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洲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駿瑋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50號、103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駿瑋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易洲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真情理容院」之員工,同側北港路422號建物,則為洪秋萍所有並開設「洪琦汽車材料行」使用,且係洪秋萍及其家人生活起居之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蔡易洲與蕭俊偉、黃詠憶、林俊偉、沈晉德等人在前揭理容院店門口烤肉,蔡易洲本應注意施放升空類煙火,應於平坦、空曠處施放,以免鞭炮及煙火任意衝、飛,因火花碎片掉落而引燃易燃物,致生火災,而傷及旁人或損及物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居民、房舍聚集之理容院前燃放俗稱「火箭」之升空類煙火,致所施放之煙火不慎衝入停放於系爭建築物前之小貨車下,隨即於車下爆開,火花四處飛濺,火星漫飛至系爭建築物1樓內展示區西側地面堆放之貨物而引燃之,並開始沿燒,使系爭建築物1樓貨物展示區牆面及上方樓板部分粉飾脫落、外露,貨物燒燬、燒損,緊鄰停放之腳踏車後輪燒熔變形焦黑、鋁門玻璃燒破、鋁框受燒變色,置貨架燒損,鐵捲門呈現燒白痕跡,其餘1樓空間、2至4樓、地下室均僅內部受煙損,未受火流波及,而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又洪秋萍之父洪進成於上述火災發生時,適在系爭建築物2樓內,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受有嗆傷、慢性阻塞性肺疾等傷害。蕭駿瑋明知蔡易洲為犯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2年10月5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02年10月24日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26號案件偵辦失火燒燬建物等案件訊問製作訊問筆錄時,接續謊稱其為上開施放「火箭」煙火之人,而頂替蔡易洲,嗣蕭駿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蕭駿瑋因恐頂替蔡易洲結果將承擔相關刑事及民事賠償責任,於103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調查程序時,於其所犯頂替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審法官供承其並未涉犯前揭公共危險等案件,而係為隱避蔡易洲而頂替等情,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萍、洪進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蔡易洲、蕭駿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3號卷,下稱易字第963號卷,第47至48頁、第53頁反面至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駿瑋頂替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駿瑋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0號案件(由上揭103年度嘉簡字第602號案件所改分,下稱前案)審理、本案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易洲、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林俊偉、黃詠憶前案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易字第380號卷,第30至35頁、第48至60頁),足認被告蕭駿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駿瑋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易洲失火、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易洲固坦承系爭建築物失火時,有與蕭駿瑋、黃詠憶、林俊偉等人在場,蕭駿瑋出面頂罪後當場交付蕭駿瑋新臺幣(下同)3,600元,事後也有跟蕭駿瑋說,如果他入監服刑要寄菜、寄錢給他,且每個月給他家人幾千元,要幫蕭駿瑋出律師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煙火不是我施放的,是黃詠憶放的,因為黃詠憶說若我出面頂罪,要給我10萬元,前案來法院作證時才會供稱是我施放煙火的。