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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皇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號、103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皇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皇明、陳建利(另行審結)、黃武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間,陳建利依「詹先生」指示,擔任黃皇明向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誠公司)承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工廠(下稱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之伽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洋公司)負責人,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嗣黃武侯於不詳時間,依「詹先生」指示,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以供「詹先生」於同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貼有黃武侯之個人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且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加蓋偽造「陳淑娥」公印文1枚之提存書1份,再由黃武侯於同年5月16日,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向張宏全出示陳建利之名片,冒充陳建利本人,訛稱伊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並行使提出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伽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向張宏全佯稱,因伽洋公司提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在新北地院,急需資金周轉,欲將前揭工廠內之模具設備出售云云,致張宏全陷於錯誤,嗣於同年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且交付200萬元價金予黃武侯後,黃武侯即向張宏全表示欲以每月30萬元價格,承租前開模具設備製造生產,黃武侯與張宏全復於翌(21)日簽訂機器出租契約書,黃武侯並交付30萬元租金,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張予張宏全,以供擔保。嗣張宏全於102年6月7日,行經伽洋公司上揭工廠時,發覺工廠大門深鎖,始知悉遭詐騙。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由黃武侯在伽洋公司前開工廠內,向林暉凱出示陳建利之名片,並向不知情之趙瑞豐友人陳亦良及林暉凱佯稱伽洋公司急需資金200萬元週轉,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云云,致陳亦良及林暉凱陷於錯誤,經林暉凱轉知予趙瑞豐後,致趙瑞豐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予林暉凱,並於102年5月27日,交付200萬元予林暉凱,作為借款予黃武侯之用,再由林暉凱於同日某時,交付200萬元借款(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萬元)予黃武侯,黃武侯則行使提出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張予林暉凱,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林暉凱再將上開支票轉交予趙瑞豐。嗣因趙瑞豐屆期提示前揭支票,均未獲兌現,且經查詢後察覺前揭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係經變造,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宏全及趙瑞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皇明對於證人即億誠公司代理人王政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證人即伽洋公司變更登記代辦人葛庾蓁、證人陳亦良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等部分之證述,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億誠公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係向鑫立鑄鐵廠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購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向鑫立公司購買前揭模具設備時,共向張秀雄借款130萬元,遂以上揭模具設備,與張秀雄簽訂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1年7月15日,故伊有於101年12月1日授權予張秀雄,與伽洋公司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將上揭廠房,及附表二所示之設備模具租予伽洋公司,陳建利確實係伽洋公司負責人,當天陳建利有交付押租金30萬元,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伊並未與陳建利、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向張宏全、趙瑞豐詐欺取財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25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至22頁反面;偵字第31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21頁反面;偵字第31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29頁;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9至51頁反面、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反面),並據證人王政憲於警詢中、證人葛庾蓁、陳亦良於偵查中,及證人陳亦良、張秀雄、黃武侯、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9至202頁,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25頁、第39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本院卷五第47至57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經變造之共犯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未經變造之共犯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照片、伽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機器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共犯陳建利名片、機器出租契約書、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經濟部102年7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4月2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設立後僱用勞工之勞保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領件登記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歷年員工異動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派出所訪查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年8月4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102年5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至7頁;他字第133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至11頁、第13至38頁,偵卷一第25至118頁、第186至187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交查卷第5至7頁反面、第9至11頁)。

(二)復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102年5月20日領款收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5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共犯陳建利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鑫立公司陳報狀及所附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揚開發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4年4月23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張秀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4年5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建利102年4月2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4年5月18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9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第115至132頁、第138至142頁、第至146頁147、第161頁、第164至171頁、第193頁、第215至229頁,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8至72頁)。

