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志與曾咨維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時同居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曾咨維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蔡明志使用,於民國102年4月分手前,曾咨維即要求蔡明志返還該車,蔡明志表示等其自身購得車輛後即會將該車返還,經曾咨維同意。蔡明志嗣於102年6月4、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巫金德所開立之中古車行,與巫金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巫金德所有,登記於林素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AAL-7618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11日交車。蔡明志明知曾咨維同意讓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期間僅限於蔡明志購得車輛時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其已購得車輛之事告知曾咨維或其家人,亦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曾咨維,而自102年6月11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起,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於曾咨維委請朋友或親自向其索車時,藉詞以車子故障送修處理、車子遭竊云云拖延還車,至今仍未將該車返還曾咨維。
二、案經曾咨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明志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曾咨維前為男女朋友,於102年4月間分手,二人分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至今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登記在曾咨維名下,頭期款是她出的,但是我也有出貸款,交往期間該車大部分都是我使用。還沒分手時我就跟曾咨維說如果她要用車,等我牽了新車後再把車子還她,後來因為我先前把該車借朋友開,結果朋友開車超速被強制扣牌,我便於102年5月31日把將車牌拿去雲林監理所扣牌,因為那時聯絡不到告訴人跟其母,而且我在臺北工作,在嘉義也沒有地方放車,所以我就把車子停在三重河濱,我在扣牌前,即自5月初起每隔2、3天打一次電話給告訴人,想要告知扣牌之事,扣牌當天及之後亦有電話聯繫欲告知還車之事,但對方均不接電話而無法告知,至同年6月中我發現車子被偷了,有去派出所想要報案,惟警察表示因個資法的關係不能調車籍資料,要我聯絡車主,且當時車上也沒有車牌,所以我無法報案,我一直連絡不到告訴人,6月底我有聯絡上告訴人母親,跟她說車子被偷之事,並請她報案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於嘉義市○區○○路○○○號2樓,於102年4月間分手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0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討論過那台車子算是告訴人的,我有幫她繳錢的部分算是我送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台車是我們交往期間買的,掛的是我的名字,拿上一台車賣掉後的錢做為頭期款,而貸款是我貸的,錢也是我在繳,被告繳貸款的次數不超過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雖曾繳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貸款,然該車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並非被告。
(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於分手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該車,被告表示等其自身購得車輛後即會返還,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部分車子都是我在用,分手前我們有講到車子,告訴人說她要車子,我說等我買到新車再說,告訴人有說等我買新車再還她車,告訴人在搬家那天有跟我要車,我也有說之後有新車就會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手前就曾經討論過車子的事,我說要拿回車子,被告說他也要用,被告可能覺得交往的時候我的東西就是他的東西,交往期間該車大部分是被告在使用,分手前我們有提到分手時車子要如何處理,我說車子要還我,被告說他也要用,這事情講了
2、3年,一直到4月27日前1個月,分手前最後一次談的時候,被告說等他有新車就會還我車,我說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89、98-102頁),顯見告訴人同意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純係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始然,且雙方就該車由被告使用至其購得車輛為止乙節達成共識,被告當知悉其於購得車輛後,即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告訴人。
(三)被告於102年6月4、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巫金德所開立之中古車行,與巫金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購買登記於林素慧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10日辦理過戶登記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復於102年6月11日交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車子是我在臺北三重買的,於6月10日過戶,11日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並有行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3、125-126、128-129、132-133頁),被告既已於102年6月11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應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與告訴人。
