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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智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60號、第7061號、第7791號、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涂煌輝係「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登記地址為嘉義市○區○○路○段○○○號1樓,營業地址係嘉義市○區○○路○○○號7樓)」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涂煌輝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12首歌曲分別係屬吳東龍、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吳東龍、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出租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承租人(重製時間、地點、重製及出租方式、承租人、租賃時間、租賃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而侵害吳東龍、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租賃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龍、豪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涂煌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28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有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承租人簽定租賃契約,並派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檔案,重製灌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內,以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於98年間有向經銷商陳銘忠付費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歌曲之使用權,這些歌曲均係我於98年間灌錄後出租予茶友小吃部與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迄98年底,我與陳銘忠間之授權合約到期,陳銘忠應該來刪除上揭歌曲,卻沒有來刪除,茶友小吃店與金桃源音樂餐廳才會於99年間繼續使用前開歌曲,這不能怪我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歌曲,業經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分別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乙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1紙、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6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13號卷(下稱99偵24013號卷)第25至39頁,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99偵25117號卷)第38、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涂煌輝為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其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製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伴唱機內,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價格及出租方式,出租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承租人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⒈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茶友小吃店」部分:

證人即茶友小吃店負責人李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是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茶友清茶飲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店內有3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是我向邱瑞堂租的、1臺是我自己的,警方於99年10月14日在店內所查扣之上開3臺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歌曲,這些歌曲是我跟振揚公司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振揚公司派人來灌錄的,我所有電腦伴唱機的事情都是邱瑞堂幫我處理,我每個月支付邱瑞堂9000元等語(見99偵24013號卷第6至8、68至69、81頁),核與證人即電腦伴唱機臺業者邱瑞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李秀華小吃店內有3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其中2臺是我租給李秀華,另1臺是李秀華自己的,這3臺伴唱機都是我負責維修及找人灌錄歌曲,上開3臺伴唱機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歌曲,均係振揚公司派人灌錄,雖是以小吃店名義與振揚公司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但實際上是我在付租金,李秀華每個月給我9000元,我繳3500元給振陽公司,其餘就是我的伴唱機租費等語(見99偵24013號卷第10至11、69至70、81頁)相符。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振揚公司負責人,有與茶友小吃店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每月會派人去茶友小吃店灌錄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292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茶友清茶飲酒店名片及99年10月5日消費收據照片1張、蒐證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5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29張、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簽約日期:99年1月5日,租賃期間: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等件附卷可稽(見99偵24013號卷第20至24、40至53、6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扣案可佐。

⒉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桃源音樂餐廳」部分:

證人即金桃源音樂餐廳負責人王彩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是金桃源卡拉OK之負責人,我經營晚間7時至凌晨2時,下午1時至晚間7時出租予俞惠珠經營,店內有點歌機1臺,是我從99年4月25日起開始跟振揚公司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承租的,裡面的歌曲都是振揚公司業務人員賴木林及阿華來灌錄,他們每個月跟我收7000元等語(見99偵25117號卷第13至16、70至71、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金桃源音樂餐廳下午時段經營者俞惠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金桃源卡拉OK之負責人係王彩鳳,我向王彩鳳承租下午1時至晚間7時,警方於99年10月29日來店內搜索查扣之1臺點歌機、1本點歌簿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所示之歌曲,點唱機本來就放在店內,都是王彩鳳負責處理等語(見99偵25117號卷第7至8、68至69頁),及證人即振揚公司業務人員賴木林於檢察官訊問中結稱:我是振揚公司之業務員,警方於99年10月29日在金桃源音樂餐廳查扣之點歌機1臺,是振揚公司所有、以每月7000元之價格出租予王彩鳳所經營之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當時是由張家華出面與金桃源音樂餐廳簽約,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所示之歌曲均是振揚公司派我拿歌曲CF卡去灌錄的,公司每個月會寄新的歌卡給我,我再拿去店家灌錄,我不了解歌卡內有哪些歌曲等語(見99偵25117號卷第20至22、83頁),及證人即振揚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華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我於100年2月之前係在振楊公司擔任業務員,每個月收到公司寄來新的歌曲卡片就拿去幫店家做更換之動作,換下來舊的歌曲卡片要寄回給公司等語(見99偵25117號卷第182至183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涂煌輝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振揚公司負責人,有與金桃源音樂餐廳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每月會派人去金桃源音樂餐廳灌錄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反面、292頁反面)。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1紙、金桃源音樂餐廳名片及點歌單暨99年10月22日消費收據1紙、蒐證照片2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63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搜證照片12張、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1紙(租賃期間:99年4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等件附卷可稽(見99偵25117號卷第31至33、47至55、5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扣案可佐。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⒈被告涂煌輝本案非法重製、出租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時間係於99年間,非係於98年間:

