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明環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嘉簡字第12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明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環於民國10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5月間某日,與另案被告蘇俔瑋(所涉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投資由富比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富比世公司101年4月27日前之名義負責人為林鴻梅、之後名義負責人為王宣峰,100年10月以前之實際負責人為蘇俔瑋、之後實際負責人為許明環)所興建、坐落於嘉義市○○○段463-4、463-14至463-24、463-36至463-52、463-63至463-90地號土地之「嘉義透天王」合法建案(門牌號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2戶,下稱系爭合法建築物)。詎被告許明環明知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增建,竟與另案被告即上開合法建案之工地主任李建鵬(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聯絡,於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之情形下,指使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30、32至49、51所示合法建築物之後方、頂樓,增建如各該編號所示長度、樓層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01年3月22日以府工使字第○○○○○○○○○○號函,勒令上開合法建案之信託名義起造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停工,被告許明環輾轉從另案被告蘇俔瑋處知悉上揭勒令停工乙事後,置之不理,仍繼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又於101年4月12日以府工使字第1012105935號再度勒令僑馥公司停工,被告許明環及另案被告李建鵬輾轉獲悉上開勒令停工乙事後,不從制止,猶繼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復於101年5月15日以府工使字第○○○○○○○○○○號函再度勒令僑馥公司停工,被告許明環及另案被告李建鵬輾轉獲悉上述勒令停工乙事後,不從制止,仍繼續施工。因認被告許明環涉犯建築法第93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許明環涉犯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許明環之供述;(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鵬、蘇俔瑋,證人即僑馥公司人員鍾乘瑋、周祝民,證人即富比世公司人員蘇定謙、殷秀玉、王宣峰等人之證述;(三)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各1份、證人鍾乘瑋轉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嘉義市政府函文之電子郵件紀錄各1紙、嘉義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12109105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及101年7月3日府工使字第○○○○○○○○○○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被告許明環及證人蘇俔瑋與富比世公司簽立之協議書1份、富比世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明環固坦承有與證人蘇俔瑋共同投資由富比世公司所興建之「嘉義透天王」合法建案,並於100年10月蘇俔瑋離開富比世公司後接任富比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辯稱:系爭合法建築物於101年3月中旬完工、交屋給客戶後,我就沒有再去工地,我未曾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也未從他人處獲悉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乙事,況系爭違章建築是李建鵬自行與住戶接洽、簽訂契約施做,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30、32至48、51所示之違章建築均僅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1次,非屬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案僅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違章建築曾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2次):
⒈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⒉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30、32至49、51
所示合法建築物之後方或頂樓,固於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之情形下即行增建如各該編號所示長度、樓層之違章建築,嗣經嘉義市政府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函文勒令停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101年5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12109105號函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各1紙暨建築物平面圖、立面圖、現場蒐證照片43張,及嘉義市政府101年7月3日府工使字第1012111478號函所檢附之違章建築物地點對照表1份,以及本院10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9日嘉地二字第1035400437號函檢附之建物長度明細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14頁,交查卷第4、10至13、15至16頁,本院卷第40至43、50至51頁),堪信為真。