否可以再匯一萬五給我,如果沒辦法沒關係,已到最後,我應該會在五月底給你」,是被告跟伊說贍養費5月中進來了可以還錢;被告對伊講述上開詐欺事由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但大致是在本件期間內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交查字卷第10至13、60至62、65至67、149至152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可資佐參(見交查字卷第14至33、68至102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其中「法院一切順利」、「今天我要去買一份禮物送給律師,我一直很謹慎的用錢」、「律師那邊我已備妥禮物送給他了」、「早上法院已順利」、「明天我請假,因為明天最後一次到法院核帳會很忙」、「今天要等法官裁定,法官早上有四庭要開,律師有一庭官司要打。我們想可能會到下午二點才開始,相關手續我已填好了。」、「如果你在方便之下是否可以再匯一萬五給我,如果沒辦法沒關係,已到最後,我應該會在五月底給你」,亦堪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待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一情及「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以此為借錢理由一事;再其中於告訴人之簡訊提及「阿娘去天國旅行」、「到阿娘那裡,幫我轉達祝她在天國母親節快樂。」,被告之簡訊均未加質疑,甚且答以「謝謝你,我會轉達」,又被告之簡訊亦表「事實上我一直都覺得我母親還在,因為她對我的疼惜永遠留在我心中,我們吃飯時我都會幫她擺上一副碗筷」,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被告之母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以此為借錢理由一事;又其中被告之簡訊提及「其實我會很急是爸爸檢察出來肺部有黑點,報告出來是腫瘤,今天晚上七點開刀」、「這次是大刀」、「要進手術室了」、「已開完刀」等,是堪認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父去世沒錢埋葬」以之為借錢理由應非全屬虛詞;再被告之簡訊亦稱「趕了一些論文,下午要到中正大學先交給秘書校正」、「到二月底之前包含生活費跟論文及過年大約要二十萬左右」「早上李秘書上班已來接我到中正大學」、「我們算一算要裝訂要印刷及要面試的錢其實就跟你這次在餐廳給我的差不多」、「一直在學校忙到九點」、「下禮拜三面試」、「已敲定禮拜三面識,總共有六位教授面識我。如果你方便請在禮拜二前匯三萬給我。謝謝你。」、「我們今天已收到四冊裝訂論文,李秘書今天幫我先做模擬面試的預備。錢已確認。謝謝俊哥。」,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以此為借錢理由一節;又被告之簡訊更稱「因為要先佈局,他們單位有這個習慣,所以我要有準備,進入之後才會有好的人際關係,我想很久…他們提醒我送錶後刻上我的英文名子。這隻錶在市面上訂價一萬八千九,如果我買可以拿到五千八百元,所以要麻煩你最後一次,我算過了要33隻錶,真的對你很抱歉」、「法院一切順利,我在醫院跟院長談事情」、「因為嘉基薪水現在都改十五號發。但原則上我三月十日左右就會進去。五月一號正式上任」、「今天開主管會議,我有參與所以比較忙」、「今天無法跟你聊是因為院長開完會之後找我個別談話」、「還沒,我現在還在企劃室跟兩組在一起做個活動」、「嘉基財團法人都到齊,前院長翁瑞享夫妻專成從國外回來,我也跟幾位財團法人有更進一步的溝通」、「我正要跟財團面談」、「特助的事等今晚過後我就會有所決定」等,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以此為借錢理由一節。

⑵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給伊的錢是贈與,而不是借款云云,

又辯稱:被告是因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追求伊所以贈與伊生活費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業已否認係贈與資助被告,且表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對被告僅是兄妹之情在卷,又參酌上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見交查字卷第14至33、68至102頁),其中告訴人之簡訊雖有「不捨」、「想妳」、「永遠深愛妳、支持妳」、「默默是妳的靠山」等內容,然由附表二所臚列各筆簡訊內容,被告杜撰各樣不實藉口,其目的無非向告訴人索求款項,而非基於男女情愛之渴求心靈慰藉,是以難以告訴人對被告片面表達關愛之意,逕認告訴人、被告間即屬男女朋友關係。再者,縱採信被告所稱男女朋友關係說詞,亦無法率以推論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上開總計高達665萬3,100元之款項係贈與,而非借款,蓋告訴人自始否認有贈與意思,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於本件期間僅見面三次,告訴人何以願意無條件資助被告而不求返還?況由被告以簡訊表示「如果你在方便之下是否可以再匯一萬五給我,如果沒辦法沒關係,已到最後,我應該會在五月底給你」,被告倘堅稱告訴人係無償贈與,何以在索討金錢時,先向告訴人言明「五月底給你」之還款期限?是被告供稱係告訴人主動要贈與資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係屬虛詞;又告訴人之簡訊中亦有「我知道妳在擔心阿爸的醫藥費,五月快到了,在怎樣苦都要撐過去,匿現在已是嘉基的備任企劃主任,要保有那種格,什麼事情都要三思,所以縱使要借,妳也不宜出面,由我去想辦法」(見交查字卷第88頁),亦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借給被告款項許多為伊向他人借來的,伊怎麼會叫被告不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確屬有據,而可採信。末以,告訴人為月薪約7萬元之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師,已婚且有兩個子女,再告訴人於不滿2年之本件期間提供被告高達665萬3,100元之款項,衡諸常情,以一般社會情況以觀,縱為至親、夫妻間彼此贈與金額未必有如此之高,況以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觀,實難認告訴人本件期間所提供被告之款項係贈與,是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贈與之說,顯難採信。

