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氏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240、3303、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氏紫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判處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附表二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氏紫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在嘉義縣梅山鄉○○村○鄰○○00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計三會,會期、會數、每會金額、會腳等均如附表一所示,採內標制,每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上址開標一次。鄧氏紫因需錢孔急,遂意圖為不法自己所有,分別基於接續為詐欺行為之犯意,利用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間彼此未連繫、多數未到場開標而僅以電話聯絡是否投標及得標與否等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即102年8月1日、同年
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分別冒用阮紅深、武氏暾或丁玉霜之名義(無法確認何次冒用何人名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1600元及1700元之金額投標該互助會,並以電話通知或其他方式,向該互助會會員訛稱係由上述阮紅深、武氏暾或丁玉霜分別以上述金額標得上述三會,使該互助會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予鄧氏紫,接續詐得20600元(起訴書誤為10餘萬元;本院認定之各次會款金額及詐騙金額計算詳如理由欄所述)。
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即102年10月10日,冒
用范金香、丁玉霜、黃美娟或武玉燕其中一人之名義(無法確認該次冒用何人名義),以1200元之金額投標該互助會,並以電話通知或其他方式,向該互助會會員訛稱係由上述范金香、丁玉霜、黃美娟或武玉燕其中一人得標,使該互助會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予鄧氏紫,計詐得11400元(起訴書誤為10餘萬元;本院認定之會款金額及詐騙金額計算詳如理由欄所述)。
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即102年7月15日、同
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5日,分別冒用范金香、溫淑桂、武玉燕、阮紅深及阮氏秋心等五人之其中三人之名義(無法確認何次冒用何人名義),分別以新臺幣1400元、1400元及1500元之金額投標該互助會,並以電於話通知或其他方式,向該互助會會員訛稱係范金香、溫淑桂、武玉燕、阮紅深及阮氏秋心等五人之其中三人分別以上述金額標得上述三會,使該互助會當時仍為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予鄧氏紫,接續詐得39900元(起訴書誤為10餘萬元;本院認定之各次會款金額及詐騙金額計算詳如理由欄所述)。
嗣因鄧氏紫於102年10月22日無故停標互助會,上開會員相互連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錦絨、溫淑桂、范金香、丁玉霜、黃美娟、阮氏琴、阮紅深等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計冒標三會,記得冒標證人范金香、阮紅深的會,時間大約自102年8月開始,但是另一會是冒標誰的名義,就忘記了,金額有1500元及1600元;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印象不是很清楚,我是在102年10月22日倒債跑路的,這樣的話,總共還有三個活會要開,但是證人范金香、丁玉霜、黃美珍及黎氏秀貞都標示為活會,這樣的話,應該有冒標一會;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在我102年10月22日跑路後,應該還有二個活會要開,證人吳氏錦絨有得標,但是我沒給他會錢,其他五位扣除活會未開的,應該有三位被冒標,但是冒哪三位會腳名義投標、投標時間為何,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故被告坦承冒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此陳述核與證人溫淑桂、吳氏錦絨、黎氏秀貞、阮氏琴、阮氏金鳳、武玉燕、黃美娟、阮紅深等人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關證人陳述內容之細節部分詳後述),並有證人范金香、溫淑桂及武玉燕所提出之互助會會簿正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證物袋內),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互助會中確有冒標情事當可認定。
三、被告確有冒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述互助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其冒標時間、冒標金額及冒用之會腳名,被告部分未能記憶,而上述證人對此亦無法明確說明,故本院僅得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該些部分為認定,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僅記得冒標三會,其中包含證人阮紅深、范金香各一會
,標金為1500元、1600元,但不記得那一會標多少錢等語,又證人吳氏錦絨、溫淑桂、丁玉霜等人雖均證稱: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尚有阮紅深、丁玉霜、武氏暾及范金香四人(見他字2142卷第4頁、交查2848卷第26、54頁),然證人范金香證稱:該互助會我確實標下,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交查2848卷第53頁),因此,被告雖供承冒用范金香名義標會,證人吳氏錦絨、溫淑桂、丁玉霜等人亦均證稱:證人范金香為活會,然此與對於自己得標與否知之最詳之證人范金香所述「我確實已經標下,但是被告沒給我會錢」等語不符,因此,上述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應僅有證人阮紅深、丁玉霜、武氏暾三人,被告應係冒用該三人名義投標始屬合理,故本院認定被告三次冒標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分別係利用阮紅深、丁玉霜、武氏暾三人之名義為之。
⒉至於冒標之金額,被告供稱:記得是用1500元、1600元標的
