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代 表 人 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子為複代 理 人 李穎甄被 告 白詩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十二公分、寬十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明知「adidas」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產品上,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彩虹」夜市內攤位,以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嗣為警於102年4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8只、貼紙1張,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後段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以被告出售價格(90元至590元)之平均價格340元為計算基礎,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主張以3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倍數,故損害賠償總計為10萬2,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didas」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產品上,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40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彩虹」夜市內攤位,以90元至59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嗣為警於102年4月2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仿冒adidas註冊商標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8只、貼紙1張等情,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認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2.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以所仿冒之商品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34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一節,係依據被告於攤位販售時以90元至500元為零售單價,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正,是應以340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爰審酌本件被告自網路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加以陳列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在市集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且被告販售期間係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4月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期數月之侵害期間,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3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2,0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月8日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之家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並非一經商標權人聲請,法院即應裁定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裁定,係以回復商標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商標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商標權人之名譽是否因行為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商標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不表意自由。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將其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本件附帶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再衡酌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所查扣之前揭侵權商品數量不多,再審酌兩造之規模、資力等情,本院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而無命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之必要,是此部分登載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12公分、寬10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6款、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