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山明上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山明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侯山明並應自民國一○三年五月起至一○四年九月止,於每月十日前逐月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至第4列:「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0時許,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外蓋玻璃蓋鑽孔」應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0月2日20時許,至103年1月2日9時5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會同警方至上址稽查為止,接續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
00000000號)外蓋玻璃蓋鑽孔」。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貪圖不法利益,以插入鐵線抵住電表圓盤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進而竊取電流使用,竊電期間約3個月,致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損失新臺幣25萬餘元之電費收入,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其個人之用電轉嫁由社會大眾承擔,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輕度肢障之配偶及就學中之女兒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度表1具及封印鎖2個,係告訴人所有委託用戶保管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於91年7月5日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循,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35號)所示願意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且縱前開緩刑期滿,被告仍應依上述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持續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至清償完畢,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睿軒附錄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141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