,經核證人范金香所提供之互助會簿記載(見本院卷第103頁內存會簿),其中確實有1500元、1600元之標金記載,其餘標金記載則有1200元、1300元及1700元等項,而依據互助會金之計算方式,標金越高,取得之互助會款就越少,此部分涉及詐欺金額之計算,因此,本院就被告所不復記憶之該次冒標標金金額,即以互助會款計算起來較少之1700元為據;另被告對於其冒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而本院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因無法給付會款而跑路,在此之前,並未見有互助會員對其提出未清償會款之訴訟,可見其應係在接近該日往前推算數月之時間,為調資金而有冒標會腳互助會之必要,因此,本院基於上述說明,認定被告係分別以阮紅深、丁玉霜、武氏暾三人名義,於102年8月1月以1500元冒標;於102年9月1日以1600元冒標;於102年10月1日以1700元冒標。
⒊詐騙金額之計算:合計20600元
計算式:(會金-該次標息)×(合會總會份-會首-死會
會員人數)⑴102年8月1日(第23會):標金1500元【(0000-0000) *(25-1-21)=10500】。
⑵102年9月1日(第24會):標金1600元【(0000-0000) *(25-1-22)=6800】。
⑶102年10月1日(第25會):標金1700元【(0000-0000)*(25-1-23) =3300】。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僅記得冒標一會,但不記得那一會標多少錢等語,又證
人吳氏錦絨、溫淑桂、丁玉霜、黃美娟等人雖均證稱: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尚有證人丁玉霜、黃美娟、范金香及黎氏秀貞四人(見他字2142卷第4頁、交查2848卷第26、53頁),然證人黎氏秀貞到庭證稱:該互助會我是死會,我有標到,被告也有給我會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證人武玉燕證稱:該互助會(即起訴書附表A編號03的互助會)我是活會,還沒有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故由上述證人證詞觀之,該互助會尚存之活會會員應為證人丁玉霜、黃美娟、范金香及武玉燕四人,原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尚存之活會會員為證人丁玉霜、黃美娟、范金香及武玉燕(見本院卷第261頁),因此,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之存活會會員為證人丁玉霜、黃美娟、范金香及武玉燕四人。
⒉至於被告冒標之會數,因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之期間係至103
年1月10日止,若自被告倒債跑路之102年10月22日往後推算,該互助會尚有三次開標,亦即在被告倒債跑路時,應僅剩3名活會會員始為正確。然該次互助會尚存有四位活會會員,可見其中有一名活會會員遭冒標;另被告對於其冒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而本院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因無法給付會款而跑路,在此之前,並未見有互助會員對其提出未清償會款之訴訟,可見其應係在接近該日往前推算數月之時間,為調資金而有冒標會腳互助會之必要,因此,本院基於上述說明,認定被告係在102年10月10日冒用以證人丁玉霜、黃美娟、范金香及武玉燕其中一人之名義標下互助會一次。⒊至於冒標之金額,被告供稱:已不復記憶,惟依證人武玉燕
所提供之互助會簿記載(見本院卷第101頁內存會簿),其中確實有1200元之標金記載,此部分本院並無其他互助會標金資料可憑,因此,本院就被告所不復記憶之該次冒標標金金額,即以1200元為據;基於上述說明,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丁玉霜、黃美娟、范金香及武玉燕其中一人之名義於102年10月10月以1200元冒標。
⒋詐騙金額之計算:合計11400元
計算式:(會金-該次標息)×(合會總會份-會首-死會
會員人數)102年10月10日(第18會):標金1200元【(0000-0000) *( 21-1-17) =11400】。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在我102年10月22日跑路
後,應該還有二個活會要開,證人吳氏錦絨有得標,但是我沒給他會錢,其他五位扣除活會未開的,應該有三位被冒標,但是冒哪三位會腳名義投標、投標時間為何,我都忘記了等語,又證人吳氏錦絨、溫淑桂、范金香、丁玉霜、黃美娟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尚有范金香、溫淑桂、吳氏錦絨、武玉燕(誤為吳玉燕)、阮紅深及阮氏秋心等人(見他字2142卷第4頁、交查2848卷第27、54頁),然證人吳氏錦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應有21會,不是18會,但會單不見了,且102年10月15被告告訴我是我得標,得標金是1400元,被告有拿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然證人並未能提出互助會簿(會單)供本院審酌,而依據證人溫淑桂所提出之會簿(見本院卷第102頁內存會簿)及偵查中告訴人所提出之會簿影本(見他字2142卷第9頁),均僅有18會,故本院認定該互助會之會員數為18位。
⒉證人溫淑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活會,102年7月標1400
元、102年8月標1400元、102年9月標1500元、102年10月沒記到,應該沒有15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背面);證人阮紅深亦證稱:附表一編號3之互助會,我還沒有標,被告就跑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另證人吳氏錦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要標會,被告有跟我說102年10月15日是我得標,但是被告沒給我錢,被告跟我說標1400元,被告有拿了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則上述證人所述之互助會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因此,該互助會中,證人吳氏錦絨應確在102年10月15日得標,惟被告無法依約給付得標會款,故被告在102年10月22日因倒債而跑路時,該互助會應係有范金香、溫淑桂、武玉燕(誤為吳玉燕)、阮紅深及阮氏秋心等五人(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至於被告冒標之會數,因附表一編號3互助會之期間係至102
年12月15日止,若自被告倒債跑路之102年10月22日往後推算,該互助會尚有二次開標,亦即在被告倒債跑路時,應僅剩2名活會會員始為正確。然該次互助會尚存有五位活會會員,可見其中有三名活會會員遭冒標;另被告對於其冒標之時間已不復記憶,而證人吳氏錦絨確於102年10月15日得標,亦經認定如前,而本院以被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因無法給付會款而跑路,在此之前,並未見有互助會員對其提出未清償會款之訴訟,可見其應係在接近該日往前推算數月之時間,為調資金而有冒標會腳互助會之必要,因此,本院基於上述說明,認定被告係在102年9月15日、102年8月15日及102年7月15日分別以證人范金香、溫淑桂、武玉燕、阮紅深及阮氏秋心等人中其中三人名義標下互助會,共計三次。至於冒標之金額,被告供稱:其不復記憶,而證人溫淑桂則證稱:102年7月標1400元、102年8月標1400元、102年9月標1500元,經核證人范金香所提供之互助會簿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內存會簿),自堪採信。