(三)是被告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一)證人黃武侯確有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1.告訴人張宏全看過證人黃武侯3次,地點均是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時間則分別是102年5月16日、同年月20日、21日。於同年月16日,證人黃武侯出示陳建利之名片,向告訴人張宏全佯稱其為陳建利本人,且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並行使提出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予告訴人張宏全,復向告訴人張宏全表示,因伽洋公司提存在新北地院450萬元,急需資金周轉,欲將伽洋公司址設前開工廠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模具設備出售,於是,告訴人張宏全於同年月20日,與證人黃武侯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並當場交付200萬元價金予證人黃武侯,而證人黃武侯尚提供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予告訴人張宏全。嗣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後,證人黃武侯另向告訴人張宏全表示,欲向告訴人張宏全租機器,告訴人張宏全要求,證人黃武侯需簽發2張10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從而,告訴人張宏全與證人黃武侯,即於同年5月21日簽訂機器出租契約書,證人黃武侯交付30萬元,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2份予告訴人張宏全,並依告訴人張宏全要求,在告訴人張宏全面前,以陳建利名義簽名背書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反面),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財產清單、新北地院提存書、機器買賣契約書、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章程、陳建利之名片、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器出租契約書、照片、領款收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6至20頁、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堪信屬實。另證人黃武侯行使提示予告訴人張宏全之新北地院提存書1份,經本院函詢新北地院,該院回覆:本院並無陳建利辦理之提存事件,且提存書所蓋用提存所主任「陳淑娥」名義,非本院提存所主任,故檢附之提存書應非真正,而屬偽造乙節,此有新北地院104年4月28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由此足見,該份提存書,核屬偽造。從而,足證證人黃武侯確有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又被害人林暉凱見過證人黃武侯2次,第一次是於102年5月20日,與證人陳亦良一起前往,另一次則是於同年月27日,與另一朋友交付185萬元借款予證人黃武侯,地點均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於同年月20日,證人黃武侯曾向被害人林暉凱佯稱,急需支付支票款項、資金周轉,需向被害人林暉凱借款,待銀行貸款下來即可清償,並拿伽洋公司之帳戶、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資料取信被害人林暉凱,並交付陳建利之名片給被害人林暉凱,於是被害人林暉凱轉知予告訴人趙瑞豐後,告訴人趙瑞豐借款200萬元予被害人林暉凱,再由被害人林暉凱於102年5月27日,借款200萬元(預扣15萬元,實際僅交付185萬元)予證人黃武侯。而被害人林暉凱於同年月27日,交付上開借款予證人黃武侯時,被害人林暉凱為了確認證人黃武侯為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有要求證人黃武侯提出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害人林暉凱有核對證人黃武侯,與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為同一人,且當場證人黃武侯叫會計小姐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害人林暉凱,證人黃武侯有在前揭支票,以陳建利名義背書等情,亦據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綦詳(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陳亦良、趙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卷五第114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他卷一第2至5頁反面),應堪屬實,足證證人黃武侯確有佯稱為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3.至證人黃武侯雖否認上情,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固有冒用陳建利之名義,簽署陳建利名字,然未至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簽訂契約書,而均係在臺中市○○路的統一超商,且簽署之內容,均係伽洋公司相關資料及本票,並將上開資料,均交給「詹先生」,而伊有依「詹先生」之指示,由「詹先生」叫司機「阿正」,載送伊與陳建利一同到伽洋公司前揭工廠2次,目的僅係與陳建利一同辦理伽洋公司登記,且雖知悉「詹先生」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有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惟「詹先生」並未將未扣案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給伊,又伊與陳建利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2次,均不曾與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接觸,且未曾向任何人稱伊為陳建利,伊沒有在前揭工廠內,與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出租契約書,抑或向林暉凱、陳亦良告以伽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由趙瑞豐借款200萬元予林暉凱後,再由林暉凱借款200萬元(預扣15萬元,實際僅收取185萬元)給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支票,均不是伊簽名,張宏全、陳亦良、林暉凱應該是誤認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7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第112至114頁),然證人黃武侯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詐欺取財乙節,業據認定如上。況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黃武侯的影像及講話的口氣,確認黃武侯為自稱陳建利,並與伊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機器出租契約書之人,又前揭2份契約,均是伊製作後,攜帶去伽洋公司,伊當場有看到黃武侯在上開2份契約上簽名,並蓋用伽洋公司及陳建利印章,故黃武侯不可能是在臺中,或是與伊見面以外的時間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至58頁)。再者,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黃武侯就是在伽洋公司自稱陳建利,而向伊借款之人,因為伊還記得黃武侯長相,且當時自稱陳建利之人有吃檳榔的習慣,伊看證人黃武侯嘴巴有吃檳榔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另證人陳亦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林暉凱一同去伽洋公司時,有遇到黃武侯,黃武侯自稱為陳建利,之所以確認黃武侯就是陳建利,係因伊與黃武侯有近距離聊天,約兩個小時,所以記得黃武侯之長相,不會認錯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五第114頁正反面),且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張宏全、林暉凱、陳亦良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是告訴人張宏全、被害人林暉凱、證人陳亦良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是證人黃武侯上開證述,顯不足採。

(二)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雖係被告向鑫立公司購買,然被告並未曾向證人張秀雄借款130萬元。

1.上揭模具設備,係被告前與鑫立公司合資成立廣揚開發公司後,因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並於101年5月25日,簽訂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由被告以400萬元買回等情,有鑫立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前開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5頁、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故被告應係於101年5月25日,始向鑫立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合先敘明。