我會給蕭駿瑋3,600元,是擔心失火會牽扯到我工作的店家。又因蕭駿瑋一直來找我,說他哥黃詠憶都不理他,且蕭駿瑋是幫黃詠憶出面承擔這條罪,我見黃詠憶不聞不問,才承諾日後會寄菜、錢給蕭駿瑋,且每月給他家人錢,至於幫蕭駿瑋出律師費,我只是隨口說說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告訴人洪秋萍於前案審理時多次表示自己當日所看見施放煙火的人,不是被告蔡易洲。(二)由被告蔡易洲與蕭駿瑋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被告蔡易洲係表示「他說」、「你哥說」、「這樣再跟你哥說,不可能和解的錢都叫我拿出來吧,你知道嗎?這樣變責任歸屬的問題」,可徵被告蔡易洲認知被告蕭駿瑋係替第三人頂罪,並非替被告蔡易洲頂罪。(三)被告蔡易洲是因為自己的友人至其工作地點衍生失火事件而緊張,為避免造成雇主困擾、鄰居損失、友人背負嚴重刑責,才會積極協助黃詠憶、蕭駿瑋與告訴人洪秋萍間之和解事宜云云。
(二)經查:
1.告訴人洪秋萍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上揭時間,因人燃放俗稱「火箭」之煙火失控衝入系爭建築物前停放之小貨車下爆炸,火花瞬間噴入系爭建築物內,致該住處1樓辦公室及貨物展示區空間及物品失火,並使告訴人洪進成受有嗆傷、慢性阻塞性肺疾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蔡易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秋萍、洪進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前案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102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8至9頁,易字第380號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書摘要、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至73頁)附卷可佐。
2.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光碟時間為21時52分31秒:洪秋萍夫婦升起店鋪之鐵捲門,兩人一起走出店外後,鐵捲門開始往緩慢往下降。光碟時間為21時52分45秒:洪太太快速往畫面左方移動,洪秋萍則往畫面右方移動,並低頭朝貨車下方觀望。在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時,貨車下方爆出鞭炮閃爍的火花與煙霧,洪秋萍遂往畫面右方閃躲,並以雙手摀耳朵。光碟時間為21時52分59秒:洪秋萍與一名男子一起查看貨車車底情況。鐵捲門尚未關閉之時,店內貨物展示區之畫面,其畫面右下方的黑色圓筒形物體,其下方有小火光閃爍。光碟時間為21時53分21秒:店內貨物展示區開始有冒煙情況。光碟時間為21時53分26秒:店內貨物展示區濃煙漸大,映照在黑色圓筒形物體上的火光漸漸變大。最後展示區瀰漫濃煙。光碟時間為21時53分26秒:店內貨物展示區前方地板冒出火光,火勢開始擴大。並且往畫面右方延燒。光碟時間為21時58分32秒:火勢往貨物展示區上方延燒,屋內辦公室瀰漫煙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963號卷第61至63頁),足認本案火災確係因施放煙火不慎,爆開之火花四濺至系爭建築物內因而引燃。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屬實。
3.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蔡易洲是否為案發當晚施放「火箭」煙火之人?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①被告蔡易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份我在北港路「
真情理容院」任職,案發當日晚上我在理容院外烤肉,「火箭」煙火是黃詠憶叫我施放的,煙火施放後先飛到隔壁「洪琦汽車材料行」外面的貨車下面,然後引爆,剛好洪秋萍夫婦要出門,我就跟我乾哥沈晉德一起過去跟洪秋萍道歉,問他們有沒有怎樣,後來一起烤肉的人發現冒煙,我們就拿滅火器跟水桶去滅火,打電話報警。失火後,我、黃詠憶、蕭駿瑋、我乾哥及真情理容院的負責人一起在真情理容院裡面討論,我那時候有保護管束,大家就討論怎樣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因為怕我被撤銷保護管束會去關,原本黃詠憶有說賠償的部分他也要負責,可能黃詠憶有跟蕭駿瑋談,黃詠憶後來說蕭駿瑋要出來頂替,我有叫蕭駿瑋想清楚,蕭駿瑋說要幫我頂替後,我有包3,600元給蕭駿瑋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55至60頁)。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駿瑋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我當天有跟黃
