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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易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芳

林永明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被 告 何忠原

陳彥丞林日淼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蘇建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9號、103年度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明、陳正芳、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蘇建豪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部分,均無罪。

林永明、陳正芳、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蘇建豪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芳與被告林永明係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李金水前向被告陳正芳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未清償,被告陳正芳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遭告訴人李金水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林永明、陳正芳(下稱被告林永明等2人)因而心生不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何忠原、陳彥丞(綽號黑仔)、林日淼(綽號阿南)及蘇建豪(綽號小仔)(下稱被告何忠原等4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至告訴人李金水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前,強逼告訴人李金水、黃彥榤(下稱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自行駕車,前往被告林永明等2人位在嘉義市○區○○路○○○號(即明欣營造有限公司位址,下稱明欣營造)共居處,並由被告何忠原等4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在後,防止告訴人李金水2人乘隙逃跑,伺其2人至明欣營造後,被告陳正芳即對告訴人李金水質問「為什麼我對你提出強制執行債權,你不讓我做債權,提出異議?」等語,隨即由被告何忠原等4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持塑膠棒及椅子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致告訴人李金水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彥榤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被告林永明等2人於眾人歐打結束後,並要求告訴人李金水同意日後提供不動產供被告陳正芳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始讓告訴人李金水2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查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則係以強暴、脅迫,即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明、陳正芳、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蘇建豪(下稱被告等6人)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指述及扣案之告訴人李金水所有土地所有權狀2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告訴人李金水所經營金邑成有限公司(下稱金邑成公司)之面額70萬元支票3張、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通聯紀錄等為據。訊據被告等6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被告林永明等2人辯稱:並無指使被告何忠原等4人強逼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到明欣營造講債務的事,亦無指使被告何忠原等4人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且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受傷後,被告陳正芳一直要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先行就醫,並無剝奪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行動自由,亦無強制告訴人李金水同意設定抵押權始能離去等語。渠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林日淼自行起意找告訴人李金水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李金水亦認為應該要談清楚,所以才同意前往。而告訴人李金水係自行駕車前往明欣營造,被告何忠原等4人縱跟隨其後,告訴人李金水仍能自由離去。(二)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至明欣營造後發生之肢體衝突,與商談債務並無關連,且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遭毆打後,被告陳正芳亦請渠等先行就醫,而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不願就醫,另撥打電話請證人李宗亮前來陪同商談債務。而當天僅係達成口頭協議,同意由告訴人李金水提供不動產予被告陳正芳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未達有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三)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主觀上猜測無法離去,然實際上被告林永明等2人並無阻止告訴人李金水2人離開現場,難認被告林永明2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被告何忠原辯稱:告訴人李金水自己同意要去明欣營造,伊便與被告陳彥丞、林日淼駕車跟隨告訴人李金水所駕車輛前往。當天被告林日淼說要去講債務的事,與被告陳正芳、林永明無關,但伊沒有強制或是剝奪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陳彥丞辯稱:當天確實與被告何忠原、林日淼去找李金水講債務的事,但沒有任何恐嚇或暴力的行為,亦無剝奪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林日淼辯稱:伊自己提議要去找告訴人李金水談債務的事,並未受被告陳正芳或被告林永明之委託,且沒有任何恐嚇或暴力的行為,亦無剝奪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行動自由等語。渠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行動自由自始並未受到限制,告訴人李金水自行駕車,縱使被告何忠原等4人跟隨在後,告訴人李金水仍能自由離去。(二)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遭毆打後仍能自行外出撥打電話請友人前來幫忙,難認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三)告訴人李金水與被告陳正芳達成協議後,始又發生互毆之衝突,並非經由毆打逼迫告訴人李金水達成協議,足認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行等語。被告蘇建豪辯稱:102年12月11日伊並未前往明欣營造,否認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李金水前向被告陳正芳借款21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陳正芳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遭告訴人李金水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至告訴人李金水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與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各自駕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復前往明欣營造。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一到明欣營造即遭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塑膠棒及椅子等物毆打,致告訴人李金水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彥榤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永明等2人與告訴人李金水,並當場達成協議,告訴人李金水提供不動產供被告陳正芳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等節,業據被告林永明等2人及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供陳在卷(參警968卷第1至12頁,警234卷第1至12頁,偵809卷第12至13、15至17之3、197至198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4至7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宗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警968卷第13至20頁,偵809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二第9至36頁,本院卷三第8至32頁背面),另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8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參警968卷第36至38、41至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李金水自承其係自願前往明欣營造(參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且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與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人係各自駕車前往明欣營造乙節,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既係自行駕車,且並無任何被告與渠等共乘,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得自由駕駛,難認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前往明欣營造時,有何行動自由有遭限制或剝奪之情。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何忠原等4人另行駕車跟隨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所駕駛之車輛之後,以免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趁隙離去,即已開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云云,然倘若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確有遭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以非法方法強行逼迫渠等前往明欣營造,但渠等既係自行駕車,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駕車跟隨其後,亦無法操控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行向,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仍得自由駕駛並決定去向,或至警察局求援,或自行離去,然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仍自行駕車前往明欣營造,而未離去,顯見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縱另行駕駛車輛跟隨其後,亦無使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之可能。