2.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向張秀雄借款130萬元,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與張秀雄簽訂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1年7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3頁),並提出上開契約書1份為證(見他卷二第21頁),然就被告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之次數、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130萬元借款,張秀雄分2次給伊,第1次50萬元,第2次80萬元,期間間隔約1、2個星期,而第1筆50萬元借款,係在簽訂前揭契約前,即向張秀雄所借得,第2筆80萬元,則係在訂立上開契約後,始向張秀雄借款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核與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陸陸續續借款,共計130萬元現金予被告,伊係從所有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每次提領約30萬元、40萬元、50萬元借款予被告,且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時,伊曾借款60萬元予被告等語齟齬(見本院卷二第18頁正反面),是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張秀雄借款130萬元,已屬存疑。

3.又被告向證人張秀雄借款之金額為13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01年7月15日乙節,固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1頁),衡情證人張秀雄於前揭清償日前,自應已借款130萬元予被告,然查,證人張秀雄於上開清償日前,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提領金額,除於101年4月16日曾提領30萬元、同年6月18日則提領6萬4千元外,其餘提領金額均僅在3萬元以下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農會104年4月23日中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1頁),足見證人張秀雄並無大筆金額提領紀錄。況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借款130萬元予被告之來源,為工作所得,伊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司機,每月薪資不固定,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且伊尚有積欠貸款,家裡並未很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依其所言,證人張秀雄尚有貸款,且自身工作尚不穩定、每月薪資收入非屬豐裕。再依卷附證人張秀雄100年度、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證人張秀雄均無所得,且財產總額僅共計41萬6,460元,則證人張秀雄何得有資力,借款130萬元予被告。

4.至證人張秀雄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自己有50萬、60萬元,並向朋友借款,始借款被告130萬元,並有向被告收取2、3個月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然證人張秀雄既本身尚有貸款,已如前述,則證人張秀雄豈有向他人借款後,再將自身之存款,併借款130萬元予被告,且於借款後,僅向被告收取2、3個月利息,是證人張秀雄前揭所述,顯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有向證人張秀雄證借款130萬元,尚無足採。

(三)被告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將上開工廠,出租予伽洋公司,且共犯陳建利並未實際與「阿忠」合夥,經營址設上開工廠之伽洋公司。

1.被告將前揭工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乙節,固有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於101年12月1日,與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簽訂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2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供稱:簽約日期為100年12月1日,租賃期間為1年,至101年12月31日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又共犯陳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月至102年1月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亦顯與被告所述及前開契約相互齟齬。

2.另共犯陳建利就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期間,於偵查時先供稱:伊做一個多月就沒有做了云云(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做到102年4月就沒有做了云云(見偵卷一第20頁),嗣於104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租賃期間為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1月止,從101年1月正式做,伊做到102年4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確實跟被告表示101年4月,就不要做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由此足見,共犯陳建利就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期間,所述亦前後不一。

3.衡諸常情,果被告與共犯陳建利確有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則簽訂契約之雙方,因係契約當事人,自應對租賃契約之期間,相當熟稔,且共犯陳建利若確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則就經營伽洋公司之期間,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與共犯前後所述,有所不一,並互為矛盾,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將前開工廠,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租予伽洋公司,及共犯陳建利是否有實際經營址設上開工廠之伽洋公司,已屬有疑。況共犯陳建利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與「阿忠」合夥投資伽洋公司,經營期間,皆有出貨、進貨,接單是「阿忠」負責,伊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出貨,公司員工有7名,其中女性會計為「小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1頁反面),然共犯陳建利並未提出,有關伽洋公司之雇用人員、進出貨等相關具體事證,故共犯陳建利是否確實有與「阿忠」合夥,並雇用數名員工,實際經營伽洋公司,已有疑問。而證人陳建利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係由「阿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5頁反面),然其前後所述矛盾,故共犯陳建利是否確有經營伽洋公司,要非無疑。

4.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自84年開始從事電腦設備、CNC,至101年11月時經營不善,始出租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予伽洋公司,然陳建利、「阿忠」等人並未向我說過,他們有做過電腦設備、CNC,且伊並未將客戶移交給陳建利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而證人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在經營伽洋公司前,是從事拆除室內裝潢、改建工程小包工作,而伽洋公司的模具設備是用在減速馬達,而與伊之前的工作沒有相關,伊完全不懂減速馬達模具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6頁),是被告既長期經營從事電腦設備、CNC,擁有客源,仍經營不善,則共犯陳建利等人未接收被告之客戶,且未曾從事減速馬達設備之工作,衡情伽洋公司豈有客源,以出貨予客戶,且共犯陳建利有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之可能。