茶友小吃店、金桃源音樂餐廳分別係於99年1月5日、99年4月25日,與振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金桃源音樂餐廳於98間雖亦曾與振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8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惟斯時灌錄之電腦伴唱機係店家所有,與本案查扣內存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2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係振揚公司所有、出租予店家,非屬同一等情,業據證人王彩鳳、賴木林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證人王彩鳳部分,見99偵25117號卷第14頁;證人賴木林部分,見同卷第21至22頁)】,已如前述,被告涂煌輝辯稱係於98年間即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歌曲重製、出租予茶友小吃店及金桃源音樂餐廳,顯屬不實。

⒉被告涂煌輝縱自證人陳銘忠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歌曲之使用權,亦無權將之重製、出租予茶友小吃店及金桃源音樂餐廳:

證人陳銘忠於被告他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證稱:我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並於98年7月1日與涂煌輝所代表之振揚公司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將其所擁有之33套版權讓渡給振揚公司,此33套版權,已有32家店家使用,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繼續經營,不可以轉租給其他店;伊與涂煌輝簽署之讓渡書屬年度性,合約期限到98年12月底為止,雖然讓渡書上沒有寫,但所有從業人員都知道這種契約受年度性之限制,如果涂煌輝要將前揭授權之歌曲在99年度使用,涂煌輝必須要再跟瑞影公司續約付款,伊與涂煌輝所簽署之讓渡書僅限臺北市北投區某些店家才可以使用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18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憑(證人陳銘忠所為上開證述部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394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衡以證人陳銘忠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涂煌輝之必要,證人陳銘忠上開證述內容堪可採信,則證人陳銘忠與被告涂煌輝簽訂讓渡書,讓與標的既為瑞影公司定點授權之32家位於臺北市北投地區店家使用瑞影公司音樂著作權利,而茶友小吃店、金桃源音樂餐廳分別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及中正區,並非臺北市北投區,顯然非證人陳銘忠所讓與被告涂煌輝之店家,被告涂煌輝縱自證人陳銘忠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歌曲,亦不得將之轉由茶友小吃店、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況被告涂煌輝與證人陳銘忠簽署之讓渡書,合約期限僅至98年12月底,被告涂煌輝卻於99年間重製、出租上開歌曲予茶友小吃店及金桃源音樂餐廳使用,被告涂煌輝將上開歌曲重製、出租予茶友小吃店、金桃源音樂餐廳之時,並未獲得合法之授權,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涂煌輝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後,著作權法於99年2月10日修正第37條、第53條、第5章章名、第81條、第82條等條文,惟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核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涂煌輝出租其所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音樂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涂煌輝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人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涂煌輝為出租伴唱歌曲予各承租人之目的,而擅自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音樂著作之行為,就同一承租人提供之機臺,多次灌錄音樂著作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出單一犯意,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間、空間均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各次重製行為,可切割獨立為之。準此,被告涂煌輝所為,客觀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涂煌輝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個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涂煌輝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與罪名,其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斷。

(六)被告涂煌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重製、出租之情,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與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伴唱機臺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告訴人吳東龍、豪記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行為,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可區隔。且涂煌輝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其本質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職是,被告涂煌輝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且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經濟部雖已於103年4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號函廢止被告振揚公司之登記,然被告振揚公司迄至審結為止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索引卡證明3紙附卷可參,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振揚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依法仍應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之期間、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對被告涂煌輝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對被告振揚公司各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刑。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九)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依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被告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分屬證人李秀華及邱瑞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腦伴唱機、點歌本、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則分屬被告振揚公司及證人王彩鳳所有,均非係被告涂煌輝所有,此據證人李秀華、邱瑞堂、賴木林證述明確(見99偵24013號卷第10、68頁,99偵25117號卷第20頁)。再者,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罪,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爰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一:

┌──┬────┬──────┬────┬──────────┐│編號│歌曲名稱│詞、曲創作人│著作財產│權利取得日期 ││ │ │ │權人 │ │├──┼────┼──────┼────┼──────────┤│ 1 │證明 │詞:許良祺 │吳東龍 │詞:96年10月3日││ │ │曲:黃文龍 │ │曲:96年9月11日│├──┼────┼──────┼────┼──────────┤│ 2 │覺悟(起│詞:邱宏瀛 │吳東龍 │96年3月20日 ││ │訴書誤載│曲:謝澈憲 │ │ ││ │為覺語)│ │ │ │├──┼────┼──────┼────┼──────────┤│ 3 │小吃部 │詞:黃聰典 │豪記公司│98年2月9日 ││ │ │曲:黃聰典 │ │ │├──┼────┼──────┼────┼──────────┤│ 4 │蝴蝶夢 │詞:張燕清 │吳東龍 │93年12月13日 ││ │ │曲:張燕清 │ │ │├──┼────┼──────┼────┼──────────┤│ 5 │夜總會 │詞:張燕清 │吳東龍 │94年6月3日 ││ │ │曲:張燕清 │ │ │├──┼────┼──────┼────┼──────────┤│ 6 │愛無後悔│詞:游元祿 │豪記公司│97年3月31日 ││ │ │曲:游元祿 │ │ │├──┼────┼──────┼────┼──────────┤│ 7 │千年萬年│詞:黃明洲 │吳東龍 │96年4月20日 ││ │ │曲:黃明洲 │ │ │├──┼────┼──────┼────┼──────────┤│ 8 │美麗的錯│詞:洪世峰 │吳東龍 │95年1月11日 ││ │誤 │曲:洪世峰 │ │ │├──┼────┼──────┼────┼──────────┤│ 9 │無條件的│詞:邱宏瀛 │豪記公司│97年10月16日 ││ │愛情 │曲:黃文龍 │ │ │├──┼────┼──────┼────┼──────────┤│10│愛情不是│詞:張文夫 │吳東龍 │95年11月30日 ││ │阮的名 │曲:蟻康亮 │ │ │├──┼────┼──────┼────┼──────────┤│11│石頭心 │詞:張燕清 │豪記公司│97年3月31日 ││ │ │曲:張燕清 │ │ │├──┼────┼──────┼────┼──────────┤│12│故鄉的地│詞:張燕清 │吳東龍 │93年7月5日 ││ │圖 │曲:張燕清 │ │ │└──┴────┴──────┴────┴──────────┘附表二:

┌─┬────┬────┬───────────────┬──┬────┬─────┬─────────┐│編│重製時間│重製地點│ 重製及出租方式 │承租│租賃時間│ 租賃地點 │警方搜索時間、扣案││號│ │ │ │人 │ │ │物品 │├─┼────┼────┼───────────────┼──┼────┼─────┼─────────┤│1│99年1│不詳處所│透過不知情之伴唱機臺業者邱瑞堂│李秀│99年1│李秀華經營│99年10月14日││ │月5日(│或右揭租│與不知情之「茶友小吃店」負責人│華 │月1日至│之「茶友小├─────────┤│ │租約簽約│賃地點 │李秀華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振揚│ │99年1│吃店(位於│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 │日)至9│ │公司提供伴唱歌曲,李秀華則委由│ │2月31│臺北市萬華│ 3臺(其中1臺為││ │9年10│ │邱瑞堂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3│ ○○ ○區○○路1│ 李秀華所有;其餘││ │月5日(│ │500元予振揚公司,作為伴唱歌│ │ │段136巷│ 2臺為李秀華向邱││ │告訴人至│ │曲出租之代價後,即利用不知情之│ │ │16弄17│ 瑞堂承租)。 ││ │右開租賃│ │某振揚公司業務人員,將如附表一│ │ │號)」 │⒉點歌本2本(邱瑞││ │地點蒐證│ │編號1至10所示之詞、曲音樂著│ │ │ │ 堂所有)。 ││ │日)之間│ │作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重製│ │ │ │⒊電腦伴唱機遙控器││ │ │ │於右揭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內│ │ │ │ 1臺(邱瑞堂所有││ │ │ │,而出租予「茶友小吃店」資為伴│ │ │ │ )。 ││ │ │ │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人點選演│ │ │ │(上開物品業均發還││ │ │ │唱。 │ │ │ │ 李秀華、邱瑞堂)│├─┼────┼────┼───────────────┼──┼────┼─────┼─────────┤│2│99年4│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人員張│王彩│99年4│王彩鳳、俞│99年10月29日││ │月25日│或右揭租│家華與不知情之「金桃源音樂餐廳│鳳 │月25日│惠珠分時段├─────────┤│ │租約始日│賃地點 │」負責人王彩鳳簽訂租賃契約,約│ │至99年│經營之「金│⒈金嗓牌電腦伴唱機││ │)至99│ │定由振揚公司出租金嗓牌電腦伴唱│ │12月3│桃源音樂餐│ 1臺(振揚公司所││ │年10月│ │機1臺及伴唱歌曲予「金桃源音樂│ │1日 │廳(位於臺│ 有)。 ││ │22日(│ │餐廳」使用,王彩鳳應按月支付7│ │ │北市中正區│⒉點歌本1本(王彩││ │告訴人至│ │000元之租金予振揚公司後,即│ │ │桃源街13│ 鳳所有)。 ││ │右開租賃│ │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人員賴│ │ │號地下1樓│⒊電腦伴唱機點歌鍵││ │地點蒐證│ │木林或張家華,將如附表一編號2│ │ │)」 │ 盤1個(王彩鳳所││ │日)之間│ │至8、10至12所示之詞、曲音│ │ │ │ 有)。 ││ │ │ │樂著作檔案,以灌錄之方式,接續│ │ │ │ ││ │ │ │重製於右揭扣案之金嗓牌電腦伴唱│ │ │ │ ││ │ │ │機內,而出租予「金桃源音樂餐廳│ │ │ │ ││ │ │ │」資為伴唱歌曲,俾以供消費之客│ │ │ │ ││ │ │ │人點選演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二、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