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靖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靖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靖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嘉義查緝隊)隊員,負責查緝我國海域走私、海岸治安維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家靖為取得海上漁船走私之情報,以增加其查緝走私之績效,而與走私集團成員葉文昌達成協議,由林家靖提供海巡署海上警艇部署之消息,葉文昌則提供其他人走私之情報,葉文昌並提供行動電話及 SIM卡予林家靖,作為連絡使用。詎林家靖知悉海巡署雷情顯示系統中巡邏警艇佈署位置,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海巡署嘉義查緝隊辦公室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海巡署「雷情顯示系統」,獲知當時海上警艇佈署位置,即以葉文昌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接續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10時44分許、11時41分許、翌日凌晨0時46分許與葉文昌聯繫,向其洩露雷情顯示系統上警艇佈署位置。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文昌、時任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分隊長謝清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廉南查卷第20-28頁、他字卷第40-4
2、103年度偵字第3698號卷第9-14頁),且有海巡署政風處103年3月11日署政處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雷情顯示系統登入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蒐證照片 9張、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臺南)海巡隊102年7月29日偵辦走私簽呈、績效約定分配表、勤務分配表、警艇巡邏日誌、海洋巡防總局轄區圖、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查緝「保發走私集團」偵查報告、海巡署嘉義查緝隊工時運用暨成效檢討紀錄表及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2份、扣案物照片 21張等附卷可稽(廉查南卷第14-19、31-33、41-56、58-62、65-79、94-95頁、103年度偵字第31-37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海巡署雷情顯示系統中巡邏警艇佈署位置,攸關國家機關對於走私案件之查緝,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方式將前揭「雷情顯示系統」之警艇佈署位置告知葉文昌,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海巡署查緝隊隊員,負責海上走私犯罪之查緝,應恪遵職責,竟為獲得走私案件之情報,而與走私集團成員合作,將海巡署查緝走私關鍵「雷情顯示系統」所顯示之內容,作為交換,影響查緝走私之成效,且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為達辦案績效而一時失慮犯此錯誤,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海巡署安檢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 74條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資為其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填補,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葉文昌交付予被告使用,已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作為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件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