5.再者,依一般經驗法則,物品出租予他人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承租人即得於租賃期間內,獨自依約使用,藉此避免出租物日後毀損時,應由何人負擔、究責何在,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出租予伽洋公司後,於租賃期間,有時下午5點時,會至伽洋公司之前開工廠內,使用廠房及模具設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7頁反面),然觀乎被告出租予伽洋公司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二第22至23頁),雙方並未約定被告得於出租上揭工廠及模具設備後,仍得使用上揭工廠及模具設備,是被告上開,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6.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建利跟伊說不做時,伊有要求需提供陳建利之證件,以擔保日後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如有損壞時,還可以找到人,故伊於102年5月底時,有至伽洋公司,會計小姐有將陳建利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影印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9頁正反面),然被告未於102年4月20日,共犯陳建利不經營伽洋公司時,要求共犯陳建利提供上開證件,以供擔保,竟遲至102年5月底,共犯陳建利返回臺中時,始要求提供共犯陳建利之前揭證件,顯違常情。又共犯陳建利之駕駛執照為102年5月28日發照等情,有上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4頁),且證人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向黃皇明稱不要做時,黃皇明沒有要伊擔保工廠的模具設備,且駕駛執照係伊回臺中才換發,故不清楚為何黃皇明會拿到伊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69頁反面、第72頁),是共犯陳建利自無提供其前開證件影本,以供擔保伽洋公司承租之模具設備有所損壞。至證人陳建利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不是很明確黃皇明有無要求伊提供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以擔保模具設備損壞,好像有這件事,也好像沒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見五第7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未交上開證件影本給黃皇明,以供擔保模具設備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證人陳建利上開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袒護被告,始為不實之證述,不足採信。

7.次查,伽洋公司並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檢察官囑託員警前往伽洋公司址設上揭工廠訪查,訪查結果為:伽洋公司,現雜草叢生,無人居住,訪查該址鄰居及裕民村長皆無人認識共犯陳建利,也不知有伽洋公司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7月30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交查卷第5、7頁)。又伽洋公司最後一名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日期為98年11月18日,轉出日則為同年12月15日;伽洋公司最後一名員工退保勞保之日期為98年4月14日;共犯陳建利最後係於92年1月6日退保勞保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伽洋公司歷年員工異動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1至118頁,偵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若共犯陳建利確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間,實際經營伽洋公司,則伽洋公司豈有未申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共犯陳建利及伽洋公司之員工,未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理。

8.又一般人與他人合夥投資,雙方自當就合夥之對象姓名、年籍、有無資力等資料,知之甚詳,且為避免投資爭議,亦當簽訂書面合夥契約,以資明確出資之金額、方式,並於合夥事業,若有盈虧時,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而共犯陳建利為智慮成熟、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而共犯陳建利,雖辯稱有與「阿忠」合夥經營伽洋公司云云,然共犯陳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認識「阿忠」2個多月,但不知道「阿忠」的真實姓名,「阿忠」沒有登記,因為「阿忠」的信用不好,且知悉「阿忠」沒有錢,故合夥方式為,伽洋公司一開始之押金、租金均是伊出資,而薪水及雜項費用則由「阿忠」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3頁),足見共犯陳建利既與「阿忠」認識未久,亦不知悉「阿忠」真實姓名,且共犯陳建利亦明知「阿忠」信用不好,則衡情,共犯陳建利豈有可能與「阿忠」合夥經營伽洋公司。退步言之,若共犯陳建利所言為真,則共犯陳建利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拆夥時沒有拿到錢,因為那時伽洋公司虧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伊負責伽洋公司內部管理、出貨,伊當時還有看到出貨單,而經營期間,伽洋公司生意還可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則共犯陳建利若確有與「阿忠」合夥,出資經營伽洋公司,豈有未與「阿忠」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離職後,與「阿忠」結算伽洋公司盈虧之理,足見共犯陳建利上開所述,亦顯與常情有違。