⑶是綜上,被告曾對告訴人提及待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

款,並以「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被告之母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父去世沒錢埋葬」、「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一情,堪以認定。

⒊⑴「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被告之母罹癌症無

醫藥費」、「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父去世沒錢埋葬」、「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均為佯稱虛妄之詞,業如前述,被告以該等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表待其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被告心態顯然可議;又被告亦供稱:伊前夫原本答應給伊贍養費,但只給伊3年後就不給了,伊最後也沒有對前夫提起訴訟,在本件期間內,伊也一直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並參酌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期間後之簡訊往來(見交查字卷第116至123頁)、告訴人之妻與被告之交談紀錄(見警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對歸還告訴人借款多消極以對,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告訴人係贈與其款項而非借貸云云,被告甚至言稱係故意訛稱顯與事實不符之藉口,讓告訴人知難而退,不再繼續騷擾行徑云云,然被告既無意與告訴人牽扯不清,另一方面又不斷以其編造之謊言向告訴人收受抒困匯款,其言行顯然背道而馳,當屬臨訟編纂之詞,而無從憑採。綜上各節,可見本件期間被告心中實無歸還借款之意,是堪認被告所稱待其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云云應屬虛詞。

⑵又被告曾於101年3月8日匯款6,000元給告訴人,有卷附(見

交查字卷第142頁)被告提出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條可證,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曾向伊講於100年5月贍養費領到會還伊錢,但後來又拖欠;後來被告有匯6,000元給伊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參酌上開被告於100年5月18日簡訊中有「如果你在方便之下是否可以再匯一萬五給我,如果沒辦法沒關係,已到最後,我應該會在五月底給你」,又被告供稱:伊退給告訴人6,000元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31頁),是堪認被告曾向告訴人稱100年5月底後會開始還款;且被告於101年3月8日匯款6,000元給告訴人。惟參酌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3月7日間告訴人業已提供被告總計高達657萬2,000元款項(見附表一編號1至131號),且被告就該部分詐欺犯行業已既遂,相較之下,被告於101年3月8日事後匯款給告訴人6,000元僅係極小數額,是雖被告於101年3月8日事後匯款給告訴人6,000元,應認被告之目的僅係因告訴人催請還款,被告不得已為求取信、敷衍告訴人,而被告另於101年3月8日起意匯款給告訴人6,000元,以偽裝表現其將來確會還款,而使告訴人難以發覺被告詐稱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而陷於錯誤繼續給付被告款項,是仍應認被告確係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是綜上,被告主觀上明知向告訴人借款並無清償之意願,而

具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上開虛假借款事由及虛假還款情況詐騙告訴人而於本件期間內接續詐得達665萬3,100元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雖於102年2月21日匯款3萬元、102年2月22日匯款2萬

元、10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條、嘉義市農會匯款回條可參(見交查字第140至142頁)堪以認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還錢,被告才於102年間陸續給伊6萬元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參酌上開所認被告曾向告訴人稱100年5月底後會開始還款一節,堪認於本件期間(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間)後,告訴人向被告請求還款未果,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討,而被告為免詐欺取財東窗事發,相當可能以於102年2月21日匯款3萬元、102年2月22日匯款2萬元、10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之方式,以求拖延時間避免告訴人走上司法訴追程序。又被告於本件期間內詐得665萬3,100元,業已既遂,縱被告於本件期間後於102年2月21日匯款3萬元、102年2月22日匯款2萬元、10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至多僅堪認係賠償性質,並不影響上開所認被告於本件期間已完成對告訴人詐欺取財665萬3,100元之犯行。至被告辯稱:伊於102年2月21日匯款3萬元、102年2月22日匯款2萬元、102年2月27日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並非歸還借款,僅伊想退給告訴人錢云云(見交查字卷第131頁)更與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提供被告之款項係贈與而非借款一節自相矛盾,而非可採信,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本件期間內以佯稱待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並接續編造上開虛假借款情由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雖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漏未臚列本院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及本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2、4、5、5