(三)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自行前往明欣營造後,雖尚未商談債務即遭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毆打成傷,然被告陳正芳隨即告知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先行就醫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一進去明欣營造尚未開口,就被其中1個人打,被告陳正芳當時看到伊受傷,有表示要先將伊送醫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日淼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陳正芳有請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先行就醫,但渠等不要乙情相符(參本院卷二第119頁),足徵被告陳正芳並無限制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不得離去。又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雖未立刻前往就醫,然尚能自由外出撥打電話,並至明欣營造外之停車場等友人前來協助商談債務問題,且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係自行外出並無他人跟隨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正芳當時並無表示一定要讓他設定抵押權才能離去,而伊被打後有打電話請證人李宗亮來陪伊,最後也是證人李宗亮帶伊離開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榤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李金水有打電話請一個朋友來帶我們去就醫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李宗亮到庭結證稱:伊前往明欣營造時,外面沒有人,告訴人李金水就在門口,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帶伊進入明欣營造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第10頁);證人即被告何忠原結證稱:證人李宗亮來的時候,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在外面,且沒有人顧他們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3、44頁)證述綦詳。準此,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既能自由行動,亦能至明欣營造屋外撥打電話聯繫且無人看管,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即能自由地自明欣營造離開,難認渠等之行動自由有遭人剝奪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永明等人2人要求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未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即不得離去,應屬無據。

(四)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第1次遭毆打後,明欣營造外尚有許多不明人士,造成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心理壓力,致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客觀上無法離去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證稱:聽到有人打電話叫更多人前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第25頁背面至26頁、29、38頁背面),然證人李宗亮到庭結證稱:伊到場後,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已有傷勢,現場大概就是4位,不確定是否是在庭上的4位,債務談妥後才處理兄弟事,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人伊不確定,互毆的過程中外面好像有人,但實際出去看是沒有人,且當時要帶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就醫時,外面確實沒有其他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至15頁),證人即被告陳彥丞證稱:當時騎樓外面沒有人,並不清楚是否有再叫其他人前來幫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94);證人即被告林日淼結證稱:當時外面沒有其他人,告訴人李金水還可以自行至車上拿東西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而均稱當時明欣營造外並無其他群眾,足見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遭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等人毆打後,當時外面並無其他人聚集、叫囂或阻擋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離去或就醫,則尚難僅以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指述,遽認案發當時有公訴意旨所述之情,致使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無法離去,而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