4.詐騙金額之計算:合計39900元計算式:(會金-該次標息)×(合會總會份-會首-死會
會員人數)⑴102年7月15日(第16會):標金1400元【(0000-0000) *(21-1-15)=18000】。
⑵102年8月15日(第17會):標金1400元【(0000-0000) *(21-1-16)=14400】。
⑶102年9月15日(第18會):標金1500元【(0000-0000)*(21-1-17) =7500】。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冒標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詐騙所得之金額部分,本院認定與起訴意旨所述每次詐得10餘萬元者不同,理由已敘述如前;另本件未扣得任何標單,而證人均證稱:均以電話聯繫投標及受告知得標與否,可見被告於開標時未必有製作標單,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被告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本件被告因需錢孔急,利用會腳間互不熟識、多無聯繫之機會,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冒標行為,致使該些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冒標以詐欺取財行為,雖有數次,然此均係因被告需求孔急,利用各該互助會開標之機會冒標以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分別均係在連續數次開標時行之,應可認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次冒標行為分別屬接續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冒標者又為同一互助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冒標行為,因分屬不同互助會,會員又非盡相同,其等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01及03號之犯行,其以一持續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使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應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因需錢週轉,涉險冒標詐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段,殊有可議,所得財物數額7萬1千餘元,而該些金錢多為外籍(越南籍)配偶或勞工平日省吃儉用所存之金錢,金錢數目雖非甚夥,但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當非輕微,兼衡其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冒標情事,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已應允賠償告訴人溫淑桂、吳氏錦絨等人,並積極籌措款項,並與告訴人等跟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7頁),但目前因經濟因素,僅部分依約履行,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全案相關情節及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在按摩店工作、臺灣無其他親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冒標方式,除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認被告①於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在上址,分別向該互助會會員詐稱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已知尚存活會之人阮氏琴、阮氏金鳳已得標,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鄧氏紫,共2次,每次詐得金額約10餘萬元;②復於附表二編號02之互助會進行期間,在上址,分別向該互助會會員詐稱附表二編號02所示已知尚存活會之范金香、阮梅鸞(起訴書誤為阮梅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二人中某人已得標,使該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予鄧氏紫,共不詳次數,每次詐得金額約10餘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會首招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阮氏金鳳、阮氏琴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范金香、阮梅鶯均為活會,在102年10月22日跑路後,互助會就無法繼續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互助會,阮氏琴與阮氏金鳳是最後兩會得標,我並沒有冒標,只是會錢拿不出來給他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尚未到最後一會,實際上是范金香、阮梅鸞尚未得標,其並未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雖供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已知尚存活會會員」為阮
氏琴、阮氏金鳳,惟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辯稱:「阮氏琴是在102年9月20日得標,但是我沒有給阮氏琴會錢,阮氏琴要我先還一半,我因還不出錢來故於102年10月22日跑路,最後一會的會錢來不及收,最後一會應該是阮氏金鳳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該互助會之最後一會係在102年10月20日,此有證人武玉燕提出之該互助會會簿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內存會簿),應可認定,故在被告102年10月22日跑路前,該互助會應已於2日前開標結束。而被告上述辯解,觀諸證人阮氏琴證稱:「我有跟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之互助會,該會我沒有去投標,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我是102年9月20日得標,但被告有在102年10月20日說23日要拿會錢給我,但是22號被告人就不見了,被告有跟我說我是最後一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及背面),可見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阮氏琴表示其得標,而會款無法依約定給付;另證人阮氏金鳳到庭具結證述:「我有跟被告互助會,時間是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該會我要標,但被告都說我沒有標到,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有接,後來黎氏秀珍跟我說過幾天把會款交給我,被告說我最後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益徵被告在跑路前的最後兩會確實係由阮氏琴、阮氏金鳳得標,被告亦表示要給付其等會款,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該互助會結束後,確實僅有阮氏琴、阮氏金鳳二活會,且無其他互助會會員出面表示其為活會,因此,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之情事,公訴人僅以該互助會尚有二活會會員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尚嫌速斷。
