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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步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4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林步超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