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誠
邱春蘭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4608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後經告訴人侯英禎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3 年度聲判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福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春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誠因積欠侯英禎新臺幣(下同)169 萬5,900 元,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陳福誠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侯英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8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侯英禎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 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 年3 月15日以
101 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侯英禎等債權人。詎陳福誠於101 年8 月間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竟與邱春蘭意圖損害侯英禎之債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陳福誠之前揭薪資債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下列行為:⑴於101 年8 月6 日前某日,由陳福誠簽發金額41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TH680417,發票日:100 年5 月8 日)乙紙予邱春蘭,再由邱春蘭於101 年8 月6 日持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使本院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1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陳福誠則予以收受使上開裁定因合法送達而生效,並對該裁定不提出抗告而確定,足生損害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⑵嗣邱春蘭於101 年10月9 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院上開100 司執吉字第4026 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本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1 年11月12日製作101 司執吉字第3829
9 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 年3 月15日101 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包括邱春蘭、侯英禎在內之債權人,而將上開邱春蘭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本院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民事裁定而列入分配,致侯英禎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侯英禎及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
二、案經侯英禎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經侯英禎委託律師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准予就本件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誠及邱春蘭固供承被告邱春蘭於101 年8 月6日持被告陳福誠簽發之金額41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TH680417,發票日:100 年5 月8 日)1 紙,具狀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金額強制執行,而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被告陳福誠則對該裁定未提出抗告而確定,嗣被告邱春蘭旋於
101 年10月9 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院上開100 司執吉字第40262 、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事件辦理,嗣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又分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99 號事件辦理,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 司執吉字第38299 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月15日101 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包括被告邱春蘭、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等,而將被告邱春蘭上開債權列入該移轉命令而為分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陳福誠辯稱:伊確實有積欠被告邱春蘭410萬元之借款云云;被告邱春蘭辯稱:伊確實有借給被告陳福誠410 萬元,且實際借給陳福誠之款項並不止410 萬元云云。然查:
㈠ 被告陳福誠因積欠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侯英禎169 萬59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陳福誠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被告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即聲請人侯英禎等債權人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判卷第51-55頁;他字卷第4-13、16、17頁;本院第101 年度司執字第18
091 號民事執行卷第5 至12頁,外放),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邱春蘭於101年8月6日持被告陳福誠簽發之金額4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TH680417,發票日:100年5 月8 日)1 紙,具狀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金額強制執行,而核發101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被告陳福誠則對該裁定未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邱春蘭於101 年8 月6 日聲請狀、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38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2-85頁、見他字卷第14、15、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 被告邱春蘭嗣於101 年10月9 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院上開100 司執吉字第40262 、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537 號事件辦理,嗣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又分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8299 號事件辦理,於101 年11月12日製作101 司執吉字第38299 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 年3 月15日101 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包括被告邱春蘭、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等,而將被告邱春蘭上開債權列入該移轉命令而為分配等情,此有被告邱春蘭上開101年10月9 日聲請狀、本院101 年10月23日嘉院貴101 司執誠字第36537 號函文、本院101 年11月12日製作101 司執吉字第38299 號移轉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交查卷第88、91、91-1頁),此部分事實,同可確認。
