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背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成為板模工程包商,而林忠陽、高春滿為夫妻,以販賣板模為業,共同經營忠陽製材工廠,以高春滿為負責人,與陳威成有業務往來。陳威成明知其因遭拖欠部分工程款,早已週轉不靈,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林忠陽與高春滿佯稱代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之板模300坪,並謊稱交付板模後隨即以現金支付貨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忠陽、高春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依陳威成指示,將上開板模交由陳威成所僱請之司機運至臺南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附近某處後,再交付與陳威成指定之人,陳威成嗣後並未依約支付貨款,林忠陽、高春滿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忠陽、高春滿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威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陽、高春滿、證人李進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92年5月8日向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所經營之忠陽製材工廠訂購價值21萬6,000元之板模,並於92年5月9日委請司機載走,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忠陽製材工廠是月結,不是日結,而且通常是以開票支付,當時是我因為月底資金週轉不靈而跑路,才沒有支付,並沒有詐欺證人林忠陽、高春滿之意思。惟查:
㈠、被告有於92年5月8日向證人林忠陽、高春滿訂購前述價值之板模,並於92年5月9日指示司機載運至南科某工地附近交由其指定之人載走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93年度偵緝字卷第14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3頁及其背面),並與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66頁及其背面、69頁背面、72、73頁)相吻合,且有編號883278號估價單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忠陽製材工廠係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共同經營,且以證人高春滿為負責人,業據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2、73頁及122頁背面),是被告係向證人林忠陽、高春滿訂購板模,合先敘明。
2、被告先於偵查時自陳:該批板模是有一位客戶向我訂購,我向高春滿買,…,當時我因為部分工程款無法收回,已經週轉不靈一段時間,我想說事後可以支付貨款,我有收到出售該批板模的貨款,但是因為我週轉不過來,所以該筆貨款已經拿去還其他債務云云(見偵㈠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是因為拖欠工程款週轉不靈才向他叫貨,我從事板模買賣,若是票有進來我絕對有支付能力,…,板模是人家跟我預定要買,他有給我錢,但是我和高春滿是月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被告對於其向證人高春滿、林忠陽訂購板模之時是否已陷於無資力,及如何支付貨款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述已非無疑。
3、證人高春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表示朋友要這批板模,所以叫21萬多的板模,在南科,載去就有現金,結果司機回來我問他,為何沒有拿錢回來,他說沒有載到南科,就有1台車載走板模,聽到後我們就很緊張馬上打電話給被告,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證人林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南科那批板模被告說是他朋友要買,他說要給我現金,這批貨是被告自己叫司機來載,被告有跟我說司機來載貨時會收現金,但我並沒有交代司機要收現金回來給我,之後我打電話去問司機,司機說板模沒有載去南科,路上有車把板模載走了,然後因為被告跑路我就聯絡不到被告了,若這批板模是被告自己要訂,我會願意收支票,但是被告跟我說是他的朋友要訂,而且我又不認識他的朋友,所以我要收現金,隔天我就找不到被告了,我最後一次和被告聯絡是載貨的前一天,也就是92年5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其背面)。證人高春滿、林忠陽所述互核相符,堪可採信。
4、就上開被告所述與證人高春滿、林忠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互稽核,可認被告辯稱尚有資力一節為不實,其於偵查中自陳其訂購本次板模時工程款無法回收,已經週轉不靈一節屬實。另稽之被告於92年5月8日前叫板模之金額,其價錢在於5,400元至16萬427元,此有估價單33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00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109頁),然被告此次叫貨之價額卻高達21萬6,000元,並參諸被告叫貨之目的地係南科之某工地,與其於本次之前叫貨之工地均屬被告承包施作之工地(下稱全貿公司)之工地有間,此業據證人林忠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次是他朋友要,送到南科附近之工地,之前被告要的板模都是載去他蓋房子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6頁)可證,由上並得知被告向2位證人叫板模都是送去他施工之工地,何以這次需叫去他人工地,綜合上開價錢、目的地及叫貨目的,可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圖而向忠陽製材工廠叫貨甚明。
