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洋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拾月、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秉洋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處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嘉義市○○路○○○ 號之「卡特音樂會館」擔任少爺,並協助該店管理財務(此部分職務範圍,包括收取客人買單之款項,翌日再將扣除冰塊、飲料、酒錢、檯費等支出後剩下之餘額交給該店股東吳梓菱,並製作每日報表),嗣「卡特音樂會館」於103 年7 月10日結束營業。林秉洋再自103 年7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底止,受僱於嘉義市○○路○○號之「綺菱音樂饗宴」擔任少爺,並協助該店管理財務(管理至10
3 年8 月11日止,此部分職務範圍同上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林秉洋竟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秉洋於103 年6 月19日將「卡特音樂會館」股東吳梓菱所
交付該店應分攤之103 年5 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2 萬5,
738 元,未交付予財神遊藝場,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卡特音樂會館與財神遊藝場共用電表,並由卡特音樂會館將應分攤之電費交付財神遊藝場)。嗣因財神遊藝場會計詹宜盈屢向林秉洋催討無著,乃向「卡特音樂會館」股東吳梓菱催討,吳梓菱始知上情,並另交付上開應分攤之電費
2 萬5,738 元予財神遊藝場會計詹宜盈。㈡林秉洋於103 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7 月10日)
將「綺菱音樂饗宴」股東吳梓菱所交付,委託林秉洋代為支付給房東之押金3 萬元及3 個月房租7 萬5,000 元,共10萬5,000 元,僅交付給房東押金3 萬元及2 個月房租5 萬元,未將剩餘之1 個月房租2 萬5,000 元交還吳梓菱,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房東前來收取第3 個月租金時,「綺菱音樂饗宴」之股東吳梓菱,始知上情。
㈢「綺菱音樂饗宴」股東吳梓菱事先即告知林秉洋自營業收入
中取款8,000 元交付吳德揚建築師,用以支付申辦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費用。詎林秉洋於103 年7月24日、25日,由其保管之「綺菱音樂饗宴」營業收入中各拿取3,000 元、5,000 元,並在帳冊將上開款項之用途記載為「簽證費」後,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德揚,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吳德揚建築師告知吳梓菱,「綺菱音樂饗宴」並未支付8,000 元費用,吳梓菱乃交付上開款項後,再查對帳冊,始知林秉洋將「綺菱音樂饗宴」之營業收入8,000元侵占入己。
二、林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未具代書資格,卻在其上班之「卡特音樂會館」自稱其為代書,且與林德昇律師合作,致「卡特音樂會館」股東吳梓菱陷於錯誤,誤認林秉洋有能力處理訴訟案件,而委託林秉洋撰寫請求子女扶養費之起訴狀及代為遞狀。吳梓菱並於10
3 年5 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交付林秉洋3 萬0,600 元(其中1,000 元係吳梓菱交付予林秉洋,作為撰寫起訴狀之報酬,另2 萬9,600 元為應繳納給法院之裁判費。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林秉洋計算結果約
3 萬9,600 元,不足之1 萬元,由林秉洋先前向吳梓菱借貸之1 萬元補足)。詎林秉洋遲未向法院遞狀起訴,且將吳梓菱交付之上開裁判費花用殆盡。嗣經吳梓菱電詢本院後得知其上開案件並未繫屬本院,始悉受騙。
三、案經吳梓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吳梓菱及證人蔡雅綺、吳德揚於本院審判中之言詞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屬當然,是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從而被告雖否認告訴人吳梓菱及證人蔡雅綺、詹宜盈、吳德揚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惟本判決既未引用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贅述。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人:
按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至103 年7 月10日止,受僱於嘉義市○○路○○○ 號之「卡特音樂會館」,擔任少爺,並幫忙財務管理,除負責記帳登載每日營業收入、支出外,並負責保管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吳梓菱之現金;及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底止,受僱於嘉義市○○路○○號之「綺菱音樂饗宴」,擔任少爺,並幫忙財務管理(管理至103 年8月11日止),除負責記帳登載每日營業收入、支出外,並負責保管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吳梓菱之現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被告在上開2 店均是擔任少爺兼財務,除代收現金外,並製作每日報表,客人買單的錢是由被告收取,隔日再將扣除支出(例如冰塊、飲料、酒錢等)及檯費後剩下之餘額交給吳梓菱,並據告訴人即上開2 店之股東吳梓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見被告既有為「卡特音樂會館」及「綺菱音樂饗宴」管理營業收入及支出,財務管理乃其業務範圍內工作,被告就上開財務之管理,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一㈠「卡特音樂會館」電費2萬5,738元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卡特音樂會館」103 年5 、6 月份之電費都是2 萬多元,財神遊藝場會計有拿1 張小紙條寫給伊;伊有幫忙付過1 次電費,是蔡雅綺和伊一起下去財神繳納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吳梓菱並未交給伊103 年5 月份之電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查:
⑴依告訴人即「卡特音樂會館」股東吳梓菱於本院證稱:伊是
在103 年6 月19日當天給被告錢,去繳5 月份的電費;「卡特音樂會館」的電費,應該是帳冊上103 年6 月19日2 萬5,
738 元那筆,伊螢光筆錯畫到103 年5 月19日該筆;伊後來又另外支付1 次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卡特音樂會館」股東蔡雅綺於本院證述:伊有當場看到吳梓菱交付2 萬5 千多元電費給被告;當初會發現電費沒繳,是因電費是由卡特音樂會館和樓下的財神遊藝場共同分攤,財神遊藝場跟伊說這筆錢沒付,伊請被告下去繳,被告跟伊說已經繳了,帳目有做支出,但被告沒有將這筆錢拿去樓下繳;吳梓菱有交代被告下去繳錢,並有把電費交給被告;伊是在店裡看到吳梓菱算錢給被告,吳梓菱有告訴被告,那個電費要趕快下去繳,結果被告去跟樓下的財神遊藝場說過幾天才要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12 頁)。亦與被告所製作之「10
3 年卡特營業日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其中6 月19日確有登載支出電費2 萬5,738 元之情吻合(見該營業日表第19頁)。足徵吳梓菱於103 年6 月19日確有交付103 年5 月份之電費2 萬5,738 元給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至樓下之財神遊藝場,而侵占入己,再於「103 年卡特營業日表」虛偽記載103 年6 月19日有電費2 萬5,738 元之支出。是被告已將其持有之電費2 萬5,738 元侵占為己有,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吳梓菱並未將103 年5 月份之電費交付給伊云
云。惟查,倘吳梓菱未交付103 年5 月份之電費2 萬5,738元予被告,被告自不可能自掏腰包代為墊付該筆款項,並記載於帳冊上。就此被告雖又辯稱吳梓菱、蔡雅綺會叫伊作假帳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斬釘截鐵稱伊可以勾出假帳的部分,經本院命其當庭在告訴人吳梓菱提出之4 本帳冊原本上勾出假帳部分,而經核被告勾出之假帳部分僅有綺菱音樂饗宴現金簿上之5 筆,即①市府營業登記規費、稅捐規費2,100 元②營登代辦費5,000 元③隔音牆2 萬5,000 元④冷氣維修費6,000 元⑤玻璃拆裝2,6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現金簿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所稱上開假帳部分,見該現金簿第5 至8 頁以黑色簽字筆打勾部分),並不包括上開電費在內。益徵上開電費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稱之假帳,而屬真實。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⑶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被告侵占之上開金額為2 萬4,
837 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查,上開金額係告訴人吳梓菱誤認被告侵占之款項係帳冊上所載103 年5 月19日支出之電費2 萬4,837 元所致,此業經吳梓菱證述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是此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 萬5,738 元,檢察官上開更正,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1 個月房租2 萬5,000 元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吳梓菱有交付伊關於「綺菱音樂饗宴」押金3萬元及3 個月房租7 萬5,000 元,然伊僅交付房東押金3 萬元及2 個月房租5 萬元,剩餘1 個月房租2 萬5,000 元,伊並未交還吳梓菱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被告不爭執事項、第100 頁正反面),並有公證書及租金收/ 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103 交查2153卷第11頁)。惟辯稱:因那時「綺菱音樂饗宴」尚在籌備中,所以伊就將此筆錢放在身上當籌備金云云(見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經查:⑴依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稱:伊拿到公證書時,問被告為何房
租是2 個月,被告說房東第1 次要收3 個月,再來就是2 個月、2 個月收;是第3 個月房東打電話來要收房租,伊才知道被告只付2 個月;公證書是有附件的,但被告交給伊的公證書那一張(指租金收/ 付款明細表)已經撕掉了;被告並未主動告訴伊,房東只收2 個月房租5 萬元,還剩2 萬5,00
0 元在被告那邊,被告說他繳了3 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核與被告交付予吳梓菱之公證書,確實未附有租金收/ 付款明細表之情相合,有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而觀諸租金收/ 付款明細表,其上則有出租人詹惠嵐收取2 個月租金
