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華共同違反不得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張慶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漁業法第6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8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8月2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業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善漁民生活而設,毒漁足以殘害魚苗、破壞海洋生態,阻礙娛樂漁業,自為法所禁止。而「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為之」,更為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使用氰化物毒劑方法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毒物方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與共犯張世隆、何永成、張小虎、李政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以正當方式採捕漁類,將氰化物投入海中採捕水產動物之犯罪手段,足使海中生物,不分種類、大小致死,不僅有害漁業正常生態發展,更且破壞海洋生態環境,污染海域,甚而嚴重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亦足致人類誤食毒魚,間接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本件遭氰化物侵逼之魚類多達275.9公斤,數量甚鉅,所犯情節、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所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依漁業法第60條、第61條、第62條第3款、第64條及第65條第1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同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漁業法第14條所稱「漁具」,係指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漁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則漁業法第68條所稱之漁具,依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之法學解釋方法,自應為同一定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長柄手撈網3支、漁網3件、網袋3件等漁具,均係供被告與共犯張世隆等人犯本件使用毒物採捕水產動物之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張世隆所有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手套16只、長褲1件、尼龍袋1件,雖非可類比「為採捕或養殖目的而使用之直接或間接工具」,然係被告或共犯張世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無籍管筏(含船外機)、自製浮具(含船外機)各1艘,為漁船,不屬社會通念之漁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張世隆陳明在卷(見偵3016卷第139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漁獲275.9公斤,業經海巡署第十三海巡隊送至焚化爐銷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3016卷第159頁),是該採捕之漁獲既經行政沒入銷燬,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修正前)、第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一 │長柄手撈網 │3支 │├──┼──────────┼─────┤│ 二 │漁網 │3件 │├──┼──────────┼─────┤│ 三 │網袋 │3件 │├──┼──────────┼─────┤│ 四 │手套 │16只 │├──┼──────────┼─────┤│ 五 │長褲 │1件 │├──┼──────────┼─────┤│ 六 │尼龍袋 │1件 │├──┼──────────┼─────┤│ 七 │無籍膠筏(含船外機)│1艘 │├──┼──────────┼─────┤│ 八 │自製浮具(含船外機)│1艘 │├──┼──────────┼─────┤│ 九 │漁獲 │275.9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