然細觀上開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可知,僅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2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函文),餘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30、32至48、51所示之違章建築均僅經嘉義市政府以函文勒令停工1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函文),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30、32至48、51所示之違章建築既僅經嘉義市政府為1次勒令停工之處分,核與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此部分自非建築法第9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明環對於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並無所悉:
⒈富比世公司與僑馥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簽立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將嘉義透天王建案之起造人名義及該建案土地上已興建、將興建之建築物暨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均信託予僑馥公司,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乃均寄送予嘉義透天王建案之信託名義人「僑馥公司」,僑馥公司收受上開函文後再通知富比世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周祝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僑馥公司之法律顧問,僑馥公司只是嘉義透天王建案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實際起造人是富比世公司,該建案已於101年3月中旬完工,並於101年4月5日塗銷信託、移轉登記為富比世公司所有。僑馥公司收受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後,都有通知富比世公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1份(見交查卷第24至30頁)及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存卷足憑,堪以認定。
⒉僑馥公司雖將上開函文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予證人蘇定謙
知悉,然證人蘇定謙僅轉告證人殷秀玉知悉,殷秀玉又僅轉告證人李建鵬知悉,均未告知被告許明環等情,亦據證人鍾乘瑋於偵查中證述:卷附電子郵件紀錄是我寄給富比世公司之蘇經理,蘇經理並不是蘇俔瑋,我只要收到嘉義市政府之函文就會轉寄給蘇經理等語(見偵字第907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蘇定謙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富比世公司擔任經理,嘉義透天王建案係我負責銷售,該建案使用執造核發下來之後,僑馥公司鍾經理有跟我說嘉義市政府函文勒令停工乙事,並寄電子郵件給我,我第一次收到電子郵件之後有通知富比世公司之會計殷小姐,但後續情形我不清楚,因為我在101年2月10幾號該建案使用執照核發下來之後約1個禮拜我就離職了等語(見偵字第907號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殷秀玉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0年5月至101年5月在富比世公司上班,期間富比世公司推出嘉義透天王建案。蘇俔瑋在我離職之前好幾個月就已經離職了,之前我們都叫蘇俔瑋為執行長,不清楚許明環與富比世公司之關係,許明環只是偶爾會到接待中心,我只看過許明環1、2次。蘇定謙在我之前就已經離職,蘇定謙有將嘉義市政府通知勒令停工之函文寄電子郵件給我,我看到之後有通知工地主任李建鵬,我只有跟李建鵬說,沒有跟其他人說,不清楚李建鵬有無轉告許明環。印象中蘇俔瑋並沒有請我通知許明環嘉義透天王建案係違建乙事,因為我是蘇定謙轉寄電子郵件給我,我才知道違建等語(見偵字第907號卷第97至98頁)。
⒊而證人李建鵬知悉上開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後,亦
未將之告知被告許明環乙節,業據證人李建鵬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嘉義透天王建案之工地主任,任期從100年6月1日開始到101年4月該建案結束,期間僑馥公司有將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乙事通知蘇俔瑋,蘇俔瑋打電話告訴我說嘉義市政府來文勒令違建部分停工,之後我就將道路違建部分打掉了,這件事我沒有跟許明環說,因為我很少碰到他,他也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但是我將道路違建部分拆掉後他有問我為什麼要拆掉,那時候我才跟他解釋說嘉義市政府有來文要求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偵字第907號卷第61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6月1日起開始擔任嘉義透天王建案之工地主任,一直到整個工地完成為止,整個建案都是依照建築藍圖去興建,違建部分則是我自己依照客戶之要求下去蓋的,建築藍圖上並沒有違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蘇定謙有拿影本給我看,約係於發文後一個禮拜看到的,那時候道路圍牆才剛蓋好,所以我以為該函文所指的違建就是道路圍牆部分,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則係到101年6月初,工地文書小姐殷秀玉才拿給我看,那時候增建部分的外部結構已經完工,還剩下內部結構尚未處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因為有客戶的壓力,所以還是繼續施工交給客戶。我於知悉嘉義市政府上開勒令停工之函文後,並沒有向許明環報告,因為違建部分是我自己承接的案子。從我開始蓋違建的時候,許明環就很少來工地了,因為許明環已經交屋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嘉簡字第126號卷第67頁正、反面、69至70頁)。