9.又共犯陳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有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請支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是伊申請的云云(本院卷一第92頁),然共犯陳建利並無以伽洋公司名義,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乙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04年5月18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6至50頁)。又共犯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有與黃皇明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係自101年12月開始經營伽洋公司時,即有辦理公司登記,並辦理公司電話,且就他卷二第16頁所示之名片(黃武侯交付予告訴人張宏全),表示係伊於102年1月份印製,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及傳真電話00-0000000號,均係於101年12月時,開始經營伽洋公司申請,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101年11、12月份,在臺中申請的,且向被告表示做到102年4月即離職云云(見本院卷五第58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102年4月後,伽洋公司的會計就將公司的負責人變更云云(見偵卷一第20頁),然查,伽洋公司係於102年4月11日,始變更登記共犯陳建利為負責人,且直至同年5月1日,始變更公司地址在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另共犯陳建利均係於102年4月9日,申請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傳真號碼,且係於同102年4月8日,始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伽洋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104年5月18日嘉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1份、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2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本院卷三第58至68頁),是共犯陳建利前揭所述,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10.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房屋(下稱內坑8號房屋),借給陳建利使用,因陳建利表示臺中、嘉義往返,舟車勞頓,想住嘉義,所以就提供內坑8號房屋給陳建利居住,陳建利係於承租廠房後,沒多久伊就借給他住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頁),而共犯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正式經營伽洋公司時,伊是住在臺中,每天臺中、嘉義往返,後來被告向其表示,嘉義縣番路鄉○○村○○0號房屋,可以提供免費居住,伊始親自辦理遷移戶籍至內坑8號地址,伊係於經營伽洋公司沒有多久,即遷移戶籍至內坑8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71頁反面)。經查,共犯陳建利係於102年4月2日,始遷移戶籍至內坑8號地址等情,有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嘉番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2至53頁),核與被告與伽洋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所載,伽洋公司係自101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及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不相符合。又證人陳建利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在經營伽洋公司1個多月後,就覺得怪怪的,約於102年2月中旬,就有向黃皇明提及不要做了,而直至同年4月20日左右,就沒有經營伽洋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71反面至第72頁),依其所言,共犯陳建利既於同年2月中旬,即已向被告表示不要做了,則共犯陳建利豈可能,至同年4月2日,始遷移戶籍至內坑8號房屋,且被告既可預見共犯陳建利,日後可能不再經營伽洋公司,豈又可能提供內坑8號房屋予共犯陳建利居住。故被告自無可能於101年12月1日起,與伽洋公司簽訂上開契約,且共犯陳建利並無實際經營伽洋公司。

11.且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係於102年4月間,因向「詹先生」所屬地下錢莊借款5萬元,始加入「詹先生」所屬犯罪集團,且係於上開借款後,始透過王重明,在臺中市某處認識陳建利,並將陳建利介紹予「詹先生」,而再依「詹先生」指示,由陳建利擔任伽洋公司負責人,伊再與陳建利一同前往伽洋公司上揭工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5頁正反面),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於101年12月1日,即與伽洋公司負責人即共犯陳建利,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且共犯陳建利亦無從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20日止,實際經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之伽洋公司。至證人陳建利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101年12月中旬左右,與黃武侯一同前往伽洋公司前開工廠云云(見本院卷五第64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黃武侯係於102年4月,向「詹先生」借款5萬元後,始依照「詹先生」之指示,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並由「詹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變造證件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4、1738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9頁),而證人黃武侯雖日後經審理後,將認定涉犯本件犯罪,然目前究非本案之被告,故證人黃武侯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而致自身另涉犯偽證罪之必要,故證人黃武侯前揭證述,堪信屬實。

(四)被告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有犯意聯絡部分:

1.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現場有一位女生,及多名伽洋公司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且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同年5月20日、27日,前往伽洋公司上開工廠時,均有6、7名伽洋公司員工,在前揭工廠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又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過「阿忠」,「詹先生」與「阿忠」非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1頁反面),是本件除被告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外,尚有「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參與其中,而由證人黃武侯等人出面,分別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

2.另證人黃武侯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曾看過被告未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陳建利也不曾交給伊上開證件,伊雖有將個人照片交付予「詹先生」,然不知悉「詹先生」有無貼在陳建利的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伊不曾看過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反面)。然查,證人黃武侯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知悉「詹先生」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頁),又證人黃武侯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持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張宏全;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持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1張,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林暉凱,依經驗法則,證人黃武侯豈可能毫無知悉,「詹先生」取得陳建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變造貼有其個人照片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3.另共犯陳建利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與被告、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1頁)。但查,共犯陳建利既係於102年4月間,因證人黃武侯之介紹,始認識「詹先生」,並依「詹先生」之指示,擔任伽洋公司負責人,並辦理伽洋公司相關登記,從而,共犯陳建利自應知悉,需提供其證件予「詹先生」,始得登記為伽洋公司負責人。且共犯陳建利既明知,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於址設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實際經營伽洋公司,仍依「詹先生」指示,擔任伽洋公司上開工廠之負責人,並與被告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衡諸常情,共犯陳建利豈有不知情,「詹先生」乃以虛設伽洋公司,並以共犯陳建利充當伽洋公司負責人之方式,謀圖不法利益。從而,共犯陳建利自應與被告、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未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組成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4頁正反面)。惟查,證人黃武侯等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均係在被告向億誠公司承租之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內,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且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102年5月20日,與黃武侯簽訂之機器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模具設備,係與同年6月20日時,向被告購買之如附表二之模具設備係一樣的,僅2者模具設備之標籤不同,同年6月20日時之標籤較舊,同年5月20日時之標籤較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模具設備照片25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顯見證人黃武侯亦係以被告向鑫立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供證人黃武侯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使用,藉以取信告訴人張宏全、被害人林暉凱。又被告既明知共犯陳建利、「阿忠」,並未自101年12月1日起,實際經營伽洋公司,竟仍與伽洋公司負責人之共犯陳建利簽訂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製作不實之租賃模具設備及工廠之表象,且若非被告亦提供前揭模具設備及廠房,供證人黃武侯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渠等詐騙集團成員怎可任意進出伽洋公司址設嘉義縣中埔鄉石頭厝工廠。從而,被告自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應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身分證明之用,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另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第條、第216條係針對行使變造所有一般特種文書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二)次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黃武侯向告訴人張宏全行使之新北地院提存書中,既蓋有職章之主任「陳淑娥」之印文1枚,內容自足以表彰我國司法機關,自屬公印文無誤。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上開文書,蓋有「陳淑娥」之公印文,其上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證明文件之字樣,且其上所載之官署、職銜之全銜,皆足以表徵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誤。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承辦相關業務,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惟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等文件亦俱屬偽造之公文書,自無疑義。