詠憶、林俊偉一起到場,黃詠憶有攜帶1支「火箭」的煙火,因為大家不敢施放,所以黃詠憶就叫蔡易洲施放,我有親眼看到是蔡易洲施放的,蔡易洲點燃煙火的引信後,煙火就跑到小貨車下面爆開,蔡易洲跟他乾哥就一起過去關心,之後發生火警,大家就拿滅火器、水桶救火,火警之後,蔡易洲、黃詠億、林俊偉、蔡易洲的乾哥,還有我不認識的人就一起在真情理容院討論,因為我看蔡易洲有一個小孩,又在保護管束,我想說不是很嚴重,就出來承擔,我說要出來承擔後,蔡易洲當場包一個3,600元的紅包給我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121頁反面至124頁)。
③證人林俊偉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9月20日那天我
有去真情理容院烤肉,當天有攜帶1支「火箭」跟一個煙火過去,確實是蔡易洲施放「火箭」,因為沒有人敢施放,只有蔡易洲敢放,煙火引燃後飛到汽車材料行外引爆,蔡易洲說他有過去問一下,關心有無怎樣,洪秋萍他們剛好要出去吃東西,也有下來查看,過了約20分鐘,就有人說隔壁著火了,有人拿滅火器、水桶救火。我聽蕭駿瑋說因為蔡易洲說他本身有案子在緩刑中,蕭駿瑋沒有前科,所以出來承擔沒有關係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30頁反面至35頁)。
④證人黃詠憶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102年9月20日我有到
真情理容院烤肉,當天有攜帶一支1支「火箭」跟一個高空煙火過去,因為蕭駿瑋不敢施放,我就叫蔡易洲施放,結果煙火沒有跑上去,衝到「洪琦汽車材料行」門口那裡爆出火花,「洪琦汽車材料行」鐵門剛好要關下來,火花就在該處散開,引發火災。煙火不小心掉到「洪琦汽車材料行」後,蔡易洲就馬上過去看,問屋主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屋主好像正要出門。失火後,我們有討論頂替的事情,蔡易洲說他有保護管束,蕭駿瑋說他沒有案底,蕭駿偉就說他要出來頂,蔡易洲就說好,他有包3,600元的紅包給蕭駿瑋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48頁至55頁)。
⑤審之被告蔡易洲與同案被告蕭駿瑋、證人林俊偉、黃詠憶
供述內容就102年9月20日當晚在真情理容院前烤肉,因無人敢施放「火箭」之煙火,證人黃詠憶才叫被告蔡易洲施放,惟煙火亂竄至「洪琦汽車材料行」前引爆,適告訴人洪秋萍夫婦外出,被告蔡易洲旋即協同沈晉德前往查看。失火後,被告蕭駿瑋見被告蔡易洲仍於保護管束期間,遂表示願意出面頂罪,被告蔡易洲當場交付3,600元予被告蕭駿瑋等基本事實勾稽相符,足認上情屬實。又徵之被告蔡易洲確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3年5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第963號卷第9至11頁),足見於事發當時,被告蔡易洲確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中,由此更可佐證前開證人林俊偉、黃詠億、被告蕭駿瑋、蔡易洲所述被告蕭駿瑋為了避免被告蔡易洲緩刑遭撤銷才出面頂罪之說,當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⑥被告蔡易洲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雖改口辯稱:
實際放火的人是黃詠憶,我是因為缺錢,黃詠憶說若我出面扛罪,會給我10萬元安家費,我才會在前案跟法官說是我施放的,我是替黃詠憶頂罪云云。惟:
⑴觀諸被告蕭駿瑋頂替後與被告蔡易洲見面聯繫之對話內
容,被告蕭駿瑋抱怨提及「我是說今天我替你頂這一條罪,結果你也無關緊要的,讓我感覺你都沒關係,你也都沒打電話過來」、「我也是挺他(黃詠憶)的啦!才會去頂,去替你頂這一條罪」等語時,被告蔡易洲聽聞此言,絲毫未反駁否認或糾正被告蕭駿瑋,而猶表示「後面、後面你是因你哥(黃詠憶),你才會講要幫我處理這一條。」、「如果你真的後面不幸判徒刑的話,就像當初我跟你講的,我就是每個月去給你寄菜,給你家看…我拿給你家人看一個月是5千還是幾千這樣,又幫你寄菜寄錢,你需要什麼你就是寫信我跟我講,我就是裡面幫你準備舒適這樣。」、「再來你開庭時,你看怎樣,還是說有空的話,我再帶你去找那個律師,啊再向他問」、「律師的錢我幫你籌這樣」、「喂,對不起拉」、「讓你為我忙成這樣。丟臉死了」等語,有被告蕭駿瑋於前案所提出之渠等2人於案發後對話錄音光碟可稽,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第963號卷第64至65頁),衡諸常情,倘確如被告蔡易洲所言,本件實際施放煙火之人為黃詠憶,則於聽聞被告蕭駿瑋一再提及係為其扛罪之際,立時質疑反駁當為再自然不過之本能反應,被告蔡易洲竟始終未出言質問,倘非被告蔡易洲明知蕭駿瑋係為其頂罪,且自知理虧無可反駁,否則其反應何有可能如此與常理相違?且若被告蕭駿瑋非為被告蔡易洲出面擔罪,則被告蔡易洲要無向被告蕭駿瑋表示「你才幫我處理這一條」、「讓你為我忙成這樣」等語,甚至承諾願意提供金錢以為安家生活費及律師費用,並向被告蕭駿瑋道歉之理。被告蔡易洲事後辯稱:是見蕭駿瑋為黃詠憶頂罪後,黃詠憶對蕭駿瑋不理睬,方允諾蕭駿瑋支付生活費、及日後入監寄菜、寄錢,為蕭駿瑋出律師費,也只是隨口說說云云,然被告蔡易洲自承:案發當天是與蕭駿瑋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易字第963號卷第45頁),如本件事故確非被告蔡易洲所引起,其與被告蕭駿瑋並無深刻交誼,豈會聽聞被告蕭駿瑋抱怨為黃詠憶頂罪,黃詠憶卻不理睬之事後,即主動表示願張羅被告蕭駿瑋入監後之生活,並按月支付生活費予頂罪之蕭駿瑋,甚至「隨口」承諾支付律師費,顯然悖於常情,是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⑵加以被告蔡易洲並未否認曾於被告蕭駿瑋表示出面扛罪
