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坤藤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66號),本院就毀損債權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官坤藤前因積欠告訴人劉建軍新台幣(下同) 112萬元,雙方遂於民國 98年1月1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8年度中調字第50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官坤藤應提供其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劉建軍,惟因官坤藤於 98年1月15日僅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劉建軍,致告訴人劉建軍遲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詎被告官坤藤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劉建軍持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並以該切結書引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繳證件,於同年11月19日,持該等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遺失事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復於同年12月23日,據以核發新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官坤藤,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建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審理)。(二)又被告官坤藤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再於103年1月27日,持上開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李素媛,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建軍。因認被告官坤藤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