(三)又全民健保卡、駕駛執照,則分別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使用醫療制度、能力證明之用,各均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雖僅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未載明均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然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詳細記載,應認已起訴該罪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46頁)。

(五)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之犯行,均係緊密實行,期間有部分合致,且渠等向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騙取金錢之目的同一,足見其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前揭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八)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與前揭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五第110頁)。

(九)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被害人林暉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為本件前揭犯行,造成社會大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甚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張宏全、趙瑞豐、被害人林暉凱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被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之廣揚精密有限公司已結束營業,職業為打零工,與太太、3個小孩(分別就讀大學三年級、大學一年級、國小五年級)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經變造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之公文書1份,則係被告、共犯陳建利等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俱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未扣案偽造之新北地院提存書之公文書中,因其上「陳淑娥」印文係證人黃武侯行使提示予告訴人張宏全,藉以取信告訴人張宏全,顯係告訴人張宏全看見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即已存在於書面。然目前電腦軟體日新月異,非必有上開印文之印章實體,方能蓋印出上開印文,諸如電腦掃瞄、美工軟體等,均有可能製作上開印文於書面。是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犯陳建利、證人黃武侯、「詹先生」、「阿忠」、司機「阿正」等人,共同將陳建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照片欄位,變造貼有證人黃武侯照片後,先於犯罪事實一(一),由黃武侯向告訴人張宏全行使前揭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且渠等復於犯罪事實一、(二),由黃武侯向被害人林暉凱行使上開經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武侯除了行使提出貼有其照片之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外,並沒有行使提出陳建利之駕駛執照,伊未曾看過經變造之陳建利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8頁),而被害人林暉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看過黃武侯2次,第一次是102年5月20日與陳亦良一起前往,另一次則是同年月27日與朋友一同前往交付185萬元借款,伊僅於第二次時,為確認黃武侯是否為伽洋公司負責人陳建利,所以始要求黃武侯拿出國民身分證,但伊並未看過經變造之陳建利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5頁正反面),足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黃武侯並未向告訴人張宏全行使經變造之陳建利駕駛執照;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黃武侯並未向被害人林暉凱行使經變造之陳建利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均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分別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犯罪事實

一、(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犯罪事實一、(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17日,在伽洋公司前開工廠外,向告訴人張宏全誆稱,共犯陳建利早已於101年12月1日,將伽洋公司上揭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亦將前揭模具設備持向證人張秀雄借款,另轉租予共犯陳建利,並表示告訴人張宏全係遭他人詐騙,願以100萬元之價格,將伽洋公司址設上開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售云云,復提出其與伽洋公司簽訂之機器出租契約書、其與張秀雄簽訂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契約書、張秀雄與伽洋公司簽訂之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及未經變造之共犯陳建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等資料,致告訴人張宏全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嗣因告訴人張宏全察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與證人黃武侯所交付之經變造共犯陳建利國民身分證上所載戶籍地,均係「嘉義縣番路鄉○○村00鄰○○0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伽洋公司上開工廠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均係被告向鑫立公司購買,俱為伊所有,並就該批模具設備,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有動產抵押,又伊確有要將前揭模具設備,以100萬元出售予張宏全,並未詐騙張宏全,且伊與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有告知張宏全上開模具設備,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年6月17日,在伽洋公司前揭工廠外,並未向告訴人張宏全告以共犯陳建利早於101年12月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以2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核與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伊說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是被告以200萬元向陳建利購買,被告僅稱該批模具設備是被告所有,且有跟證人張秀雄借款後,租給共犯陳建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頁正反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宏全佯稱,被告有於101年12月1日向共犯陳建利,以200萬元價格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乙節,尚不足採。

