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雅
黃心香吳明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蕭文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心香、吳明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賭博方法係」後補充「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等字;第9行「向蕭文雅簽注」後補充「而與蕭文雅對賭」等字;第10行「可得5,300元」前補充「每下注100元」等字;第17行「負責收受簽注單工作」更正為「,由黃心香負責今彩539之簽單收受、計算牌支及算帳等工作,吳明鴻負責六合彩簽單之收受整理工作,整理後交由蕭文雅作帳登錄,之後由蕭文雅自行與賭客聯繫收取賭金」等字;第18行「經營上開簽賭站。」後補充「共計於上開期間內,獲利約120萬元」;第23行末補充「、分享器1個」;證據補充「被告蕭文雅、黃心香、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1份」、「分享器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雅、黃心香、吳明鴻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渠等間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渠等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渠等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蕭文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從事美髮業,與母親同住;被告黃心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被告吳明鴻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稱從事木工,與妻、兒、母親及弟弟同住,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營利,由被告蕭文雅提供其所承租之倉庫做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並聘僱被告黃心香、吳明鴻負責接收整理簽注單之分工方式及程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被告蕭文雅經營六合彩之時間雖未及2月,然即已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顯見其經營規模之龐大,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以及被告黃心香、吳明鴻受聘僱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均未及半月,且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文雅部分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黃心香、吳明鴻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黃心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明鴻前因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黃心香、吳明鴻部分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蕭文雅所有,且為本件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文雅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就另1組電話轉接器(實為中華電信光世代無線路由器,即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第6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物為客戶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服務時所承租使用,日後客戶停止該網路服務時,該物即應返還中華電信,故該物仍為中華電信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一 │傳真機 │ 11台 │├───┼──────────┼───┤│二 │電話機 │ 4台 │├───┼──────────┼───┤│三 │電腦主機(含螢幕) │ 4組 │├───┼──────────┼───┤│四 │計算機 │ 14台 │├───┼──────────┼───┤│五 │錄音機 │ 3台 │├───┼──────────┼───┤│六 │行動電話(含00000000│ 1支 ││ │72號SIM卡1張) │ │├───┼──────────┼───┤│七 │錄影機螢幕(含連接器│ 1台 ││ │) │ │├───┼──────────┼───┤│八 │鏡頭 │ 3支 │├───┼──────────┼───┤│九 │簽單 │ 1批 │├───┼──────────┼───┤│十 │電話轉接器 │ 1組 │├───┼──────────┼───┤│十一 │列表機 │ 1台 │├───┼──────────┼───┤│十二 │分享器 │ 1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