後,當場支付3,600元金錢予被告蕭駿瑋乙情,且經證人黃詠憶、林俊偉、蕭駿瑋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苟失火一事與被告蔡易洲毫無瓜葛,其怎可能無端為前揭舉動?又衡以被告蔡易洲於前案作證當時已年滿26歲,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蔡易洲在本案之前亦曾有賭博、恐嚇取財等多次犯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顯已有多次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被告蔡易洲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蕭駿瑋有說第一次開偵查庭時,被害人要求400萬元,之後是600萬元,再來是800萬元,被害人父親傷害部分是10幾萬元(見易字第380號卷第58頁反面),被告蔡易洲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本身並非毫無偵審之經驗,則其對自白失火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若本案煙火確實非被告蔡易洲所施放,則其於前案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大可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表示本案煙火非其施放,且理當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追訴及面臨告訴人民事之鉅額求償,始合常理,其竟捨此不為,反於前案辯護人、檢察官、法院訊問時均一致自白犯行,顯與常情有悖。
⑶又被告蔡易洲與蕭駿瑋於對話中雖提到「我有跟他說」
、「我有跟你哥說」、「這樣的話再去跟你哥說,不可能和解的錢都叫我拿出來吧,你知道嗎?這樣變責任歸屬的問題」,然細繹兩人所述之全部內容(見易字第963號卷第64至65頁),並綜合前後文意以觀,被告蔡易洲顯係表示若與告訴人和解,其與黃詠憶應各出一半賠償金,若被告蕭駿瑋有意和解,其再去向黃詠憶說此事,而依前案被告蕭駿瑋、蔡易洲所述及證人黃詠憶、林俊偉之證詞,可認當日係證人黃詠憶叫被告蔡易洲施放煙火此節甚明,參諸被告蕭駿瑋於前案審理時表示蔡易洲認為煙火是黃詠憶叫他施放的,黃詠憶也要負責,跟他一起出這筆錢(見易字第380號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及被告蔡易洲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黃詠憶說賠償的部分他也要負責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蔡易洲固有口出「我有跟他說」、「我有跟你哥說」、「這樣的話再去跟你哥說,不可能和解的錢都叫我拿出來吧,你知道嗎?這樣變責任歸屬的問題」等語,然其意係在表明民事賠償責任分配之問題,據此直接推論被告蔡易洲認知被告蕭駿瑋係替第三人頂罪,而非為自己頂罪,實屬牽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被告蔡易洲雖另辯稱給付3,600元予被告蕭駿瑋是擔心牽扯到「真情理容院」,因為警察說如果沒有人負責,連同店家要負責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蔡易洲是為免雇主困擾、鄰居損失、友人背負嚴重刑責,才會積極協助和解事宜云云,惟被告蔡易洲僅係「真情理容院」之員工,且商談頂罪事宜時,「真情理容院」之老闆亦在現場,為被告蔡易洲供述在卷(見易字第963號卷第45頁反面),若因被告蕭駿瑋出面扛罪而使「真情理容院」免於牽扯其內,理應也是由「真情理容院」之老闆給付紅包答謝,被告蔡易洲見狀卻主動自掏腰包支付3,600元予被告蕭駿瑋,此舉顯不合理,又被告蔡易洲若僅係出於善意出面處理和解一事,與失火一事毫無關係,何以自願分擔和解費用?此舉殊屬匪夷所思,由此反徵本案煙火確實是被告蔡易洲所施放無誤。
被告蔡易洲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被告蔡易洲雖又辯稱係因黃詠憶同意支付10萬元作為其扛罪之代價,方承擔本案犯行,惟被告蔡易洲既供稱:
前案到庭作證前,蕭駿瑋有來找我,說黃詠憶都不聞不問(見易字第963號卷第45頁反面),且自承尚未拿到10萬元(見易字第963號卷第46頁)等情,假使被告蔡易洲係為黃詠憶頂罪,被告蔡易洲當時既已從被告蕭駿瑋處聽聞黃詠憶案發後事不關己、漠不關心之態度,為免自己出面承擔刑事責任後,落得相同下場,理應於前案出庭作證前要求黃詠憶實際支付款項或提供擔保,以求保障,焉有可能在分文未取之情況下,僅是黃詠憶口出要求其代為扛罪就給10萬元此一句話下,其即義無反顧頂替刑責?被告此舉誠與情理乖違,殊難想像。再者,如前所述,被告蔡易洲早知告訴人要求燃放煙火之人須賠償數百萬元之鉅款,則被告蔡易洲非至愚之人,豈可能僅因黃詠憶給予區區10萬元,就要幫黃詠憶承擔所衍生之刑責及鉅額賠償。況苟真有黃詠憶要求其扛罪,是以其才承認之情,被告蔡易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事前只有跟黃詠憶講好作證說施放煙火的人是我,但是失火過程沒有討論,也沒有提及誰叫我施放煙火,或是若詢問蕭駿瑋為何要出面頂替時,該怎麼回答等語在卷(見易字第963號卷第46頁),依被告蔡易洲所言,渠等2人於前案作證前商討擔罪此節,隻字未提相關犯罪細節,則對於案發當晚燃放煙火之過程、何以由蕭駿瑋出面頂罪之說詞自當有所出入,然其2人於前案審理經隔離訊問後證述內容卻都相互吻合,所陳復與被告蕭駿瑋供述之歷程大致相合,若非事實何以3人對於案發當日失火、商討擔罪之情節所供竟能互相一致?是被告蔡易洲上揭所辯,無非規避刑責之詞,而無足信。
⑦至證人洪秋萍於前案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真情理容院
」的人我只認識蔡易洲,我之前只知道他是開白色馬自達的那個人,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施放煙火的人,我可以確認當天不是蔡易洲施放煙火的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35至38頁、第60頁反面,易字第963號卷第95至99頁、第118至119頁)。然證人洪秋萍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到警察局時,我有說我沒看清楚施放煙火的人,是警察說就是蕭駿瑋,我當時才會指認犯人是蕭駿瑋等語(見第103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7頁、易字第380號卷第38頁),則證人洪秋萍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明確表示未清楚看見燃放煙火之人,其嗣後於審理時卻證稱可以確定不是被告蔡易洲,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再者,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應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然證人洪秋萍於前案103年5月13日出庭作證,已距案發近8個月,竟得以突然明確指認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蔡易洲,此節顯與常情有違,其前開指認是否可信,亦屬有疑。又證人洪秋萍於案發後證稱:看到一個矮個子的男性施放煙火剛好往我們這邊過來等語(見警卷第30頁),全然無法具體指名或描述犯罪行為人之特徵,且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與施放煙火的人面對面,我只有看到那個人的側面等語(見易字第380號卷第38頁),徵以證人洪秋萍於102年9月20日21時52分31秒偕同其妻子走出門外,於21時52分45秒時,兩人皆各自往左右移動閃躲,煙火旋即於門前小貨車下爆炸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筆錄可佐,可知案發當日,證人洪秋萍走出屋外後,數十秒內煙火旋即衝至屋前小貨車下、炸裂,則證人洪秋萍目擊其所指施放煙火之人之機會,至多僅有數秒之時間,在此猝然不及,又非自正面角度觀察對方之相貌之情況下,證人洪秋萍顯然無法正確掌握犯嫌之體型、輪廓等外貌,益見其前揭所證被告蔡易洲非燃放煙火之人乙節,誠屬可疑,難以置信。況且,證人洪秋萍並非被告蔡易洲之共同生活親屬,僅係鄰居,復依證人洪秋萍所述,案發前常看到被告蔡易洲,但僅是點頭打招呼(見易字第380號卷第36頁反面),兩人接觸時間如此短暫,又無私交,證人洪秋萍對於被告蔡易洲之身影及體態並非有形成特別認識或深刻印象之機會,更徵證人洪秋萍於審理時指認被告蔡易洲並非施放煙火之人,僅是憑主觀感覺臆測。是綜上各節,足見證人洪秋萍先前所稱自己目擊之該名施放煙火之人並非被告蔡易洲乙節,是因為目擊時間短促,導致證人洪秋萍未能完全、確實觀察該人之特徵,復因角度、距離等因素影響,加以時間久遠,記憶有所誤差,以致有所誤認,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蔡易洲並非本案施放煙火之人,難以憑採。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易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蔡易洲因過失致生上址房屋內之前揭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證人洪秋萍已到庭證述:火災發生後,房屋已經請人補強修復,目前房子還可以居住,屋內鋼筋、混凝土、牆壁經補強後都可使用,建築物並無因該次火災倒塌等語(見易字第963號卷第119頁),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災後於103年6月12日所陳報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本件火災並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見易字第380號卷第71至105頁),可見火勢雖燒燬房屋室內裝潢及貨物等物品,惟尚未達喪失遮風避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之燒燬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