(二)又被告與告訴人張宏全於102年6月20日,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被告曾出具同意書,同意讓告訴人張宏全,將放置於伽洋公司上揭工廠內之前揭模具設備搬走,而告訴人亦出具承諾書表示:告訴人向陳建利提起詐欺案,如獲賠償金,將賠償金一半給被告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同意書、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4至35頁、第37頁,偵卷一第25頁),堪信屬實。而上開模具設備,係被告前與鑫立公司合資成立廣揚開發有限公司後,因雙方合意終止合作關係,故訂立廣揚開發合作終止債務攤還契約書,由被告以400萬元買回,又附表二編號2、4之模具設備,均係被告以廣揚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被告尚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亦有鑫立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前開攤還契約書、統一發票、廣揚開發有限公司財產目錄、標的物-機器設備明細表、中租迪和公司之陳報狀及所附本院債權憑證、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9頁、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足見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確均屬被告所有,又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被告曾向中租迪和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迪和公司,且被告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而觀乎被告與告訴人張宏全本件簽訂機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搬運模具設備之過程: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雖有於102年6月17日向張宏全表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向張秀雄借款,且將上揭模具設備出租予陳建利,並表示張宏全係遭他人詐騙,但當時伊確實有要以100萬元,將模具設備賣給張宏全,而該批模具設備價值不止100萬元,然因張宏全有說,如果轉售的金額比較高,張宏全會分伊,而當時伊因為負債很多,除了張宏全外,沒有其他買主,如不賣給張宏全,就算清償積欠中租迪和公司的欠款,模具設備也有可能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所以伊才將模具設備賣給張宏全,並交付模具設備予張宏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0頁反面、第133頁正反面)。

2.而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於102年6月17日,遇到被告,被告稱伊被騙後,伊與被告便商談,要以多少價格購買模具設備,被告先開價200萬元,伊說之前已經給自稱陳建利之黃武侯200萬元,再以200萬元購買,伊會虧錢,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始同意以1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月20日,在伽洋公司上開工廠,與被告簽訂機器賣賣契約書;簽約後,伽洋公司前揭工廠外,有很多債權人,沒有辦法進去搬模具設備,現場陸陸續續約有3、4個債權人向被告討債,債權人只有找被告,被告好像有說不是他欠的錢,是陳建利欠的,被告並表示模具設備都是他的,伊就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讓伊進去搬走模具設備,被告就交付1份同意書予伊,讓伊進去搬運模具設備,故當天伊就將模具設備裝載搬走,一開始搬的時後,被告還有幫忙,當時還有員警到場,伊不曉得是何人報案,當時並無人阻擋伊搬模具設備,而3、4名債權人也沒有向伊表示不能搬走,期間伊有報警1次,因為伊怕債權人會對伊不利;而因已與被告談妥100萬元便宜賣給伊,故伊確實有與被告約定該批模具設備,若賣到400萬、500萬元,要再多付被告錢,且被告還有提供一些相關資料給伊,讓伊對陳建利提告,故伊亦出具承諾書1份給被告,約定如獲得賠償金,伊要再給被告一部分的錢,故搬模具設備時,並無與被告發生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反面)。

3.又證人即案發當天搬運上開模具設備之司機林登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時,警察就在場了,伊不知悉為何警察在場,而載運過程中,雙方有點算運送物品品項、數量,工廠一方的人並無阻止伊將物品搬上拖板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反面)。且證人即當天至前揭工廠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柔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102年6月20日晚上10點多,因民眾報案,故前往現場處理,伊到場時還不到11點,當時被告、張宏全都在場,被告沒有說是他報的案,且被告並未表示張宏全將非其購買之物品裝載上車,渠等僅約略提到機器買賣,表示係買賣問題,要自行處理,並沒有糾紛,在處理過程中,被告亦未向伊表示,張宏全拿取不屬於他所有之物,之後伊就回派出所,隔天凌晨0時許,致電向被告拿取合約書資料,以供派出所存查,伊前往拿取時,復接到所內通報被告、張宏全已到派出所,我回派出所時,渠等均已到場,而其等至派出所僅有5至10分鐘,提供租約、契約書及證件後,就離開了,在所內2人並無爭執,後於同日凌晨5點多,被告打電話至所,並在同日凌晨6點時來所內,表示張宏全沒有全數支付貨款,但被告在現場及派出所時,均未提及張宏全有拿取不是屬於買賣裡面的物品,及張宏全未經同意拿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並有同意書、承諾書、嘉義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二第37頁,偵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7頁)。

4.再者,該批模具設備價值300萬元,而經告訴人張宏全出售予信衡實業社,賣得價金為100多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張宏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第36頁),並有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頁),顯見被告出售模具設備予告訴人張宏全,告訴人張宏全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5.綜上,本件被告既係以低價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並提供同意書1份,以供告訴人張宏全能在未受有其他債權人阻礙之情形下,搬運如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且搬運期間,被告尚有幫忙告訴人張宏全搬運模具設備,另有提供相關資料,使告訴人張宏全得以向共犯陳建利提起詐欺告訴,足證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確係出於將附表二所示之模具設備,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之真意,與告訴人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甚明。