5 萬元之簽章(見103 交查2153卷第11頁),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剩餘1 個月租金2 萬5,000 元之事實,復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綺菱音樂饗宴」,則被告已將剩餘之1 個月租金2萬5,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至明。⑵又吳梓菱交付被告上開押金及房租之時間應為103 年6 月27
日,此見公證書所載公證日期及租金收/ 付款明細表所載房東收取租金之日期均為103 年6 月27日即明(見本院卷第12
6 頁、103 交查2153卷第11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認被告係在103 年7 月10日侵占1 個月之房租2 萬5,000 元云云,顯屬誤會,應予更正。
⑶被告雖辯稱:因當時「綺菱音樂饗宴」尚在籌備中,所以伊
就將此筆款項2 萬5,000 元放在身上當籌備金云云。然查,吳梓菱為因應「綺菱音樂饗宴」之籌備工作,業已交付被告籌備金1 萬5,000 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又依吳梓菱於本院證稱:「綺菱音樂饗宴」之籌備,其花費之金額一定是從伊那裏拿出去的;伊有給被告1 萬5,
000 元,比如工人吃飯、飲料、電話費等,都是幾百元,被告先付,不足再向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綺菱音樂饗宴」籌備之支出,均由吳梓菱負責支出,縱有部分小額支出由被告支付,吳梓菱前交付予被告之籌備金1萬5,000 元應已足夠,如有不足,亦可再向吳梓菱申請,是被告實無擅自留存房租2 萬5,000 元充作籌備金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憑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吳德揚建築師申辦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費用8,000 元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伊有將吳德揚建築師申辦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費用(以下稱申報及簽證費用)8,000元部分,分別在帳冊記載為103 年7 月24日、25日各支出3,
000 元、5,000 元;但伊並未交付吳德揚上開費用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辯稱:是吳梓菱指示伊要將上開金額作帳,吳梓菱沒有實際交付金錢給伊,伊也沒有付錢出去,帳本是要給股東看的,所以需要作假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經查:
⑴依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稱:8,000 元是被告從營業收入中分
2 筆,103 年7 月24日扣3,000 元,25日扣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有被告所製作之綺菱音樂饗宴日記帳可憑(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見該日記帳第4 頁),足見被告確有自營業收入中分2 次共拿取8,000 元,堪可認定。
徵諸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吳德揚建築師,為其所是認,則被告顯係將上開8,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至明。
⑵參以證人即建築師吳德揚於本院證稱:伊最初是和吳梓菱接
觸,吳梓菱叫伊去店裡看,說店裡面會有人把錢交給伊;吳梓菱說會交代裡面的同事,錢會有人給伊;因為那個費用不多,伊有跟吳梓菱說希望費用先付;伊第1 次去時就是林秉洋在場;林秉洋並未交付8,000 元給伊,伊一直沒拿到錢;應該是到103 年8 月22日才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更徵被告早在103 年7 月24日、25日即自營業收入中拿取8,000 元,卻未依吳梓菱之指示,於吳德揚建築師第1 次到場時即給付上開款項,足見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⑶被告雖辯稱:是吳梓菱指示伊要將上開金額作帳,帳本是要
給股東看的,所以需要作假帳云云。惟查,「綺菱音樂饗宴」共分4 股,吳梓菱占2 股,蔡雅綺占1 股,另2 小股東各占0.5 股,業據吳梓菱及蔡雅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7 頁),則吳梓菱及蔡雅綺之股份既已占「綺菱音樂饗宴」股份之75% ,其等實無要求被告作假帳之必要。
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被告在吳梓菱提出之4 本帳冊原本上勾出作假帳之部分,經核被告勾出之假帳部分僅有綺菱音樂饗宴現金簿上之5 筆(該5 筆內容同上述,現金簿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所稱假帳部分,見該現金簿第5 至8 頁以黑色簽字筆打勾部分),並不包括上開申報及簽證費用8,000元在內。更徵被告於綺菱音樂饗宴日記帳所為103 年7 月24日支出3,000 元,25日支出5,000 元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稱之假帳。況被告前於偵查中係供稱:建築師申報及簽證費用,這一筆錢吳梓菱有交給伊,伊也有作帳,但當時建築師沒有收錢,伊又把5 萬元弄丟了,伊就把這8,000 元拿去先付小姐的坐檯費等語(見103 交查2153卷第34頁),並未抗辯上開8,000 元之支出係吳梓菱指示其製作之假帳。由此亦徵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二代撰起訴狀及代為遞狀而向吳梓菱收取3 萬0,60
