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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朴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屏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一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屏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翔宏營造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振屏為翔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承攬嘉義市西區「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 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派駐該案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工地主任),係受僱於翔宏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業務之人。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基於此授權而訂定「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6 目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四、丁類:係指下列之營造工程:(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規定,各種作業施工前,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黃振屏仍自民國102 年11月4 日起,明知前揭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關審查合格,竟使勞工在上開未經審查合格之上開工作場所作業。嗣於102年12月17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以下仍稱「行政院南區勞檢所」)實施勞動檢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屏及被告翔宏公司之代表人徐一平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南區勞檢所102 年12月27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談話紀錄1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振屏所為,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翔宏公司則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㈡ 爰審酌被告等使勞工曝露於危險性工作場所,未盡監督之責致有危害勞工之虞,使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損害之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振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黃振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自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1 項第6 款、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6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