5、被告將該批板模販售後,有收取貨款,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偵㈠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若被告當時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其應將該筆貨款交與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該筆貨款業已用於公司週轉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2頁),可徵其當時並未將該筆貨款交與2位證人,被告既明知自己無資力之情形下,訂購該批板模,且有收取貨款,又未將該批貨款交付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成立,與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是否月結並無關連。復證人林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被告說載去南科回來當天就會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證人高春滿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他用叫的,他說朋友要,載去就有現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益徵被告辯稱月結一詞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另被告若無詐欺證人高春滿、林忠陽之意圖,則為何在送往目的地之半路中,即另找他人將該批板模載走,不讓證人高春滿、林忠陽得知該批板模欲送往之工地?此部分更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林忠陽、高春滿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仍詐騙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取得板模,其詐得之板模價值,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所受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太太、2個孩子,太太身體虛弱,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月26日前,然被告係於93年11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嘉檢威偵宙緝字第001090號通緝,並於102年4月25日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18號卷第1頁),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故本件有上開條例第5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不為減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全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貿公司)分別位在嘉義市○○路、新民路2個建案工地之板模工程。被告於91年7、8月間,向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夫婦2人表示可以優惠價格代為向全貿公司購買該公司「冠虹滿堂采NO‧6」編號:特一棟之房屋(含土地,下同)乙戶(基地坐落於嘉義市○○段○○○○○○號等8筆土地),證人林忠陽、高春滿遂委請陳威成以其名義向全貿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乙戶,再由被告將之以445萬元轉售予證人林忠陽、高春滿,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因而陸續交付被告總面額95萬元之支票及板模,價值合計約為200萬元以做為購屋之訂金等價款。被告嗣因急需資金週轉,明知上開房屋實際係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所購買,竟意圖為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趁為證人林忠陽、高春滿處理代購該房屋等事務之機會,於92年1月8日將以其名義向全貿公司承購,實際為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出資購買之上開房屋,以450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吳悅英,並以吳悅英之子徐進仁名義與被告簽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吳悅英之要求,被告又於92年5月8日偕同吳悅英等人前往全貿公司,當場由吳悅英以其子徐進昇名義與全貿公司簽立正式之買賣合約書。全貿公司於完工後因而將該房屋登記為徐進昇所有,致生損害於證人林忠陽、高春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悅英之證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冠虹滿堂采NO‧6」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編號:特一棟,買方姓名:陳威成)、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主:徐進仁,賣主:陳威成)、「冠虹滿堂采NO‧6」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編號:特一棟,買方姓名:徐進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證人林忠陽簽訂上開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於92年5月8日將「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售予證人吳悅英之子徐進昇,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與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忠陽與高春滿先說要退一棟跟我購買的房子,我才會將其中一棟轉賣給證人吳悅英,他們毀約在先,且他們是跟我購買房子,不是跟全貿購買房子,又當時他們是為了賣板模給我想說跟我買房子可以直接用板模抵銷,並不是我要詐欺他們等語。經查:
㈠、本件與被告簽訂「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預定買賣契約書者為證人林忠陽,此有被告與證人林忠陽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92年度發查字第614號卷-下稱偵㈢卷,第6至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對證人林忠陽與高春滿背信與詐欺得利等罪嫌,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背信、詐欺得利部分:
1、向全貿公司購買房屋之人係被告,非證人林忠陽:
⑴、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前我要跟全貿公司買,事先有問林忠
陽要不要買,林忠陽說要,要買2戶,分別是「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與A1棟,那時是我跟全貿公司買了之後再賣給林忠陽,因為我們要跟建設公司買房子,建設公司才會把工程給我們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與證人李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承包工程要跟我買屋,被告願意跟我購買特一棟與A1棟,所以我把板模工程交給被告,被告跟我買特一棟之房屋,如果後來要登記給證人,全貿公司也會同意,本件被告買特一棟之房屋是為了施做全貿公司之「冠虹滿堂采NO‧6」板模工程,買A1棟房屋,是為了施做全貿公司之「冠虹滿堂采NO‧7」板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及其背面)互核相符,並參之證人李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當時是被告介紹證人林忠陽來跟我買房子,我板模工程並不會交給被告施作,我把這房子賣給被告,是想說給被告的工程款可以抵三成的自備款,目的也是為了錢不用拿來拿去及房屋銷售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背面),足徵當時證人李進安係將上開「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與A1棟賣給被告,其原因除了確保下游包商的承包狀況,亦同時以抵扣工程款之方式使房子較快賣出去。
⑵、另觀諸卷附之「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之土地買賣合
約書與房屋買賣合約書,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上之買方為被告,賣方是李青峻;房屋買賣合約書上,買方亦為被告,賣方為全貿公司,簽訂日期均為91年8月16日,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與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9至32頁反面),而李青峻當時係全貿公司登記負責人,業據證人李進安與李青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㈢卷第68至71、87至89頁),可徵當時全貿公司之「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係欲出售給被告。再者,上開2份合約並未記載任何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購買該房屋,依上開契約解釋,簽訂者為被告與全貿公司及全貿公司負責人,自然屬於被告向全貿公司購買。雖全貿公司另與徐進昇於92年5月8日另簽訂「冠虹滿堂采NO‧6」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然此部分屬於被告、全貿公司與徐進昇之民事契約,與被告及證人林忠陽間是否有委託關係,係屬二事,且亦不影響當時全貿公司欲將房屋販售與被告之事實。
⑶、雖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那兩棟房子是林忠陽、高春滿他們
要向建築公司購買,因為我是建築公司之包商,他們請我出面以比較優惠之價格向建築公司購買,並不是我購買後轉售給他們云云(見偵㈠卷第6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係被告向全貿公司購買上開特一棟房屋,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是林忠陽夫婦委託我買,是公司案子推出來,問我要不要買,我才去找下手,且A1棟也是建商推出後也是我跟建商先買入再轉賣給林忠陽,當時也是為了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酌以證人林忠陽、高春滿於審理中所言(詳下述),可知被告偵查中所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證人林忠陽委託被告購買上開房屋之事實。
2、證人林忠陽係向被告購買房屋,非向全貿公司購買:
⑴、證人林忠陽於審理中證述:我有向被告購買「冠虹滿堂采N
O‧6」之房屋,因為被告需要向全貿公司承包工程,全貿公司希望被告向全貿公司買,所以被告才會找我要不要買,房屋沒有便宜多少,主要是我要把板模銷出去,若有承包很多房子,建商會要求包商買一棟房子,所以包商叫很多板模,也會叫我們買一棟房子,當時買房屋的時候,因為板模生意不好,所以我想說買屋順便銷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58頁及其背面、63、64頁),與證人高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當時沒跟全貿公司買房子,是因為想說被告跟我們買板模,且有說比較便宜,當時一方面是因為兒子喜歡,一方面是為了要銷板模,主要的原因是要銷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渠等2人於審理中所述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是他先向全貿公司買房子後再
賣給證人,業如上述,被告與證人林忠陽、高春滿上開所言相互稽核,且林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也不會跟建商買,因為最主要是要銷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知證人林忠陽並非向全貿公司購買「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與A1棟,若證人林忠陽當時不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其板模並不會有人購買,另酌以證人李進安所述:若證人直接來跟我購買,我並不會賣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足知當時證人林忠陽係為了銷售其板模並且以較便宜之價格而向被告購買房屋,益徵證人林忠陽購買「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與A1棟之對象為被告,並非全貿公司。
