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振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振慵與告訴人許○係兄弟關係,渠等因細故時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號前,持柴刀將告訴人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2支打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3年6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