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欽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欽自民國95年6月間起,任職於「喬本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本公司)擔任監察人。喬本公司於99年辦理現金增資時,被告以特定人身分認購16萬股,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5元,惟其因無資力認購全數股份,遂向其堂兄即告訴人蔡國鎮提議,由告訴人出資認購其中14萬股,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俟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得知後與其姪子洪仕賢商議此事,二人認投資喬本公司應有獲利,遂約定由洪士賢出資認購10萬股,告訴人出資認購4萬股,洪仕賢並先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出面向被告表示願意認購上開14萬股,並於99年6月28日匯款210萬元予被告。嗣於99年12月某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妻林蕊及小姨子有意願分別買回喬本公司各2萬股,並要求以原價即每股15元轉讓其中4萬股,經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遂於99年12月27日以林蕊之名義轉帳30萬元、於100年1月21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轉帳29萬5,000元予告訴人,則告訴人仍留有10萬股(其中包含洪士賢認購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喬本公司於100年間將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每1,000股無償配發100股;復於101年間將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每1,000股無償配發135股,則告訴人累計應有喬本公司股份12萬4,850股(其中包含洪士賢認購部分)。嗣於102年5月25日,告訴人經由喬本公司負責人黃文田得知喬本公司配股之消息後,翌日(26日)隨向被告要求返還全數股份。詎被告因知悉喬本公司股票股價已有鉅幅上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向告訴人表示僅願意返還150萬元之借款,拒絕返還股份,並旋於102年5月28日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再於102年6月3日將其所持有之喬本公司股份12萬股轉賣過戶予友人黃鼎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五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亦經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二人具旁系血親四親等之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侼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