0、52、72、133號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予以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詐欺取財,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詐騙金額、被告

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失業及其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借款並無清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本件期間,向告訴人佯稱待獲得前夫贍養費即會清償借款,並以「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養費」、「被告母親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被告之父去世沒錢埋葬」、「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項花費」、「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事33人打通關係」、「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會10位長老送禮」、「被告辭去嘉義基督教醫院特助後沒錢生活」等虛假事由,接續向告訴人佯稱借款,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給被告,而為被告詐欺取財得手,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亦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證述、被告偵查中供述、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附卷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供稱:伊於本件期間內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以匯款或轉帳至伊帳戶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起訴書附表,並指本判決附表三之款項亦為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之部分(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判時證稱:被告帳戶沒有記載有入帳的款項不予主張;就部分提供被告款項,伊記憶有所模糊,應以被告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為準,並表庭後經核算後將就起訴書附表所列予以補充、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68頁),而卷附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提出書面陳述及明細表(見本院一第183至185、186至190頁)、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3頁)亦刪除主張本判決書附表三所示款項;再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有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入帳,有被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3年8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8月21日國世嘉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字卷第169至179頁;本院卷一第41至53、56至57頁)附卷可考,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8月22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及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104年1月9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交查字卷第59至74、137頁)存卷可證。而卷附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交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8月19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4241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年10月27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023號函及函附新光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5至46、48至49、52、54至55、57至61、63至69、72至81、85至91、93至103、105至114、117至122、124至126、128、130至136、140至141、144至145、178至188、189、190、267至280頁;本院卷一第33至39、

88、90至92、94至95頁),均不足以證明本判決書附表三款項確實交付被告。是綜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本判決書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定。