㈡被告亦供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已知尚存活會會員」中有
范金香、阮梅鸞,惟被告於本院庭訊中辯稱:這個會尚未結束,范金香、阮梅鸞還沒有標就停會了,其並無冒標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查該互助會計14會,最後一會應係在103年1月15日始開標,有證人武玉燕提出之該互助會會簿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內存會簿),此部分應可認定,故在被告102年10月22日跑路後,該互助會尚有3個活會(102年11月15日、12月15日及103年1月15日)待標,此後係因被告跑路始停會,因此,證人范金香、阮梅鸞二人為活會,此應屬正常情況;而觀諸證人阮梅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標到會,我曾要標,但是沒標到,被告都是以電話通知我是否標到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背面);另證人范金香亦證稱:該互助會其與阮梅鶯(應為阮梅鸞)是活會,其他活會會員要回去問問看才呈報,我們是因為每會都有繳,會結束後還有活會,所以推測被告有冒標,我有找到被告冒標此互助會的證據再陳報(見交查2848卷第10、27、54頁),可見被告確實未曾對證人阮梅鶯、范金香表示其等得標,而證人阮梅鶯、范金香亦未得標,而除證人阮梅鶯、范金香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互助會在被告102年10月22日跑路而停會(尚存三會未開)後,尚有超過三會以上之活會會員,自亦無法由此推斷被告有冒標情事,公訴人僅以該互助會尚有二活會會員即認定被告有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尚嫌速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既查無證據可信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號之互助會有冒標而詐騙活會會員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開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接續犯,惟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如構成犯罪,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冒標以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均分屬不同互助會,會員又非盡相同,實難認為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為之,尚難認為係接續一罪,而應屬數罪,故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一:
┌──┬────────┬──┬────┬───────────┬───────┐│編號│會期時間 │會數│每會金額│會腳 │ 判處罪刑欄 ││ │ │ │(新台幣)│ │ │├──┼────────┼──┼────┼───────────┼───────┤│ 01 │100年11月1日起至│ 25 │5,000元 │范金香、丁玉霜、阮紅深│鄧氏紫犯詐欺取││(原 │102年11月1日止 │ │ │、武氏暾等4人及其他真 │財罪,處有期徒││起訴│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刑伍月,如易科││書附│ │ │ │ │罰金,以新臺幣││表A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 │。 ││01) │ │ │ │ │ ││ │ │ │ │ │ │├──┼────────┼──┼────┼───────────┼───────┤│ 02 │101年5月10日起至│21 │5,000元 │范金香、丁玉霜、黃美娟│鄧氏紫犯詐欺取││(原 │103年1月10日止 │ │ │、黎氏秀貞、阮紅深等人│財罪,處有期徒││起訴│ │ │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刑參月,如易科││書附│ │ │ │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表A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 │。 ││03) │ │ │ │ │ ││ │ │ │ │ │ ││ │ │ │ │ │ │├──┼────────┼──┼────┼───────────┼───────┤│03 │ │ │ │吳氏錦絨、溫淑桂、范金│鄧氏紫犯詐欺取││(原 │101年7月15日起至│18 │ 5,000元│香、阮氏琴、武玉燕、阮│財罪,處有期徒││起訴│102年12月15日止 │ │ │氏秋心、阮紅深等人及其│刑陸月,如易科││書附│ │ │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罰金,以新臺幣││表A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 │ │ │ │。 ││04)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會期時間 │會數│每會金額│會腳 │已知尚存活會 ││ │ │ │(新台幣)│ │ │├──┼────────┼──┼────┼───────────┼───────┤│ 01 │101年3月20日起至│20 │5000元 │阮氏琴、阮氏金鳳等人及│阮氏琴、阮氏金││(原 │102年10月20日止 │ │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鳳各1會,共2會││起訴│ │ │ │人 │ ││書附│ │ │ │ │ ││表A │ │ │ │ │ ││編號│ │ │ │ │ ││02) │ │ │ │ │ │├──┼────────┼──┼────┼───────────┼───────┤│ 02 │102年1月15日起至│14 │1萬元 │范金香、阮梅鸞等人及其│范金香、阮梅鸞││(原 │103年1月15日止 │ │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1會,共2會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A │ │ │ │ │ ││編號│ │ │ │ │ ││05)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