(四)至告訴人張宏全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因該批機械太舊,所以查不到有設定動產擔保,且被告並未向伊告知,該批模具設備對外設定抵押權,伊如果知悉上開模具設備,被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即不會購買,因為伊還要還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然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員工呂錦坤於偵查中結證稱:某天晚上,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將機器賣掉,好像買主是張宏全,當時被告有請伊跟張宏全對話,我跟張宏全談的時候,張宏全有問,如果要賣要怎麼處理,伊有說應該是被告先把錢還給中租迪和公司,才能出售模具設備,或者是張宏全將要給付被告的錢,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剩餘的錢,再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頁反面),則證人呂錦坤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依證人呂錦坤上開所言,應屬可採,從而,告訴人張宏全應知悉該批模具設備,被告曾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且設定有動產抵押。

(五)又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部分,被告雖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程序上,雖應是先清償中租迪和公司欠款,中租迪和公司塗銷動產抵押登記,將所有權更改為伊,伊始得與將前揭模具設備出售予張宏全,然當時告訴人張宏全表示,會直接匯款過去,且伊積欠中租迪和公司僅剩7萬元,沒有很多,所以伊才將上開模具設備出售予張宏全,且伊當時並未有以該批模具設備,仍屬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故即便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屆時中租迪和公司亦可取回,而使告訴人張宏全不能取得該批模具設備所有權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是依其所言,被告並無以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欠款,且中租迪和公司,就前揭模具設備,尚有動產抵押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宏全,衡情被告應僅係因負債甚多,為求脫售,而見告訴人張宏全有意購買後,始出售該批模具設備予告訴人張宏全。況被告就前揭附表二所示編號2、4之模具設備部分,雖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然上開金額非屬鉅額,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宏全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時,被告曾致電予證人呂錦坤,告以有意出售設定前揭模具設備,從而,益徵被告自應無以此方式,藉以訛詐告訴人張宏全。從而,自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模具設備,尚積欠中租迪和公司7萬元及遲延利息,且設定有動產抵押,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六)綜上,被告於102年6月20日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張宏全,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亦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就被告所涉此詐欺取財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錄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伽洋公司機械財產清單┌──┬──┬───────┬─────┬──────┬─────┐│編號│製造│名稱 │型號 │機身編號 │年份 ││ │廠商│ │ │ │ │├──┼──┼───────┼─────┼──────┼─────┤│ 1 │楊鐵│CNC車床 │ML-25 │NO0000000 │2001.01 │├──┼──┼───────┼─────┼──────┼─────┤│ 2 │楊鐵│綜合切削中心機│MV3A │NO0430 │2000.07 │├──┼──┼───────┼─────┼──────┼─────┤│ 3 │楊鐵│加工中心機 │MH-400 │S/N0965 │2004.05 │├──┼──┼───────┼─────┼──────┼─────┤│ 4 │日本│六盤臥室切削中│HR-3B │NO:U1016LB │1998.03 ││ │三井│心機 │ │ │ │├──┼──┼───────┼─────┼──────┼─────┤│ 5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MH-630 │S/N708245 │1999.08 │├──┼──┼───────┼─────┼──────┼─────┤│ 6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MH-630 │S/N708247 │1999.08 │└──┴──┴───────┴─────┴──────┴─────┘附表二:

┌──┬──┬───────┬─────┬──────┬─────┐│編號│製造│名稱 │型號 │機身編號 │年份 ││ │廠商│ │ │ │ │├──┼──┼───────┼─────┼──────┼─────┤│ 1 │楊鐵│CNC車床 │ML-25 │NO0000000 │1984.01 │├──┼──┼───────┼─────┼──────┼─────┤│ 2 │楊鐵│綜合切削中心機│MV3A │NO0435 │1999.07 │├──┼──┼───────┼─────┼──────┼─────┤│ 3 │楊鐵│加工中心機 │MH-400 │P000057 │2003.06 │├──┼──┼───────┼─────┼──────┼─────┤│ 4 │日本│六盤臥室切削中│HR-3B │NO:U1018LB │1982.01 ││ │三井│心機 │ │ │ │├──┼──┼───────┼─────┼──────┼─────┤│ 5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HSMC-650 │403018 │1983.08 │├──┼──┼───────┼─────┼──────┼─────┤│ 6 │楊鐵│臥室綜合切削機│HSMC-650 │403015 │1983.08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 1 │伽洋公司│102年6月20日│AH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2 │伽洋公司│102年6月20日│AH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付款人 │├──┼────┼──────┼──────┼────┼────────┤│ 1 │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AH0000000號 │10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2 │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AH0000000號 │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3 │伽洋公司│102年6月10日│AH0000000號 │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