(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份我有請我們共同的朋友蔡依晨跟被告談車子的事情,被告說車子故障,在北部修理廠修理,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後,再叫蔡依晨跟被告要車子,被告就說車子不見了,要我自己去跟他說,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起先說車子停在哪裡,他也很想還我,可是怕車子不見,我說怎麼可能不見,他說有可能會被偷走,我問車子在哪,我想親自去找,他一下說停在停車場,一下說停在路邊,我說我去看,他說不用,怕我白跑一趟,等他自己事情處理完,再去看那台車有沒有在那,我說我可以請臺北的朋友去看,被告就回說他臺北朋友比較多,被告說車子被偷時我有問他還不趕快處理,但被告說他自己的事情也煩,等他事情處理完後再去處理車子,他沒有跟我說車子是在6月20日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0、92、94、103頁),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頁),顯見被告於其自身購得車輛後,不曾向告訴人提及此事並表示還車,而於告訴人向其催討時,則佯以車輛故障、車輛遭竊為由拒絕還車,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於102年6月11日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起,即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其具侵占該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侵占時間係自102年4月間分手時起算,然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購得車輛時止,被告於分手時起至102年6月11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車止之期間內,仍有使用3069-D8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尚難認該段期間被告使用車輛未還車與告訴人,即認其有侵占之犯行,是侵占之犯行應自102年6月11日被告交車之日時起算。
(五)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
1.被告辯稱其於3069-D8號自用小客車扣牌前,自5月初起即頻繁聯繫告訴人,欲告知扣牌之事,扣牌後及購車時亦有電話聯繫欲告知還車之事,但因對方不接電話而無法告知云云: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4月底的時候要扣牌,
我聯絡不到告訴人,還去雲林監理所延了1個月,一直到5月底無法延期時才去扣牌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102年4月間分手,我去幫告訴人搬家那次,告訴人有要把車牽回來,但是被告說車子都是他在開的,他也有付錢,警察就說這是被告跟告訴人的事情,叫他們兩個自己去講,且鑰匙要被告那邊,所以告訴人無法把車開回,那天被告還有跑來我們家,扣牌的事情是告訴人跟我說的,被告沒有說,被告也不曾跟我說他把車子放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75-77、79、81、8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5月初搬家前就知道車子要扣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既於102年於4月底時即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吊扣車牌,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初即前往租屋處搬家,被告顯有機會於告訴人搬家當日時與告訴人商討扣牌之事,亦可前往告訴人住處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無無法聯絡告訴人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自5月初起即積極聯繫告訴人,欲告知扣牌之事云云,並非事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在分手後、搬家那時決定要買
新車,交車後大約1個星期我才去臺北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那時候是要還車,我那時候打電話給林秀鳳他都沒有接,我是要跟她說車子要還給告訴人,那時候車子已經扣牌沒有辦法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嗣稱:我在102年6月初當天看車看完後,隔天就拿資料去辦,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是林秀鳳說找不到告訴人,再打電話就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末又稱:扣牌前我有打電話,從5月初開始幾乎每隔2、3天就打一次,但是她們都不接,一直快到6月底打給林秀鳳她才有接,我扣牌當天就有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跟她家人,我想告訴她們要還車子,那時候我就有在找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對於其何時聯繫告訴人或其家人欲告知還車之事,或稱於新車交車後,或稱扣牌前,後又改稱扣牌當天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稱於6月底證人林秀鳳始接電話,然又稱其於購買新車時即與證人林秀鳳聯繫上,其所辯前後矛盾。再者,證人林秀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時候我沒有帶手機,電話我也不記得,我不知道到底是否被告打的,被告有打電話給我5、6次,有幾次要找告訴人,沒有說什麼事情,我也沒有問被告,我為了女兒的安全,有跟被告說找不到告訴人,搬完家之後,告訴人就把手機號碼換了,被告知道我們家,如果他要還車的話,直接把車開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8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可怕,我不敢跟被告聯絡,我於分手後就把手機換了,我有叫我媽媽跟被告說她聯絡不上我,如果車子真的失竊,被告可以跟我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1-102頁),是被告雖因告訴人變更行動電話號碼而無法聯絡上告訴人,然其仍可與證人林秀鳳聯繫,於對方未接聽時亦可以簡訊之方式通知,並非無法聯繫關於還車之事,是被告所前開辯,亦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拿車牌去監理所扣牌的
當天,把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因為那時候聯絡不到告訴人跟林秀鳳,而且我在臺北工作,所以把車子停在三重區,我坐遊覽車把車牌拿去雲林監理站扣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然於本院質以為何不將車輛停於雲林監理站、嘉義市,以方便告訴人取回車子時,其供稱:我人不在雲林,不可能把車子放在雲林,在嘉義也沒有地方放車,我家沒有停車位,因為我在臺北工作,車子在我手上,我有責任,所以把車子停在我住的地方旁邊,每天上下班就可以看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復於本院質以為何不將車輛開回告訴人住處返還車輛後再前往扣牌時,供稱:我有聯絡林秀鳳,且我不可能開車去雲林還告訴人,我想說直接開去她們家,她們一定會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亦自承:車子拔下車牌之後,就不能開上路,如果要還告訴人,就叫她自己開車回來或託運回來,我沒有問過林秀鳳是否可以把車子開去她們家,如果我問林秀鳳可否把車子開去她家歸還,她應該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且證人林秀鳳證稱被告自始未曾告知車牌遭扣及車輛停於臺北之事,亦如前述,被告既知該次扣牌將使該自小客車於3個月期間無法上路,況告訴人於分手前、分手後前往租屋住搬家時,即已多次向告訴人索討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亦知悉如其將自小客車開至雲林告訴人住處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及其家人定不可能拒絕或報警處理,如被告真有還車之意,大可將車開往告訴人住處返還,再由其或告訴人自行將車牌持往監理站扣牌即可,或是就近將車開至嘉義市其住處附近或收費停車場、雲林監理站或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收費停車場,再以電話或簡訊方式通知證人林秀鳳或告訴人取回車輛,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將該車停於新北市三重區後,再將車牌交至雲林監理站扣牌,且不曾告訴告訴人及其家人此事,顯無意讓渠等知悉該自用小客車下落及遭扣牌之事,足證其辯稱有聯繫告訴人及其家人告知扣牌及還車之事云云,屬矯飾之詞,不足憑信。