⑶、復稽之被告與證人林忠陽於91年8月3日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其買方為證人林忠陽,賣方為被告,總價445萬,此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6至8頁),該契約書非正式買賣契約,而屬買賣契約之預定,換言之,被告與證人林忠陽簽訂該契約後,即負有與證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民事責任。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忠陽並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僅簽訂上開預定買賣契約,並觀之該預定買賣契約僅記載:房地標示、房屋面積、土地面積、房屋與土地總價、付款方式、交屋方式與稅金、房屋施工方式等情,並未記載任何證人委託被告向全貿公司購買「冠虹滿堂采NO‧6」之相類似文字,是本件被告所負之責任僅係與被告依上開條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再者,既為買賣契約之預定,則對證人林忠陽而言,亦係負有以上開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之責任,正式買賣契約既未簽訂,則證人林忠陽與被告尚未有履行正式買賣契約之責任,證人林忠陽並未負有應給付價金之責任,被告亦尚未有交付「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之責任,而本件證人林忠陽已給付被告之金錢,解釋上應屬定金,倘之後買賣契約成立後,該定金自可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僅負有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之責任,並無任何受證人委託為代購「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之責任,則以該份預定買賣契約書難以導出被告已受證人林忠陽之委託購買「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
3、另查證人林忠陽購買「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之目的既為銷售板模,被告購買「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之目的係為承包「冠虹滿堂采NO‧6」之工程,證人李進安亦證稱被告要承包工程必須要向全貿公司購買房屋等語,又被告為板模承包商,則被告必向全貿公司購買房屋後,始有板模工程得以承作,倘被告未找證人林忠陽購買,為承包全貿公司工程,被告仍須購買全貿公司之房屋,且被告亦為向證人林忠陽購買板模,進而提議將本件「冠虹滿堂采NO‧6」之特一棟賣予證人林忠陽,若證人林忠陽不購買,被告需將上開房屋自行承受或是另行轉售他人。再者,證人李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工程款會抵三成之房屋價金,這件被告部分的工程款已經抵了價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119頁),且觀之被告當時已與全貿公司成立「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之土地買賣契約,則可知支付上開房屋價金者應為被告,並非證人林忠陽,且證人林忠陽所支付者為買賣「冠虹滿堂采NO‧6」房屋土地契約成立之定金,難謂支付買賣價金,又本件被告係以450萬元向全貿公司購買房屋,而與證人林忠陽簽訂445萬元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合約與預定買賣契約共3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6至32頁),倘被告係受證人林忠陽委託購買房屋,豈有以便宜5萬之價格出售給證人林忠陽之情,更徵被告並非受證人委託而購買上開房屋。
4、雖證人林忠陽與高春滿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是請他購買2棟,房屋是我們本來就要買的,只是請被告以其名義代為購買云云(見偵㈠卷第61頁),然依上所述,證人林忠陽若不能銷板模,則不會向被告購買,且證人林忠陽並非委託被告購買房屋,業如上述,是證人所述委託被告購買房屋,顯係誤解。
5、另本件被告未履行與證人林忠陽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責任,且另與徐進昇訂立買賣契約,並帶徐進昇與全貿公司及其負責人簽訂正式買賣土地與房屋契約,因被告非受證人林忠陽委託購買上開房屋,其已難謂有何背信之犯行,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所違反者係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6、公訴人主張部分:
⑴、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
①、證人林忠陽與被告雙方均非法律人,訂立之契約稱「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惟證人林忠陽之前就已經證稱是委託被告代為向全貿公司購買特一棟房屋,而被告自己也供稱房子是證人林忠陽叫他向全貿公司購買的,並不是他購買後轉售給證人林忠陽他們。
②、另觀之證人林忠陽與被告所訂定的契約書日期是在91年8月3
日,被告與全貿公司訂定的預定買賣契約書是在91年8月16日,可知被告是先與證人林忠陽訂定契約,再跟全貿公司訂定契約,這跟一般買受人購買房屋後,再轉賣給第三人並不相同,應為第三人委託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房屋,可知證人林忠陽與被告之間是委託關係。
③、又證人李進安亦證稱,當初如果不是被告來承購房屋,就不
會將板模工程下包給被告,而且由被告來承購,會同意直接以八折價出售給被告,可知被告有動機代替證人林忠陽出面向全貿公司購買房屋。被告向證人短收5萬一節,雖然與受任人的報酬獲利是來自於委託人的給付不符,但刑法背信罪所規定的「為他人處理事務」,解釋上並不要求完全等同於民法上的委任關係,只要行為人確實是受到他人的委託去代為處理事務即可,至於行為人願意接受他人委託之動機並未設限,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所獲得的利益,亦不限於直接來自委託人,本件被告是基於自己可以承攬全貿公司的板模工程考量,才以由他出面購買房屋會比較便宜為理由,請求證人林忠陽委託他代為購買房屋,則被告自行吸收5萬,只係履行被告對證人林忠陽表示代購會較便宜之承諾,並不影響他們之間委託關係的成立。
⑵、經查:
①、證人林忠陽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之處,何者可採,何者不可