㈣ 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並未確認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是否實在,參以本票裁定僅須合法送達生效,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執行債務人藉由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之情形,屢見不鮮。故本件被告邱春蘭於被告陳福誠受強制執行之際,提出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復聲明參與分配,其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是否實在,即有詳加確認之必要。經查:
⒈勾稽被告陳福誠、邱春蘭2 人於偵查中關於借款金額及時地之供述細節:
⑴被告陳福誠就上開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等情,於103 年2 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
「(問: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關係為何?於何時、地簽發何本票?)我從向邱春蘭租房子後『陸續借錢約1 年多,每次數10萬元不等,詳細借款時間、金額已不記得』,之前每筆借款都有單獨簽發一張本票,後來無力償還,雙方會算後,於100 年5 月間在○○路000 號租屋處,將積欠的債務總和簽發該本票,並收回之前簽發的小額本票;(問:相關之資金往來為何?)有些拿現金,有些是匯到我兒子陳詠裕經營之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品營造公司〉在陽信銀行嘉義市○○路的分行帳戶;(問:上開多筆借款,除本票外,有無其他擔保?)沒有;(問:除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與邱春蘭有借貸往來?)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7 、8 頁)。
⑵被告邱春蘭就上開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
及如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於103 年2 月11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與陳福誠2 人是何關係?)陳福誠以前是我的房客,他在約4年前向我租太保市○○路○○○號,約1年前退租,與他只是普通朋友;(問:妳於何時知悉陳福誠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收受判決書乙事?)我不知道;(問:妳不知此事,為何知道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我只知道他欠人錢,不知詳情;(問: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關係為何?於何時、地簽發?)這張4百多萬本票,是在太保市○○路○○○號我住處,也就是他向我承租房子隔壁,金額是他欠我的錢,不包含他兒子的部分,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簽本票前約1年多,『陳福誠因標工程,一次向我借款4百多萬元』,月息1分半,付幾個月之後就沒有付了;(問: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何方式交付?)有部分現金,有部分匯款,匯到尚品營造公司帳戶。利息他拿現金給我;(問:4百多萬元借款之簽發該本票前1年多,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或以其他方式擔保?)該本票就是他借款時的本票,此外沒有其他擔保,我剛才的意思是指簽本票借款後1年多,才提出本票裁定的聲請。(問:除該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妳與陳福誠有借貸往來?)2、3年前的事,我想不起來;(問:出借資金來源?)我在嘉義及臺北都有房屋出租。是我投資房地產賺的;(問:陳福誠剛才陳稱,該4百萬元本票是之前多筆借款未清償,與妳會算後簽發,與妳剛才所述一次單筆借款4百多萬元顯然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定我說的才是真的』。」等語(見交查卷第6、8、9頁)。
⑶是依上開被告邱春蘭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福誠係於本票所載
發票日即100 年5 月8 日,在被告邱春蘭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 號住處,以投標工程為由,一次向被告邱春蘭借款410 萬元,對照上開被告陳福誠之供述,渠等2 人就本票簽發之原因、時、地顯多所齟齬,未能吻合;又如係投標工程所用,理應為欲進行投標之公司法人向其借貸,亦非被告陳福誠個人向其借貸,且暨係投標工程之用,要提出借款之來源與流向(諸如提款資料、存入何金融帳戶用以開立押標金支票、持以向何機關進行何項工程之投標等)均非難事;再參以410 萬元借款,借貸數目金額非小,均以現金交付借款,實難想像,被告邱春蘭復供稱與被告陳福誠僅係普通朋友,其出借該鉅額款項,竟僅簽發本票1 紙,而未要求被告陳福誠提供保證人、不動產或其他物品以供擔保,衡諸常情,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被告陳福誠供稱:除本票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邱春蘭有借貸往來等語,另被告邱春蘭供稱:除該本票外,想不起來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陳福誠有借貸往來等語,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本票金額之往來,均無任何帳冊或記帳資料可資勾稽,以被告陳福誠供稱係陸續多次向被告邱春蘭借款,且借款金額非小而言,竟無任何記帳資料憑以確認借款交付及還款情形;另被告邱春蘭供稱係一次借款予被告陳福誠投標工程用,然關於借款資金之來源,及被告陳福誠還款之情形,即有記帳以為憑據之必要,以免將來有所紛爭,然被告2 人竟就此大額款項之借款,借貸雙方均無記帳,卻無任何借款資金來源(諸如提款紀錄等)、交付借款等憑據,借款唯一證據僅上開本票1 紙,被告2 人就上開借款時、地及原因之供述復存有重大歧異,益徵被告2 人間有無本票金額所示之借貸關係,確屬有疑。
⒉又被告陳福誠供稱係陸續借款,然就各次借款資金之用途、
款項之收受方式、流向均無法明確陳述,被告陳福誠固於10
3 年2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其與被告邱春蘭借貸往來有存摺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請其提供匯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9、20頁),始終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反係當日開庭未到場之被告邱春蘭經由辯護人陳報被告陳福誠之子陳明哲所經營之尚品營造公司存摺明細資料顯示被告2 人間之匯款紀錄(5 筆)、還款紀錄(4 筆),以證明被告2 人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此有被告邱春蘭之陳報狀
1 份,暨所附呈之尚品營造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5、66-76 頁),然被告邱春蘭於檢察事務官未諭知陳報情形下如何取得被告陳福誠兒子尚品營造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而為陳報,非無疑義。另就上開尚品營造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告邱春蘭於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日分別匯款52萬元、21萬6,500元、10萬元、35萬元及25萬5,000元,匯款之筆數為5筆,金額共計144萬1,500元;而被告陳福誠則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30元、40萬30元、149萬6,140元、2萬30元,共計4筆,金額共計291萬6,230元,是被告陳福誠還款金額超過其向被告邱春蘭之借款金額,果被告陳福誠供稱其係陸續向被告邱春蘭陸續借款,而於100年5月間會算後簽發上開本票之供述為真,則於100年5月8日即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被告陳福誠既已無積欠被告邱春蘭款項,又何須簽發上本票交被告邱春蘭收執?再者,上開匯款、還款時間均在上開本票發票日前,亦與被告邱春蘭供稱係於借款時簽發本票等語,有所矛盾。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難以採信。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尚品營造公司陽信銀行存摺交易資料顯示被告2人間資金往來等情,而認被告2人上開彼此不一致之辯解可以採信等語,應有誤會。
