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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朴簡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國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國鐘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國鍾係黃水竹之同母異父之胞弟,明知坐落其母親陳月娥所有之嘉義縣太保市○○段第919 、920-2、921-1 、922 等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000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陳月娥102年1 月25日過世後,係由侯國鍾與黃水竹、胞妹侯雅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建築物,如為拆除等事實上之處分,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侯國鍾竟於徵得不知情之侯雅智同意,然未徵得黃水竹之同意後,102 年3 月7 日15時10分許,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溫春德駕駛怪手拆毀上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共計29.58 平方公尺)。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03 年6 月11日前往現地履勘之勘驗筆錄1 份、照片6 張、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3 年6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太保市○○段第89

8 、902 、903 、904 、919 、919-1 、912 、924 等地號土地歷次變動登記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侯國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溫春德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中產。因為祭祀其亡母陳月娥,未得告訴人黃水竹之同意,即行損壞上開建築物,並非可取。然損壞面積非大,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完成調解條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