(五)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係遭被告何忠原等4人毆打,而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份,被告蘇建豪亦係共同正犯之一,惟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水於警詢時指述: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毆打等語(參警768卷第1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到伊住處找伊的4名男子伊並不認識,到明欣營造伊還沒說話就被打等語(參偵809卷第36頁);告訴人黃彥榤於警詢時指稱:並不認識毆打伊的4名男子(參警968卷第19頁),則被告蘇建豪究是否為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4名男子中之1人,尚屬有疑。另證人即被告陳彥丞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何忠原、林日淼係朋友關係,102年12月11日與前揭2人及另一名不知名人士一同前往明欣營造,伊認識被告蘇建豪但不是很熟,被告蘇建豪當日沒有去明欣營造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至90頁);證人即被告林日淼證稱:被告何忠原、林日淼係伊朋友,102年12月11日與渠等及另名綽號「神經」之人,前往明欣營造,綽號「神經」之人並非被告蘇建豪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何忠原證稱:102年12月11日前往明欣營造時,伊印象中是與被告陳彥丞、林日淼前往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3頁背面);另證人李宗亮亦證稱不確定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人是否為在庭被告4人等語,已如前述。則綜觀上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述,渠等均為朋友,卻仍分別供出當日前往明欣營造之人包括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等人,倘若被告蘇建豪亦有參與其中,當無刻意隱匿被告蘇建豪之理,且證人李宗亮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之人即包括被告蘇建豪,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建豪於102年12月11日亦在明欣營造,而有參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亦難認被告蘇建豪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6人脅迫告訴人李金水簽立支票及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李金水行無義務之事,而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犯行部分,惟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正芳問伊為什麼要異議後,就有1個人先動手打伊,伊覺得應該是突發狀況,想逞英雄。伊欠被告陳正芳錢,本來就有想去與被告陳正芳談還錢事宜。縱使當日並無遭被告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毆打,伊亦願意提供不動產予被告陳正芳設定抵押權,因為伊確實欠錢,本來就應該要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20頁背面、21頁背面、23頁),另有證人李宗亮到庭結證稱:伊到場時李金水等2人已經有傷,詢問後才知道是告訴人李金水與被告陳正芳有債務問題,被告陳正芳是要確定告訴人李金水有欠他錢,談還款的過程忘記是誰提議以不動產抵押作擔保,且一開始談時,感覺告訴人李金水和被告陳正芳他們很熟,所以才會借錢。之後告訴人李金水願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他們就說債務處理好了換兄弟事,雙方互嗆,所以又發生互毆的狀況,後來打到流血,伊才趕快送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就醫,看完醫生回到明欣營造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至17頁)。揆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第1次遭毆打時係因被告其中1人逞英雄,而其後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第2次遭毆打,則係雙方已談妥還款事宜,因另發生言語衝突所致,足見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遭毆打,與告訴人李金水與被告陳正芳商談債務問題,並無關聯。況倘若被告陳正芳係欲以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方式逼迫告訴人李金水簽立支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則於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第1次遭毆打,尚未談及債務之時,即不應請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先行離去就醫(被告陳正芳請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先行就醫部分,詳前述)。則告訴人李金水與被告陳正芳於討論還款事宜時,既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李金水簽立支票與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情,且告訴人李金水本即願意與被告陳正芳就上開210萬之債務商討還款方式,亦願意提供不動產供被告陳正芳設定抵押權,足認被告林永明等2人、何忠原、陳彥丞、林日淼等人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李金水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所示,自與刑法第30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蘇建豪當日在場,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有何強制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雖稱被告等6人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強制之犯行,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第304條強制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6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明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指示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何忠原等4人,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待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至嘉義市○區○○路○○○號後,被告陳正芳即對告訴人李金水質問「為什麼我對你提出強制執行債權,你不讓我做債權,提出異議?」等語,隨即由被告何忠原等4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持塑膠棒及椅子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致告訴人李金水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肘及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彥榤受有頭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腕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永明等2人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指示與其2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何忠原等4人,於103年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告訴人高欣華位在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以紅色噴漆在該處車庫鐵門噴寫「欠錢賣房子」、「快來買」、「欠錢不還」等字,復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再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以相同方式,在該處後方車庫鐵門噴寫「不還」、「快還210萬」等字;在該處前方大門噴寫「欠錢不還」等字,而毀損上開鐵門及大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明等2人、及被告何忠原等4人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 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金水等2人及高欣華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二第69至71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