2.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6月間遭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報案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2年6月20日左右,在新北市○○區○○○街與龍門路口附近遭竊,我沒有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要去報案,但是因為該車在5月底被強制扣牌3個月,車子是在6月10幾號遭竊,沒有告訴人的協助我也無法去報警遺失,警方也不給我資料,說一定要本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5月底把車牌拿去雲林監理所扣牌,車子放在三重河濱那邊,6月中的時候發現被偷了,因為我有回來嘉義,再回去臺北要看車子,車子就被偷了,我有去報案,但是警察不讓我報案,因為警察說5月1日有個資法,不能調車籍資料,叫我要聯絡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年5月31日我把車子停在新北市○○區○○○街於龍門路口,車牌拆下拿去雲林監理所扣牌,6月14日到17日辦完新車的手續後,我回臺北就沒有看到車子了,我有去三重派出所,但是我找不到車主可以報案,沒有辦法受理,警察說因為個資法的關係沒有幫我調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4),先稱並未報案,後始改稱欲報案因無告訴人協助,警察不給資料而無法報案,且先稱係因非車主本人故無法報案,後又改稱無法調車籍資料故無法報案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辯真實性即屬可疑。
3.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資料之合理利用,此有該法第1條所明定。被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使用人,於車子遭竊本得前往轄區警局、派出所報案,員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於職務必要範圍內本可查詢使用該車車籍資料以利偵辦,並無被告所稱非車主本人或無法調車籍資料而拒絕受理報案之情形。甚者,被告自承於102年5月31日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往雲林監理站執行吊扣,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觀諸該執行單上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該車引擎號碼及被告繳交車牌後於該單之簽名,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掛有車牌,然被告亦得攜該執行單前往警局、派出所報案,並提供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聯絡方式以供員警連繫求證即可,亦無被告所稱無法報案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稱車輛遺失無法報案云云,尚非可採。
4.證人林秀鳳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每次打電話來都是提到關於車子貸款的事情,被告說要去繳錢,但之後也沒有去繳,我有跟被告說他妹妹也是車子的保人,如果要調車籍資料她可以自己去調,被告有打電話給我5、6次,有幾次要找告訴人,沒有說是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關於車輛失竊,要我報警之事,有一次被告打電話給我1個小時,我跟被告說如果他沒有工作要去找個工作做,我不知道車子被偷了,是之後告訴人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6、82-83、8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有跟我說被告要我媽媽調車籍資料的事,我媽媽說被告要調貸款單,他要去繳,但我覺得被告的妹妹就可以去調了,且貸款單等資料都在被告那邊,我沒有從我媽媽那邊聽到被告說車子失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4、102頁),顯見被告不曾對證人林秀鳳提及其購買車輛,欲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嗣後該車遭竊之事,反而屢以處理車輛貸款為由,不斷要求證人林秀鳳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其動機更顯可議。此外,被告於告訴人嗣後委請友人向其索車時,先稱車輛故障,於告訴人於102年9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索車後,被告始稱車輛疑似遭竊,然於告訴人詢問時又藉詞拖延,拒不告知失竊地點,亦不讓告訴人或其朋友前往現場了解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並有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頁),被告辯稱車輛遭竊,卻從未告知告訴人及其家人失竊之時間、地點、以利渠等前往報案,反而於告訴人委請友人向被告索討車輛時先佯裝車輛送修,更於告訴人詢問時阻止告訴人了解情形,其所為更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全無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意,其稱該車遺失云云,僅係為免告訴人繼續索討車輛而為虛設之詞。是被告辯稱車輛遭竊,並告知證人林秀鳳、告訴人此事請渠等報警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於102年6月11日購買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刻意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隱匿其已購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且於告訴人索討時,藉詞拒不返還,其具侵占之犯意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於分手前即向其索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僅同意讓其使用至其自身購得車輛時止,惟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購買並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不曾告知告訴人其已購買車輛,將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反多次藉詞拒絕返還,至今仍未返還車輛與告訴人,顯以自己為所有人地位自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現與父母、姐妹同住,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未依約定返還車輛,於告訴人要求下仍拒返還,而據為己有之犯罪手段、侵占至今達1年之期間,告訴人因之所受之損害,犯後將所有過錯均歸咎於告訴人拒與其聯繫所致,至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表示僅願負擔道義上責任(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以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行,完全欠缺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惡劣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