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郭建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6號、103年度偵字第7688號、103年度偵字第7689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其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郭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程,竊取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過程,詐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為既遂;附表編號4部分為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建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被害人劉畯雄於警詢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5頁、第14至17頁)。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清風於警詢之指述、被害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至10頁)。
㈢附表編號3、4部分:
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太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阮氏敏於警詢之證述、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8頁、第9至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7 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上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已著手向告訴人林太山施用詐術,
惟嗣因告訴人林太山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致使被告前開犯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做臨時工,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毒品、搶奪及強盜未遂等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件竊盜、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林清風、林太山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清風、林太山之損失;公訴人及被害人劉畯雄、告訴人林清風、林太山就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強制工作: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0 年間甫出監即犯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係因沾染毒品、工作不固定,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見。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 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於100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3 年始再犯竊盜案件,已難遽認其有慣常性,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係竊取被害人劉畯雄之機車騎乘,並非大量竊盜或反覆以收購寄藏贓物維生,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況被告於入監前亦以擔任臨時工維生,是其尚非無正當工作、全然仰賴犯罪所得維生之人,而改正被告行為之有效方法,在於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度未達1 年以上、就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比例原則,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毋寧非屬適當甚且過度,參諸上開說明,認尚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 被 害 人 及│ 罪刑(包括主刑 ││ │ │ │ │ 財 物 損 失│及從刑) │├──┼──────┼──────┼──────────┼─────────┼────────┤│ 1 │民國103年6月│嘉義縣民雄鄉│被告見被害人劉畯雄所│劉畯雄所有之車牌號│郭建其犯竊盜罪,││ │18日早上6時 │興中村江厝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碼P8T-223號普通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 │30分許 │路1之14號前 │之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型機車。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下,遂以利用該鑰匙發│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動機車引擎方式,竊取│ │折算壹日。 ││ │ │ │該機車得手。 │ │ ││ │ │ │ │ │ ││ │ │ │ │ │ │├──┼──────┼──────┼──────────┼─────────┼────────┤│ 2 │103年6月20日│嘉義縣新港鄉│被告向告訴人林清風詐│林清風所有之1萬 │郭建其犯詐欺取財││ │早上10時許 │古民村17鄰古│稱有二手菜籃可低價販│8,000元。 │罪,累犯,處有期││ │ │民59號之1 │售,致告訴人林清風陷│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下同)1萬8,000元與│ │仟元折算壹日。 ││ │ │ │被告,向其購買二手菜│ │ ││ │ │ │籃400只。嗣被告未依 │ │ ││ │ │ │約交付二手菜籃,告訴│ │ ││ │ │ │人林清風始知受騙。 │ │ │├──┼──────┼──────┼──────────┼─────────┼────────┤│ 3 │103年6月20日│嘉義縣新港鄉│被告向告訴人林太山詐│林太山所有之2,500 │郭建其犯詐欺取財││ │下午13時許 │中庄村18鄰中│稱有二手菜籃可低價販│元。 │罪,累犯,處有期││ │ │庄56號之6 │售,致告訴人林太山陷│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於錯誤,而交付訂金2,│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500元與郭建其,向其 │ │仟元折算壹日。 ││ │ │ │購買二手菜籃100只。 │ │ ││ │ │ │嗣被告未依約交付二手│ │ ││ │ │ │菜籃,告訴人林太山始│ │ ││ │ │ │知受騙。 │ │ │├──┼──────┼──────┼──────────┼─────────┼────────┤│ 4 │103年6月23日│嘉義縣新港鄉│被告向告訴人林太山詐│(無) │郭建其犯詐欺取財││ │早上9時40分 │中庄村12鄰中│稱有二手菜籃可低價販│ │未遂罪,累犯,處││ │許 │庄94號之10旁│售,惟告訴人林太山認│ │有期徒刑貳月,如││ │ │農地 │出被告,而未陷於錯誤│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