五、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本判決書附表三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 │金額 │告訴人交付│單據卷宗頁數 │被告收款之│單據卷宗頁數│備註 ││ │ │ │款項方式 │ │金融機構 │ │ │├──┼───────┼────┼─────┼───────┼─────┼──────┼──────┤│ 1 │99年9月10日 │ 10,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更正 │├──┼───────┼────┼─────┼───────┼─────┼──────┼──────┤│ 2 │99年9月17日 │ 5,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補充 │├──┼───────┼────┼─────┼───────┼─────┼──────┼──────┤│ 3 │99年9月21日 │ 250,000│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 4 │99年9月24日 │ 30,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補充 │├──┼───────┼────┼─────┼───────┼─────┼──────┼──────┤│ 5 │99年10月13日 │ 200,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補充 │├──┼───────┼────┼─────┼───────┼─────┼──────┼──────┤│ 6 │99年10月25日 │ 500,000│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 7 │99年10月26日 │ 100,000│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 8 │99年11月3日 │ 100,000│匯款 │警卷第4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 9 │99年11月17日 │ 360,000│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 10 │99年11月29日 │ 100,000│匯款 │警卷第4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3頁│ │├──┼───────┼────┼─────┼───────┼─────┼──────┼──────┤│ 11 │99年12月13日 │ 120,000│匯款 │警卷第4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2 │99年12月21日 │ 200,000│匯款 │警卷第18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3 │99年12月28日 │ 100,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更正 │├──┼───────┼────┼─────┼───────┼─────┼──────┼──────┤│ 14 │100年1月12日 │ 200,000│匯款 │本院卷第6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5 │100年1月24日 │ 100,000│匯款 │警卷第5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6 │100年2月8日 │ 100,000│匯款 │警卷第5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7 │100年2月14日 │ 80,000│匯款 │警卷第5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8 │100年3月1日 │ 80,000│匯款 │警卷第5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4頁│ │├──┼───────┼────┼─────┼───────┼─────┼──────┼──────┤│ 19 │100年3月10日 │ 80,000│匯款 │警卷第5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0 │100年3月17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5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1 │100年3月22日 │ 100,000│匯款 │警卷第6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2 │100年4月1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6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3 │100年4月6日 │ 15,000│匯款 │警卷第6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4 │100年4月11日 │ 70,000│匯款 │警卷第6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更正 │├──┼───────┼────┼─────┼───────┼─────┼──────┼──────┤│ 25 │100年4月21日 │ 30,000│匯款 │警卷第66、67頁│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分1、2萬元二││ │ │ │ │ │ │ │筆 │├──┼───────┼────┼─────┼───────┼─────┼──────┼──────┤│ 26 │100年4月27日 │ 100,000│匯款 │警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7 │100年4月28日 │ 60,000│匯款 │警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8 │100年5月3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7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29 │100年5月4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30 │100年5月9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7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 │├──┼───────┼────┼─────┼───────┼─────┼──────┼──────┤│ 31 │100年5月12日 │ 40,000│匯款 │警卷第7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5頁│更正匯入日為││ │ │ │ │ │ │ │5月12日 │├──┼───────┼────┼─────┼───────┼─────┼──────┼──────┤│ 32 │100年5月17日 │ 60,000│匯款 │警卷第7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33 │100年5月19日 │ 15,000│匯款 │警卷第7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34 │100年5月20日 │ 30,000│匯款 │警卷第7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35 │100年5月24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7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36 │100年5月26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8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37 │100年5月30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8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38 │100年6月2日 │ 10,000│匯款 │警卷第8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更正匯入日為││ │ │ │ │ │ │ │6月2日 │├──┼───────┼────┼─────┼───────┼─────┼──────┼──────┤│ 39 │100年6月7日 │ 10,000│匯款 │警卷第8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40 │100年6月10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8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41 │100年6月17日 │ 40,000│匯款 │警卷第8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42 │100年6月20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8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43 │100年6月22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9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44 │100年6月27日 │ 60,000│匯款 │警卷第9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6頁│ │├──┼───────┼────┼─────┼───────┼─────┼──────┼──────┤│ 45 │100年7月1日 │ 15,000│匯款 │警卷第9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46 │100年7月5日 │ 15,000│匯款 │警卷第9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47 │100年7月7日 │ 10,000│匯款 │警卷第9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48 │100年7月11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9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49 │100年7月12日 │ 40,000│匯款 │警卷第9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0 │100年7月13日 │ 20,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補充 │├──┼───────┼────┼─────┼───────┼─────┼──────┼──────┤│ 51 │100年7月15日 │ 30,000│匯款 │警卷第9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2 │100年7月20日 │ 150,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友人鄭││ │ │ │ │ │ │ │耀鴻匯 │├──┼───────┼────┼─────┼───────┼─────┼──────┼──────┤│ 53 │100年7月20日 │ 10,000│匯款 │警卷第10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4 │100年7月25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10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5 │100年7月27日 │ 40,000│匯款 │警卷第10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6 │100年7月28日 │ 22,000│匯款 │警卷第10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7 │100年8月1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10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8 │100年8月1日 │ 220,000│匯款 │警卷第10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59 │100年8月2日 │ 15,000│匯款 │警卷第10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60 │100年8月4日 │ 32,000│匯款 │警卷第10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7頁│ │├──┼───────┼────┼─────┼───────┼─────┼──────┼──────┤│ 61 │100年8月5日 │ 18,000│匯款 │警卷第10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2 │100年8月8日 │ 15,000│匯款 │警卷第11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3 │100年8月9日 │ 500,000│匯款 │警卷第11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4 │100年8月11日 │ 30,000│匯款 │警卷第11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5 │100年8月12日 │ 40,000│匯款 │警卷第11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6 │100年8月16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11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7 │100年8月17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8 │100年8月22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69 │100年8月23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70 │100年8月31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71 │100年9月5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72 │100年9月8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12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補充 │├──┼───────┼────┼─────┼───────┼─────┼──────┼──────┤│ 73 │100年9月14日 │ 10,000│匯款 │警卷第11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8頁│ │├──┼───────┼────┼─────┼───────┼─────┼──────┼──────┤│ 74 │100年9月15日 │ 10,000│匯款 │警卷第11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75 │100年9月16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11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76 │100年9月19日 │ 60,000│匯款 │警卷第12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77 │100年9月22日 │ 20,000│轉帳 │本院卷第6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78 │100年9月23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79 │100年9月26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0 │100年9月28日 │ 150,000│匯款 │警卷第12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1 │100年9月29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12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2 │100年10月1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3 │100年10月2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4 │100年10月4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5 │100年10月7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12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6 │100年10月19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12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7 │100年10月20日 │ 2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8 │100年10月21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89 │100年10月21日 │ 8,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90 │100年10月24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49頁│ │├──┼───────┼────┼─────┼───────┼─────┼──────┼──────┤│ 91 │100年10月28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2 │100年10月31日 │ 20,000│轉帳 │本院卷第67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3 │100年11月2日 │ 80,000│匯款 │警卷第13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4 │100年11月3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5 │100年11月4日 │ 70,000│匯款 │警卷第13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6 │100年11月7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7 │100年11月15日 │ 25,000│匯款 │警卷第13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8 │100年11月17日 │ 15,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 99 │100年11月18日 │ 12,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100 │100年11月19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101 │100年11月21日 │ 30,000│匯款 │警卷第13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0頁│ │├──┼───────┼────┼─────┼───────┼─────┼──────┼──────┤│102 │100年11月23日 │ 40,000│匯款 │警卷第13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3 │100年11月24日 │ 50,000│匯款 │警卷第136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4 │100年11月25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5 │100年12月1日 │ 60,000│匯款 │警卷第14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6 │100年12月4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68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7 │100年12月9日 │ 42,000│匯款 │警卷第14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8 │101年12月13日 │ 6,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09 │100年12月16日 │ 25,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10 │100年12月20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11 │100年12月23日 │ 25,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更正 │├──┼───────┼────┼─────┼───────┼─────┼──────┼──────┤│112 │100年12月27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13 │100年12月28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14 │100年12月30日 │ 8,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15 │101年1月1日 │ 15,000│轉帳 │本院卷第69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1頁│ │├──┼───────┼────┼─────┼───────┼─────┼──────┼──────┤│116 │101年1月7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17 │101年1月13日 │ 20,000│匯款 │警卷第14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18 │101年1月16日 │ 6,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19 │101年1月18日 │ 30,000│匯款 │警卷第145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0 │101年1月19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1 │101年1月20日 │ 20,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2 │101年1月21日 │ 29,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3 │101年1月24日 │ 6,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4 │101年1月27日 │ 19,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5 │101年1月28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6 │101年1月31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0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7 │101年2月7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8 │101年2月11日 │ 10,000│轉帳 │本院卷第7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29 │101年2月23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30 │101年2月29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2頁│ │├──┼───────┼────┼─────┼───────┼─────┼──────┼──────┤│131 │101年3月3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1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2 │101年3月14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3 │101年3月20日 │ 5,000│匯款 │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補充 │├──┼───────┼────┼─────┼───────┼─────┼──────┼──────┤│134 │101年3月23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5 │101年3月30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2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6 │101年4月13日 │ 2,000│轉帳 │本院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7 │101年4月20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8 │101年5月3日 │ 6,600│轉帳 │本院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39 │101年5月7日 │ 500│轉帳 │本院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40 │101年5月8日 │ 8,000│轉帳 │本院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41 │101年5月15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3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42 │101年5月24日 │ 3,000│轉帳 │本院卷第7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43 │101年6月8日 │ 4,000│轉帳 │本院卷第74頁 │聯邦銀行 │本院卷第53頁│ │├──┼───────┼────┼─────┼───────┼─────┼──────┼──────┤│144 │101年6月14日 │ 30,000│轉帳 │本院卷第74頁 │國泰世華 │本院卷第57頁│ │├──┼───────┼────┼─────┼───────┼─────┼──────┼──────┤│145 │101年6月15日 │ 5,000│轉帳 │本院卷第74頁 │國泰世華 │本院卷第57頁│ ││ │ │ │ │ │ │ │ │├──┴───────┼────┴─────┴───────┴─────┴──────┴──────┤│ 金額合計 │6,653,100 │└──────────┴──────────────────────────────────────┘附表二:

┌───────┬──────────────────┬──────┬─────────────┐│時間 │簡訊內容 │卷頁索引 │相關之詐騙事由 │├───────┼──────────────────┼──────┼─────────────┤│99年11月3日 │「(告訴人簡訊:阿娘狀況還好吧)目前孩│交查卷第69頁│「被告之母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子都到,還算穩定,許醫師也在。已收到│ │」 ││ │,謝謝你」 │ │ │├───────┼──────────────────┼──────┼─────────────┤│99年11月22日 │「(告訴人簡訊:阿娘去天國旅行了我們 │交查卷第70頁│「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 │當然衷心祝福她,悲痛是一定的,但還是│ │ ││ │要慢慢走出來,因為還有阿爸需要我們照│ │ ││ │顧,明天我過去可以嗎)可以,但是打來 │ │ ││ │回票可以早點嗎?目前我不能離開家父太 │ │ ││ │久,看看是否有九歌多的的回程。」 │ │ │├───────┼──────────────────┼──────┼─────────────┤│99年11月26日 │「(告訴人簡訊:昨天聽妳說阿爸的身體 │交查卷第70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情況,不知為什麼,可能擔心吧,一個晚│ │ 」 ││ │上竟醒來三次,現在在嘉基吧!狀況結果 │ │ ││ │怎樣,麻煩妳告知,不要讓我掛心)他胃 │ │ ││ │部有問題,正在檢察中。」、「腸子的部│ │ ││ │份有點粘黏導致潰爛才會疼痛,已部分清│ │ ││ │除開藥了。」 │ │ │├───────┼──────────────────┼──────┼─────────────┤│99年11月30日 │「上午十一點事情已辦妥,對方都有到場│交查卷第71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我們請律師吃中飯。」 │ │養費」 │├───────┼──────────────────┼──────┼─────────────┤│99年12月2日 │「家父身體檢查必須住院」 │交查卷第71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 │ │ 」 │├───────┼──────────────────┼──────┼─────────────┤│99年12月14日 │「昨晚跟今早趕了一些論文,下午要到中│交查卷第73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正大學先交給秘書校正。」 │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 │ │ 項花費」 ││ │ │ │ │├───────┼──────────────────┼──────┼─────────────┤│99年12月20日 │「很抱歉,又打擾你一次了,因為要先佈│交查卷第73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局,他們單位有這個習慣,所以我要有準│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備,進入之後才會有好的人際關係,我想│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很久…他們提醒我送錶後刻上我的英文名│ │ ││ │子。這隻錶在市面上訂價一萬八千九,如│ │ ││ │果我買可以拿到五千八百元,所以要麻煩│ │ ││ │你最後一次,我算過了要33隻錶,真的對│ │ ││ │你很抱歉」 │ │ │├───────┼──────────────────┼──────┼─────────────┤│99年12月26日 │「到二月底之前包含生活費跟論文及過年│交查卷第74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大約要二十萬左右...你量力而為即可, │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拜託你了。」 │ │ 項花費」 ││ │ │ │ │├───────┼──────────────────┼──────┼─────────────┤│99年12月28日 │「下午兩點轉院,我比較輕微,爸爸比較│交查卷第74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嚴重」 │ │ 」 ││ │ │ │ │├───────┼──────────────────┼──────┼─────────────┤│99年12月30日 │「早上李祕書上班已來接我到中正大學,│交查卷第74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下午她下班會送我到醫院」 │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 │ │ 項花費」 │├───────┼──────────────────┼──────┼─────────────┤│100年1月3日 │「爸爸早上再做一次檢查,下午三點辦理│交查卷第76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出院」 │ │ 」 │├───────┼──────────────────┼──────┼─────────────┤│100年1月8日 │「其實要跟你開口我真的不忍心,但是你│交查卷第76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說過有事要坦白,我也只能坦白以對。我│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們算一算要裝訂要印刷及要面試的錢其實│ │ 項花費」 ││ │就跟你這次在餐廳給我的差不多。我又要│ │ ││ │預留一點點過年孩子全部回來的食衣住行│ │ ││ │,真的是捉襟見肘,真的對不起,你已幫│ │ ││ │我太多還跟你開口,因為除了你我真的不│ │ ││ │知跟誰說。請你諒解。」 │ │ │├───────┼──────────────────┼──────┼─────────────┤│100年1月13日 │「一直在學校忙到九點」 │交查卷第77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 │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 │ │ 項花費」 ││ │ │ │ │├───────┼──────────────────┼──────┼─────────────┤│100年1月20日 │ 「下禮拜三面試」 │交查卷第77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 │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 │ │ 項花費」 │├───────┼──────────────────┼──────┼─────────────┤│100年1月23日 │「已敲定禮拜三面識,總共有六位教授面│交查卷第78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識我。如果你方便請在禮拜二前匯三萬給│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我。謝謝你。」 │ │ 項花費」 ││ │ │ │ │├───────┼──────────────────┼──────┼─────────────┤│100年1月24日 │「我們今天已收到四冊裝訂論文,李秘書│交查卷第78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今天幫我先做模擬面試的預備。錢已確認│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謝謝俊哥。」 │ │ 項花費」 │├───────┼──────────────────┼──────┼─────────────┤│100年1月26日 │「(告訴人簡訊:順利通過了嗎?)還不知 │交查卷第78頁│「被告至中正大學攻讀碩士學││ │道結果,不過現在跟他們一起用餐中」 │ │ 位有拜訪教授製作論文等各││ │ │ │ 項花費」 │├───────┼──────────────────┼──────┼─────────────┤│100年1月28日 │「法院一切順利,我在醫院跟院長談事情│交查卷第80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 │ │ 養費」 ││ │ │ │「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100年1月29日 │「今天我要去買一份禮物送給律師,我一│交查卷第80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直很謹慎的用錢,而錢都是花在刀口上,│ │ 養費」 ││ │過年快到了,該花的該送的一個都不能省│ │ ││ │」、「律師那邊我已備妥禮物送給他了」│ │ │├───────┼──────────────────┼──────┼─────────────┤│100年2月2日 │「事實上我一直都覺得我母親還在,因為│交查卷第80頁│「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 │她對我的疼惜永遠留在我心中。我們吃飯│ │ ││ │時我都會幫她擺上一副碗筷。」 │ │ │├───────┼──────────────────┼──────┼─────────────┤│100年2月26日 │「因為嘉基薪水現在都改十五號發。但 │交查卷第84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 原則上我三月十日左右就會進去。五月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一號正式上任」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3月2日 │「還在醫院排練,因為時間日期到了。