採信,已如前述。又公訴人以訂立契約之前後論斷被告是否受證人林忠陽委託,然被告係於91年8月3日向全貿公司預約前開特一棟房屋,此有被告與全貿公司之預約單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㈡卷第12頁上方),而證人林忠陽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時間亦為同日,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6至8頁),而證人林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他當時有拿他和全貿公司買房子之契約書,但是我忘記看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依據常理,證人林忠陽於簽訂該特一棟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必會要求被告出示相關文件用已確保被告是否確可取得該特一棟而可以售與證人林忠陽,而證人林忠陽既以證稱其當時有看到相關文件,且該預約單係於91年8月3日所簽立,故可知被告係先向全貿公司預定房屋並取得該預約書後,出示該預約書與證人林忠陽檢視,證人林忠陽方才與被告簽訂該預定買賣契約,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要跟全貿公司買,事先有問林忠陽要不要買,林忠陽說要…,是我跟公司買了之後再賣給林忠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相吻合,亦與常理相符,足知被告已先取得該特一棟之預約後,方轉售予證人林忠陽,並非先與證人林忠陽簽訂契約後,才向全貿公司預定特一棟房屋。
②、公訴人另以證人李進安證稱被告購買會以八折計算房價,因
為較市價便宜,推論證人林忠陽委託被告出面購買,然證人林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去看過房屋,但沒有問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忠陽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價錢,證人林忠陽既不知價錢,則如何得知由被告出面去向全貿公司購買房屋可以獲得比較優惠之價格?再公訴人認被告會便宜5萬將房屋賣與證人係為履行其比較便宜之承諾,其利益是來自於承包全貿公司之工程等語,惟同上所述,證人林忠陽既已明確證述其未問價格,則不知價錢之證人林忠陽如何得知便宜5萬元,且證人李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以八折賣與被告等語,則被告售予證人林忠陽之價錢已比市價便宜兩成,何需再次自損金額將該特一棟售予證人林忠陽?另觀之訂立契約之先後,被告與全貿公司簽立特一棟之房地買賣合約係於其與證人林忠陽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後,此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1份與合約2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知悉預備賣與證人林忠陽之金額,則何以加價5萬元與全貿公司買受該屋。縱被告係為履行其承諾而便宜5萬元賣與該房屋給證人林忠陽,但公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受證人林忠陽之委託而購買上開房屋,是本件公訴人上開所陳容有誤會。
7、末按刑法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選上易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忠陽簽訂之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售予上開特一棟之價格為445萬,與全貿公司簽訂之特一棟房地買賣合約書,其價格為450萬,此有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與及合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偵㈢卷第6至32頁背面),本件被告便宜5萬賣與證人林忠陽,因其已較原本購買之價格便宜5萬元,難認其自證人林忠陽處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8、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設涉背信、詐欺得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背信、詐欺得利犯行,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爰為無罪之諭知。
9、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證人林忠陽退訂房屋後,於92年1月8日後仍有收受證人林忠陽之板模,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查被告確於92年1月8日與證人徐進仁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有向證人林忠陽收取價值7萬1,810元之板模,此據證人高春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上開證人林忠陽與證人徐進仁簽訂之預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張與估價單4張在卷可查(見偵㈡卷第22頁、偵㈢卷第43至48頁,本院卷第108、109頁),然查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詐欺取財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同,本件證人購買「冠虹滿堂采NO‧6」特一棟部分檢察官既然以背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提起公訴,其基本之社會事實與詐欺取財之社會事實亦非同一,公訴人自不能變更為詐欺取財罪,本院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且本件被告涉犯背信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詐欺取財部分亦非此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與前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其目的分別係基於承包全貿公司工程與售予其朋友板模,業據被告所自陳,且2件時間相距3月,其目的、行為及時間均屬不同,即使此部分成立犯罪,其亦非基於連續之犯意為之,亦非此部分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侼
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