⒋證人王宣峰於10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稱
:我沒有看過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我是101年4月27日才接任富比世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我在公司有聽許明環講過這件事情,我想許明環之後應該會處理,但不清楚後來為何沒有停工恢復原狀等詞(見偵字第907號卷第54頁正、反面),然質之被告許明環「何以證人王宣峰稱曾聽你提過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乙事?」,被告許明環辯稱:我是後來才跟王宣峰說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7346號第18頁反面),審酌證人於101年4月27日始接任富比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1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亦僅證稱:我在101年4月間與朋友合資買下富比世公司,該工地在我接手之前已經結案了,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曉得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我們沒有承接該建案等語(見交查卷第90頁),未曾提及聽聞被告許明環講述上開勒令停工函文之節,不能排除證人王宣峰係於101年8月9日庭訊後始於富比世公司裡聽聞被告許明環述及上開勒令停工函文乙事,被告許明環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憑此逕為被告許明環不利之認定。
⒌證人蘇俔瑋於偵查中雖曾證述:僑馥公司收到嘉義市政府
勒令停工之函文後,有通知我弟弟蘇定謙,蘇定謙告訴我之後,我還有跟殷秀玉及許明環提過嘉義市政府來函勒令停工的事情(見交查卷第90頁,偵字第907號卷第1
6、27、偵字第7346號卷第14頁),然被告許明環辯稱:蘇俔瑋當時是跟我說圍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530號卷第81頁反面),而僑馥公司人員即證人鍾乘瑋於101年3月9日確亦曾就「興建圍牆部分(按:圍牆係增建於嘉義市○○○路○○○巷○○號建築物前方路面,嗣經嘉義市政府於101年3月21日以府工使字第○○○○○○○○○○號函裁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後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到場勘驗時業已拆除)」寄發附件為嘉義市政府函文勒令恢復原狀之電子郵件予證人蘇定謙,此有證人鍾乘瑋當日寄發予證人蘇定謙之電子郵件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41頁),則證人蘇俔瑋轉知被告許明環之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函文,究係針對「興建圍牆部分」抑或係「系爭違章建築部分」,並非無疑。徵之證人蘇俔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因為我弟弟蘇定謙還在富比世公司擔任經理,有時候會寄電子郵件給我,我才知道嘉義透天王建案有收到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之函文。我從蘇定謙那裡知道嘉義市政府發了1、2次函文,不超過2次,我沒有特別去看郵件內容之時間、內容,只知道是講違建的事情,至於是講圍牆違建還是二次增建違建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有請殷秀玉轉告嘉義市政府來函的事情,但殷秀玉是否確實轉達我不清楚,我也有跟許明環提過嘉義市政府來函的事情,好像是因為圍牆什麼的事情,但我已經不記得講述上開情事之確切時間,但是一定是在101年4月27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因為之後我和許明環就翻臉不講話了,那個時間點應該是只有圍牆的問題等語(本院易字530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79至80、81頁),足見證人蘇俔瑋轉予被告許明環知悉之嘉義市政府函文應係指「興建圍牆部分」無訛,被告許明環辯稱:蘇俔瑋係告知我圍牆違建部分,我沒有接獲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勒令停工之函文等語,要屬可信。
(三)系爭違章建築之建造人係證人李建鵬,非係被告許明環僱用他人施做:
系爭違章建築是證人李建鵬自行與住戶洽談、簽立契約後興建,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違章建築是我自己承接來做的,大約是在101年2月中旬系爭合法建築物使用執造核發下來之後,就陸續跟客戶洽談增建事宜,因為客戶要求要以工程行之名義簽約,所以我就去向陳景仕借他「祐升工程行」之名義與客戶簽約,客戶有的給付現金、有的則是將款項匯到祐升工程行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乙存帳戶內,另外系爭違章建築之工錢、材料錢則是以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支票給付,上開帳戶是陳景仕提供給我使用,系爭違章建築之全部盈虧均是由我負責,系爭違章建築是從101年3、4月開始蓋,蓋到101年9月份完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嘉簡字第126號卷第67頁反面至70頁),核與證人即系爭違章建築水電承包商陳景仕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系爭合法建築物、系爭違章建築的水電都是由我施做,系爭合法建築部分是上鴻水電工程行轉包給我,在使用執造核發下來之前就已經完工,系爭違章建築部分則是因為李建鵬向我借「祐升工程行」的牌去跟客戶簽約,所以他就直接包給我做,是在系爭合法建築物之使用執造核發下來後才開始施做。李建鵬向我借工程行的牌,是要拿去跟客戶簽立契約,契約內容就是要增建,客戶會將款項匯到祐升工程行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乙存帳戶內,系爭違章建築之相關支出則是從祐升工程行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甲存帳戶支付,上開帳戶均是我提供給李建鵬使用等語(見本院嘉簡字第126號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本院易字第530號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及證人蘇俔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我自己了解之情形,系爭違章建築是李建鵬以阿仕之工程行名義去跟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30號卷第77頁反面)相符,此外,並有祐升工程行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印資料1份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予營造公司、鋼鐵公司、建材行、石材行、工程行之支票38張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第126號卷第37至50頁),堪信為真實。