(三)核被告蔡易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易洲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品,且致告訴人洪進成受有身體傷害,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系爭建築主要構造使用之效能既未喪失,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蔡易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易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蕭駿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蕭駿瑋於謊稱係本案燃放「火箭」煙火者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基於同一之使犯人蔡易洲隱避而頂替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五)又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此外,未向偵查機關自首,而向其他機關自首者,以移送至偵查機關之時認為向偵查機關自首(參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0)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蕭駿瑋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在103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0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調查程序時,供承其頂替蔡易洲而坦認犯頂替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前揭調查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6頁),嗣經本院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蕭駿瑋雖非直接向偵查機關自首,然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蔡易洲本應注意升空類煙火為具有危險性物品,應選擇地點空曠、人跡較少處燃放,卻疏於注意,貿然於建物前燃放煙火,以致釀成此次火災,對告訴人洪秋萍之財產造成損害,並導致告訴人洪進成受有傷害,至為不該,併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洪秋萍、洪進成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害,犯後仍飾詞卸責,且試圖將失火責任推卸予其他人承擔之犯後態度;被告蕭駿瑋為使蔡易洲脫免刑責,隱藏事實出而頂替,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尚知及時於前案審理時自白坦承前揭頂替之情,惡性非重,且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蔡易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離婚,現與母親、兒子、哥哥同住。從事牛樟芝推銷,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第963號卷第1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駿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女友同住。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第963號卷第12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渠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洪秋萍當庭表示:雖然財物損失300多萬元,保險公司僅理賠200多萬元,但自己還可以承受,只是覺得應該要賠償我父親洪進成受傷部分,覺得被告不是故意的,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易字第963號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