0 元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吳梓菱有委託伊代撰起訴狀,及吳梓菱有交付伊3 萬0,600 元(其中1,000 元係給付伊代撰訴狀之報酬,另2 萬9,600 元為裁判費;再含伊前向吳梓菱借貸之1 萬元亦充作裁判費,裁判費共計3 萬9,600 元),請伊代為向法院遞狀一事,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辯稱:伊未向吳梓菱說已經遞狀了,是吳梓菱問伊有沒有遞狀,伊說伊會去遞狀;伊沒有動機要詐騙吳梓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惟查:
⑴依證人吳梓菱於本院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他是代書,有跟
林德昇律師合作,伊才會放心將訴訟案件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專門在幫人家寫訴訟的;被告說他有在接案子,欠伊的錢會接案子慢慢還;結果伊親自去問律師,律師說不認識被告;被告跟伊說案件已經送了,是他和律師親自來法院繳的,一定有,結果伊打電話詢問法院3 次都沒有,伊要求被告交付訴訟費用收據,被告說他不足1 萬元,有人幫他代墊,要還這1 萬元,該人才要把收據給他;被告很明確說他是代書,說要幫伊遞狀,由他處理就好;伊是在103 年5 月間給被告3 萬0,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92頁反面至93頁、第95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蔡雅綺於本院證述:在「卡特音樂會館」的時候,吳梓菱在問被告關於請求子女扶養費的問題,麻煩被告幫她寫;那時候被告就跟吳梓菱講說他是代書,吳梓菱想說要給別人賺,就讓自己的人賺好了;伊知道被告有在寫訴狀及做代書,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吳梓菱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過程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為吳梓菱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
3 交查2153卷第23至25頁),堪認吳梓菱之證述屬實,而可採信。審諸被告坦承伊曾經參加過代書考試,但是沒有合格(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向吳梓菱誆稱其為代書,可代吳梓菱撰寫訴狀及遞狀,致吳梓菱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0,600 元予被告(其中1,000 元係給付被告代為撰狀之報酬,另2 萬9,600 元係欲交付給法院之裁判費),事後被告既未至法院繳費遞狀,亦未返還上開款項,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吳梓菱陷於錯誤,而向吳梓菱詐欺取財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辯稱:伊未向吳梓菱說已經遞狀了,是吳梓菱問伊有
沒有遞狀,伊說伊會去遞狀;伊沒有動機要詐騙吳梓菱的錢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吳梓菱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吳梓菱問被告:「我的件到底有沒有送?」,被告答稱:「送了」(見103 交查2153卷第66頁),益見被告已明白告知吳梓菱其業已遞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㈥實則,參諸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書立借據1 紙,記載其向
吳梓菱借用9 萬6,373 元,定於103 年8 月25日清償等語(見103 交查2153卷第9 頁),而上開借據所載之9 萬6,373元係包括電費2 萬5,738 元、建築師申報及簽證費用8,000元、被告應返還之訴訟費用4 萬0,600 元(即3 萬0,600 元加上被告積欠之1 萬元,共4 萬0,600 元)及短少之營業額
2 萬多元等情,業據吳梓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由此亦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侵占及詐欺上開金額,否則倘如被告所辯,上開部分金額係作給股東看之假帳,則以被告係具有法律知識之人以觀,其斷無書立上開借據之理。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5 月間為犯罪事實二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卡特音樂會館」及「綺菱音樂饗宴」之工作為少爺
兼協助管理財務,則被告實際上既從事上開2 店之財務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管理財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於上開2 店之款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 次業務侵占犯行,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復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118頁),附此說明。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卡特音樂會館」及「綺菱音樂饗宴」之員
工,獲經營者之信任委由其管理財務,竟不知珍惜,藉管理財務之便,從中侵占營業收入及股東所交付應給付給他人之款項;更假借其為代書,可代吳梓菱撰狀及繳費遞狀,而向吳梓菱詐騙財物,其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電腦、房仲、圖書業務員工作,並曾參加過司法特考,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卻以此作為詐騙工具;及離婚有2 名子女,均尚就學中,經濟拮据等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對被告所犯3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分別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