(四)稽上各節,被告既不知嘉義市政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勒令停工函文,即無經制止不從之行為,況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30、32至49、51所示之違章建築,亦非被告許明環所興建,自無以建築法第93條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許明環有建築法第93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明環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明環犯罪,即應為被告許明環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建案建築│ 門牌號碼 │增建長度(實際測量建物外觀長度││ │圖上編號│ │-保存登記建物長度)/樓層 │├──┼────┼──────────┼───────────────┤│1 │A1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42公分 ││ │ │607號 │ │├──┼────┼──────────┼───────────────┤│2 │A2 │嘉義市○區○○路一段│無法測量。 ││ │ │605號 │ │├──┼────┼──────────┼───────────────┤│3 │A3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10‧05公尺。 ││ │ │603號 │ │├──┼────┼──────────┼───────────────┤│4 │A5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25公尺。 ││ │ │601號 │ │├──┼────┼──────────┼───────────────┤│5 │A6 │嘉義市○區○○路一段│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599號 │長度)。 │├──┼────┼──────────┼───────────────┤│6 │A7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97號 │ │├──┼────┼──────────┼───────────────┤│7 │A8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95號 │ │├──┼────┼──────────┼───────────────┤│8 │A10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93號 │ │├──┼────┼──────────┼───────────────┤│9 │A11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91號 │ │├──┼────┼──────────┼───────────────┤│10│A12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89號 │ │├──┼────┼──────────┼───────────────┤│11│A15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87號 │ │├──┼────┼──────────┼───────────────┤│12│A16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85號 │ │├──┼────┼──────────┼───────────────┤│13│A17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83號 │ │├──┼────┼──────────┼───────────────┤│14│A18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81號 │ │├──┼────┼──────────┼───────────────┤│15│A20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79號 │ │├──┼────┼──────────┼───────────────┤│16│A21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77號 │ │├──┼────┼──────────┼───────────────┤│17│A22 │嘉義市○區○○路一段│約7‧3公尺。 ││ │ │575號 │ │├──┼────┼──────────┼───────────────┤│18│B2 │嘉義市○區○○路41│約4‧97公尺。 ││ │ │9號 │ │├──┼────┼──────────┼───────────────┤│19│B3 │嘉義市○區○○路41│約4‧97公尺。 ││ │ │7號 │ │├──┼────┼──────────┼───────────────┤│20│B5 │嘉義市○區○○路41│約4‧97公尺。 ││ │ │5號 │ │├──┼────┼──────────┼───────────────┤│21│B6 │嘉義市○區○○路41│約4‧97公尺。 ││ │ │3號 │ │├──┼────┼──────────┼───────────────┤│22│B7 │嘉義市○區○○路41│約4‧97公尺。 ││ │ │1號 │ │├──┼────┼──────────┼───────────────┤│23│B8 │嘉義市○區○○路40│約4‧63公尺。 ││ │ │7號 │ │├──┼────┼──────────┼───────────────┤│24│B10 │嘉義市○區○○路40│約4‧63公尺。 ││ │ │5號 │ │├──┼────┼──────────┼───────────────┤│25│B11 │嘉義市○區○○路40│約4‧63公尺。 ││ │ │3號 │ │├──┼────┼──────────┼───────────────┤│26│B12 │嘉義市○區○○路40│約4‧63公尺。 ││ │ │1號 │ │├──┼────┼──────────┼───────────────┤│27│B13 │嘉義市○區○○路39│約4‧63公尺。 ││ │ │9號 │ │├──┼────┼──────────┼───────────────┤│28│B16 │嘉義市○區○○路39│約4‧63公尺。 ││ │ │7號 │ │├──┼────┼──────────┼───────────────┤│29│B17 │嘉義市○區○○路39│約4‧63公尺。 ││ │ │5號 │ │├──┼────┼──────────┼───────────────┤│30│B18 │嘉義市○區○○路39│約4‧63公尺。另頂樓增建鐵皮││ │ │3號 │屋一層。 │├──┼────┼──────────┼───────────────┤│31│B20 │嘉義市○區○○路39│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1號 │長度)。 │├──┼────┼──────────┼───────────────┤│32│D1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2號 │ │├──┼────┼──────────┼───────────────┤│33│D2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6號 │ │├──┼────┼──────────┼───────────────┤│34│D3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8號 │ │├──┼────┼──────────┼───────────────┤│35│D5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10號 │ │├──┼────┼──────────┼───────────────┤│36│D6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12號 │ │├──┼────┼──────────┼───────────────┤│37│D7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16號 │ │├──┼────┼──────────┼───────────────┤│38│D8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18號 │ │├──┼────┼──────────┼───────────────┤│39│D10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20號 │ │├──┼────┼──────────┼───────────────┤│40│D11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22號 │ │├──┼────┼──────────┼───────────────┤│41│D12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26號 │ │├──┼────┼──────────┼───────────────┤│42│D15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28號 │ │├──┼────┼──────────┼───────────────┤│43│D16 │嘉義市○區○○路40│約1‧55公尺。 ││ │ │9巷30號 │ │├──┼────┼──────────┼───────────────┤│44│E1 │嘉義市○區○○○路3│約1‧79公尺。 ││ │ │48巷32之8號 │ │├──┼────┼──────────┼───────────────┤│45│E2 │嘉義市○區○○○路3│約1‧72公尺。 ││ │ │48巷32之7號 │ │├──┼────┼──────────┼───────────────┤│46│E3 │嘉義市○區○○○路3│約1‧71公尺。 ││ │ │48巷32之6號 │ │├──┼────┼──────────┼───────────────┤│47│E5 │嘉義市○區○○○路3│約1‧70公尺。 ││ │ │48巷32之5號 │ │├──┼────┼──────────┼───────────────┤│48│E6 │嘉義市○區○○○路3│約1‧69公尺。 ││ │ │48巷32之3號 │ │├──┼────┼──────────┼───────────────┤│49│E7 │嘉義市○區○○○路3│約1‧68公尺。 ││ │ │48巷32之2號 │ │├──┼────┼──────────┼───────────────┤│50│F1 │嘉義市○區○○○路3│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48巷32之9號 │長度)。 │├──┼────┼──────────┼───────────────┤│51│F2 │嘉義市○區○○○路3│約2‧15公尺。 ││ │ │48巷32之10號 │ │├──┼────┼──────────┼───────────────┤│52│F2 │嘉義市○區○○○路3│0(實際測量長度未超過保存登記││ │ │48巷32之11號 │長度)。 │└──┴────┴──────────┴───────────────┘附表二:
┌──┬──────┬──────┬─────┬─────────────┐│編號│ 函文日期 │ 函文字號 │ 函文對象 │ 函文主旨(勒令停工範圍)││ │ │ │ │ │├──┼──────┼──────┼─────┼─────────────┤│ 1 │101年3月│府工使字第1│僑馥公司負│嘉義市○○○路○○○巷32││ │22日 │015013│責人蔡實鼎│之2號房屋(坐落於北社尾4││ │ │186號函 │ │63-76地號土地上) │├──┼──────┼──────┼─────┼─────────────┤│ 2 │101年4月│府工使字第1│僑馥公司負│嘉義市○○○路○○○巷32││ │12日 │012105│責人蔡實鼎│之2號房屋(坐落於北社尾4││ │ │935號函 │ │63-76地號土地上) │├──┼──────┼──────┼─────┼─────────────┤│ 3 │101年5月│府工使字第1│僑馥公司負│坐落於嘉義市○○○段463││ │15日 │012108│責人蔡實鼎│-4、463-14至463││ │ │230號函 │ │-24、463-36至46││ │ │ │ │3-52、463-63至4││ │ │ │ │63-90地號土地上違章建││ │ │ │ │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