⒊承前,被告邱春蘭前揭經由辯護人提出,被告邱春蘭為具狀
人蓋章之刑事陳報狀中,清楚載明:「…。二、陳報尚品(營造)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影本乙份。查尚品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福誠之子陳明哲,『陳福誠向邱春蘭之借款均匯入此帳戶』。」並檢附尚品營造公司之帳戶明細表影本作為證物(見交查卷第15頁),用以辯明其犯罪嫌疑,然稽以前揭匯款既然係匯入尚品營造公司之帳戶內,至多可以說明尚品營造公司與被告邱春蘭有資金之往來而已,何以得認定乃係被告陳福誠之債務,本屬有疑。況且,前揭刑事陳報狀明白說明被告陳福誠向被告邱春蘭之借款均係匯入尚品營造公司之帳戶內,惟被告邱春蘭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以:「(問:妳借錢給陳福誠,是否有以匯款到陳福誠戶頭,或是直接交付現金?)那時候陳福誠的競選服務處是在我的住處旁邊,所以『我沒有用匯款的,我是直接拿現金給他』;(問:妳借給尚品營造公司的錢,妳有無用匯款到尚品營造公司帳戶或是直接給現金?)有時我會用匯款的,有時候是交現金給陳福誠的兒子,偶而是交給陳福誠,…;(問:為何陳福誠也有跟妳借錢,為何妳匯款只有匯入尚品營造公司的帳戶裡面,而沒有用匯款的方式匯錢給陳福誠?)『陳福誠差不多100 年之前就欠我400 多萬元』,之後他又與他兒子做生意,我只怨我自己當時太心軟,一直幫忙他。『後來大約是100 年及101 年陳福誠帶他兒子來跟我拜託,我才借款給尚品營造公司』,這是『有前後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可徵,被告邱春蘭於偵查中陳報辯稱被告陳福誠對其借款,均匯入尚品營造公司帳戶內,於本院則更易改稱係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福誠,前後明顯扞格矛盾。且被告邱春蘭於本院亦明確供承其「與被告陳福誠間之借款」及其「與尚品營造公司間之借款」係有前後時間之不同,顯見應屬不同主體間之借貸關係,然而,被告邱春蘭與尚品營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與被告邱春蘭、陳福誠之間無關,被告邱春蘭、陳福誠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借款往來之資金來源及交付細節等情,益徵渠等2 人顯然刻意將被告邱春蘭與尚品營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淆成被告邱春蘭與陳福誠2 人之借貸關係,前揭本票債權乃係無中生有,顯不存在,堪予認定。
⒋又被告邱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事先沒有向國稅單位查詢
被告陳福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7 頁反面),此與一般強制執行實務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前,幾乎都會持執行名義先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俾利得以知曉要如何執行債務人之何項財產標的之作法,甚為乖離。且被告陳福誠當時之財產除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外,尚有尚品營造公司之股份、不動產及車輛,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全國財產稅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邱春蘭卻能精確地僅執行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亦有被告邱春蘭具名蓋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01 -102頁),更加凸顯被告2 人共謀持以前揭無中生有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告訴人債權等情之犯意聯絡。
⒌另被告邱春蘭固於上開陳報狀提出19筆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見交查卷第45-6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影本16張(見本院易字卷第72-78 頁),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以經調閱被告邱春蘭97年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資料,顯示被告邱春蘭名下財產已逾1 千2 百萬元,此有被告邱春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30-44 頁),或認被告邱春蘭具相當財力得以出借410 萬元。然本件應予探究者,乃係被告邱春蘭有無如其所供述出借410 萬元予被告陳福誠,而非在審究或調查被告邱春蘭有無資力貸與金錢予他人,且上開資產果係如被告邱春蘭前揭供述,係其投資獲利而來,則被告邱春蘭對其財產之管理及投資經營顯甚熟稔有道,何故將410 萬元借予被告陳福誠,竟未要求提供擔保,復未為任何記帳管理,甚至未能提出任何借款資金來源及交付予被告陳福誠之憑據?在在足徵被告陳福誠、邱春蘭間顯不存在前揭410 萬元之借貸關係。是以,前揭被告陳報之財產資料及本票影本,不無臨訟拼湊、張冠李戴之嫌,實難用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自不足據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利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始終未能未提出借款資金來源、交付方式及其他借款憑據以實其說,而依上開被告2 人供述及卷附事證以觀,被告2 人確有藉由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此一取得執行名義之便捷途徑聲請參與分配,以阻撓告訴人執行債權之獲償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本票予執票人,執票人明知所持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並不存在,仍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是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
二、準此,被告陳福誠、邱春蘭藉由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方式,而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就本票金額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法院民事裁定上而准予分配,並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核被告陳福誠、邱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陳福誠、邱春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就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春蘭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福誠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陳福誠、邱春蘭係基於單一目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爰分別以被告陳福誠、邱春蘭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陳福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在經濟狀況甚差,從事零星土木工程,平時與太太及兒子、媳婦、孫子一起居住生活;被告邱春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供陳若在台北則與女兒及外孫同住,如至嘉義則自己一個人居住,沒有工作,但有房子租賃給他人。復衡以被告陳福誠、邱春蘭製造虛偽本票債權方式,經由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犯罪手段,藉以侵奪告訴人債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渠等2 人犯後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暨被告陳福誠曾有妨害公務、傷害、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被告邱春蘭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陳福誠就本件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計畫縝密,自應較被告邱春蘭受較大責難,而並酌以被告2 人前揭影響犯行告訴人之受償額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