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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朴簡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林金蓮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林金蓮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三行「工廠登記」應予補充為「新東興鑄造機械廠工廠登記時」,第15行「102年5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2年5月15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擴建工廠,從事金屬鑄造加工業務,違反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嘉義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處分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爰審酌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違法使用農業區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