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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朴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至第17行「於取得該機車後不詳時間,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2年5月間,將上開機車以5萬5,000元轉售嘉義市○○路某機車行」更正為「於102年5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以5萬5,000元轉售嘉義市○○路上之某機車行而侵占入己」、最末行「出售」更正為「移轉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機車買賣之過戶等手續固須至監理所辦理登記,然該登記僅係交通管理機關之行政管理行為,並非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不應單憑過戶登記名義人認定機車所有權之歸屬。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至侵占之行為人,若不具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即無成立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餘地。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本案被告呂俊樟依契約於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是以被告原先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及行車執照上登記其為車主之事實,亦無礙該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僅繳交2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繳付價金,並將該機車出售與他人以收取價款,其所為顯已有排除告訴人行使權利並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涉嫌侵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1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品行欠佳;為家中長男、已婚之生活情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領薪之經濟狀況;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缺錢使用而侵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