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騰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騰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童騰賢於民國101年11 月間,將其所有之嘉義市○區○○里○○00號2樓之1間房間出租予曾樹枝,因租金及水電費用問題與曾樹枝發生爭執,童騰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月7日下午4時至5 時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將曾樹枝摔倒在地並拉扯毆打曾樹枝,曾樹枝之同居女友廖素珠見狀上前阻止,亦遭童騰賢毆打臉部及以嘴咬手指,曾樹枝因此受有右頭皮挫傷、上背部挫傷、右眉毛擦傷、左手擦傷、右手第5 指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廖素珠因此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門齒斷裂2顆等傷害。
二、案經曾樹枝、廖素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訂103年4 月24日審理,經向被告童騰賢住所地嘉義市○區○○里○○00號送達,於103年4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有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故本案業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為被告係犯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1年11 月間出租房間予曾樹枝,其為房東,向曾樹枝收取水、電費,曾樹枝回以『電也要錢、水也要錢、瓦斯也要錢、房屋租金也要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卷第14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其未動手毆打曾樹枝及廖素珠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曾樹枝、廖素珠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樹枝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7 日遭被告打傷,被告將伊從床上拉下來,致伊手腳、臉部都撞傷,廖素珠之所以會受傷,是因廖素珠要阻擋被告繼續毆打伊,結果遭被告毆打臉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58 號偵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於警詢陳稱:廖素珠見狀幫伊解圍,亦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嘴巴咬手指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下午某時,打傷伊與曾樹枝,當時被告的媽媽提垃圾出去,伊在2 樓廚房,先聽到被告上來2 樓,之後聽到其與曾樹枝爭吵,伊趕緊過去,看到被告抓住曾樹枝胸口衣服,從床上拉下來,然後拉出房間並摔在地上,曾樹枝爬起來後,被告還要打,伊便上前攔阻,結果被告一拳打到伊嘴巴,伊掉了幾顆牙齒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卷第53、54 頁)、於警詢陳稱:伊要勸架,被告轉向毆打伊,用拳頭打伊嘴部,用嘴巴咬伊右手中指等語(見警卷第20頁),互核2 位證人就被告如何毆打曾樹枝、廖素珠為阻擋而上前攔阻等情之證述相合。
㈡其次,告訴人曾樹枝受有右頭皮挫傷、上背部挫傷、右眉毛
擦傷、左手擦傷、右手第5 指擦傷、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廖素珠受有右手指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門齒斷裂2 顆等傷害,有彼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1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909號偵卷第20-39頁)。勾稽告訴人曾樹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與其遭被告摔倒在地並拉扯毆打之方式所受之傷勢並無矛盾;告訴人廖素珠受有門齒斷裂
2 顆符合其遭被告毆打臉部所受傷勢,且其右手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亦與其遭被告以嘴巴咬傷一情相合。
㈢再者,證人即里長洪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曾樹枝於102年1月
7日下午4時許曾至村裡廟口找伊,說被告房子不讓其住,後來被告也到廟口,伊指責被告如不出租,亦應給予搬家的時間,當時並未看到曾樹枝頭臉、手腳有受傷,曾樹枝亦未說其與被告有衝突受傷。嗣約5、6點左右,曾樹枝又來找伊,說其與被告吵架受傷,當時看到曾樹枝的臉、手都有像是被抓傷破皮的傷勢。當晚伊至被告住處,指責他房子就算不租,也要給予搬家時間,不應吵架打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36頁),佐以證人洪嘉文與告訴人2 人並無親誼,反與被告有遠親關係(見上開偵卷第34頁及背面),苟其袒護被告,自無不利被告之證詞,惟觀其上開證述內容客觀持平,且身為里長一職而受有信賴,並已具結負偽證罪之擔保,故其證詞具有憑信性。是告訴人曾樹枝確實受有傷害即堪認定。
㈣從而,告訴人2 人前揭證述有彼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證人
洪嘉文證述等證據相互補強,是彼等證詞堪認可信。此外,證人廖素珠於偵查陳稱:被告係因房租問題而毆打伊和曾樹枝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卷第14 頁背面);證人曾樹枝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日進入伊承租之房間內,叫伊『錢拿來』,伊表示『我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互核被告自承其為房東,向曾樹枝收取水、電費時,曾樹枝回以『電也要錢、水也要錢、瓦斯也要錢、房屋租金也要錢』等情(見警卷第4、5頁,102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卷第14 頁背面),足見被告因房租水電費用等問題與告訴人曾樹枝有所爭執至明;佐以證人洪嘉文證稱:曾樹枝向伊表示被告房子不讓其住等語業如上述,準此以觀,被告出於房屋租賃糾紛之動機而毆打告訴人2人,亦堪足認。
㈤故被告辯稱:其未動手毆打曾樹枝及廖素珠云云,均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之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核屬接續犯而論以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小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無業、與母親及子女共同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徒手毆打告訴人2 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結果;因租金及水電費用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兼衡被告警詢及偵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