要│交查卷第84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親臨會場走一遍」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3月9日 │「我爸爸檢察結果肺部有發炎已至高燒及│交查卷第85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咳嗽,應該休息幾天就沒問題了,謝謝你│ │ 」 ││ │。」 │ │ │├───────┼──────────────────┼──────┼─────────────┤│100年3月12日 │「爸爸還在醫院」 │交查卷第85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 │ │ 」 │├───────┼──────────────────┼──────┼─────────────┤│100年3月18日 │「今天開主管會議,我有參與所以比較忙│交查卷第88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100年3月19日 │「(告訴人簡訊:我知道妳在擔心阿爸的 │交查卷第88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醫藥費,五月快到了,在怎樣苦都要撐過│ │ 」 ││ │去,匿現在已是嘉基的備任企劃主任,要│ │「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企││ │保有那種格,什麼事情都要三思,所以縱│ │ 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同││ │使要借,妳也不宜出面,由我去想辦法) │ │ 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3月21日 │「可能要麻煩俊哥先兌換匯給我,我這幾│交查卷第88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天在照顧爸爸真的不方便走開,好嗎?」 │ │ 」 │├───────┼──────────────────┼──────┼─────────────┤│100年3月22日 │「已收到。其實我會很急是爸爸檢察出來│交查卷第89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肺部有黑點,報告出來是腫瘤,今天晚上│ │ 」 ││ │七點開刀」、「這次是大刀,我故意放輕│ │ ││ │鬆為的是讓他情緒舒緩。我會全程在開刀│ │ ││ │房陪他,我們現在要進手術室了。」、「│ │ ││ │已開完刀,在恢復室。晚點清醒會回病房│ │ ││ │。」 │ │ │├───────┼──────────────────┼──────┼─────────────┤│100年3月23日 │ 「爸爸已在康復中,目前還不能開口說 │交查卷第89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 話」 │ │ 」 │├───────┼──────────────────┼──────┼─────────────┤│100年3月24日 │「我爸爸目前正在等三天過後看情況。」│交查卷第90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 │ │ 」 │├───────┼──────────────────┼──────┼─────────────┤│100年3月28日 │「今天無法跟你聊是因為院長開完會之後│交查卷第90頁│「被告之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找我個別談話,有談到一些核心的問題。│ │「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今早九點開會直到下午三點,很累。家父│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尚未排便,但精神恢復不少」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 │ │ │ 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 │ │ │ 會10位長老送禮」 ││ │ │ │ │├───────┼──────────────────┼──────┼─────────────┤│100年3月29日 │「還沒,我現在還在企劃室跟兩組在一起│交查卷第90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做個活動。」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3月30日 │「很抱歉這幾天因為要趕快盡入情況都沒│交查卷第92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時間跟你多談。家父已漸漸康復,明天上│ │ 養費」 ││ │午我會跟主任請個假到法院」 │ │「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 │ │ 」 ││ │ │ │「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 │ │ │ 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 │ │ │ 會10位長老送禮」 ││ │ │ │ │├───────┼──────────────────┼──────┼─────────────┤│100年3月31日 │ 「早上法院已順利,我已回到醫院了。 │交查卷第92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 」 │ │ 養費」 │├───────┼──────────────────┼──────┼─────────────┤│100年4月6日 │「我跟組員出來購買一些器材,已收到,│交查卷第93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謝謝俊哥」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100年4月12日 │「我爸爸今天拆線,情況一切平穩,我還│交查卷第93頁│「被告之父親罹患癌症無醫藥││ │是忙著推動一些未完成的案子」 │ │ 費」 ││ │ │ │「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4月17日 │「嘉基財團法人都到齊,前院長翁瑞享夫│交查卷第94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妻專成從國外回來,我也跟幾位財團法人│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有更進一步的溝通」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4月20日 │「我正要跟財團面談。他們幾個代表今天│交查卷第94頁│「被告欲擔任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來。」 │ │ 企劃部主任需送禮予企劃部││ │ │ │ 同事33人打通關係」 ││ │ │ │ │├───────┼──────────────────┼──────┼─────────────┤│100年4月22日 │「特助的事等今晚過後我就會有所決定。│交查卷第95頁│「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 │」 │ │ 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 │ │ │ 會10位長老送禮」 ││ │ │ │ │├───────┼──────────────────┼──────┼─────────────┤│100年4月28日 │「明天我請假,因為明天最後一次到法院│交查卷第97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核帳會很忙」 │ │ 養費」 │├───────┼──────────────────┼──────┼─────────────┤│100年4月29日 │「今天要等法官裁定,法官早上有四庭要│交查卷第97頁│「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開,律師有一庭官司要打。我們想可能會│ │ 養費」 ││ │到下午二點才開始,相關的手續我已填好│ │ ││ │了。」 │ │ │├───────┼──────────────────┼──────┼─────────────┤│100年5月4日 │「我今天跟朋友調兩萬,今天下午要幫爸│交查卷第98頁│「被告之父罹患癌症無醫藥費││ │爸辦出院。」 │ │ 」 │├───────┼──────────────────┼──────┼─────────────┤│100年5月8日 │「(告訴人簡訊:到阿娘那裡,幫我轉達 │交查卷第99頁│「被告之母去世需購買墓地」││ │祝她在天國母親節快樂)謝謝你,我會轉 │ │ ││ │達。」 │ │ │├───────┼──────────────────┼──────┼─────────────┤│100年5月16日 │「我三點就到台北。晚餐跟財團一起用餐│交查卷第100 │「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 │」 │頁 │ 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 │ │ │ 會10位長老送禮」 ││ │ │ │ │├───────┼──────────────────┼──────┼─────────────┤│100年5月18日 │「如果你在方便之下是否可以再匯一萬五│交查卷第101 │「被告以訴訟要求前夫支付贍││ │給我,如果沒辦法沒關係,已到最後,我│頁 │ 養費」 ││ │應該會在五月底給你」 │ │ │├───────┼──────────────────┼──────┼─────────────┤│100年5月18日 │ 「我要準備資料,明天要看開會錄影」 │交查卷第101 │「被告將受提拔擔任嘉義基督││ │ │頁 │ 教醫院董事特助需拜訪董事││ │ │ │ 會10位長老送禮」 ││ │ │ │ │└───────┴──────────────────┴──────┴─────────────┘附表三:

┌──┬───────┬────┬─────┬─────┐│編號│日期 │原金額 │交付方式 │ │├──┼───────┼────┼─────┼─────┤│ 1 │99年11月2日 │ 6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2 │99年11月29日 │ 8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3 │99年12月11日 │ 61,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4 │99年12月12日 │ 12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5 │99年12月13日 │ 37,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6 │99年12月21日 │ 100,000│郵局電匯 │ │├──┼───────┼────┼─────┼─────┤│ 7 │100年1月4日 │ 15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8 │100年4月27日 │ 12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9 │100年4月28日 │ 4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10 │100年5月3日 │ 7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11 │100年5月9日 │ 78,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12 │100年5月11日 │ 6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13 │100年5月17日 │ 60,000│新光提現金│ ││ │ │ │,郵局匯 │ │├──┼───────┼────┼─────┼─────┤│ 14 │100年8月14日 │ 32,000│郵局電匯 │ │├──┼───────┼────┼─────┼─────┤│ 15 │100年9月28日 │ 80,000│玉山銀行轉│ ││ │ │ │帳 │ │├──┼───────┼────┼─────┼─────┤│ 16 │100年10月8日 │ 20,000│郵局電匯 │ ││ │ │ │ │ │├──┼───────┼────┼─────┼─────┤│ 17 │100年11月18日 │ 65,000│郵局電匯 │ ││ │ │ │ │ │├──┼───────┼────┼─────┼─────┤│ 18 │100年12月9日 │ 50,000│郵局轉帳 │ ││ │ │ │ │ │├──┼───────┼────┼─────┼─────┤│ 19 │100年12月30日 │ 8,000│郵局轉帳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