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馬宗
謝智富羅秋蘭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羅馬宗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羅靜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謝智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羅靜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
羅秋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羅靜瓊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羅馬宗、謝智富、羅秋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22頁背面)。
三、核被告羅馬宗、謝智富、羅秋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謝智富則另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羅馬宗係告訴人羅靜瓊之父,彼此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謝智富係告訴人之姊夫,彼此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羅秋蘭係告訴人之姊,彼此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故被告3人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3人就上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與江珮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私行拘禁、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謝智富1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靜瓊、葉光哲2人恐嚇,係1行為觸犯2相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謝智富所犯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四、審酌被告等係因擔心家人即告訴人之生活,欲帶告訴人返回彰化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等共同以強制之方式欲帶走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被告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瘀擦傷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等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深究;兼衡被告羅馬宗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已婚,育有3女,平時與妻子同住,目前從事剪修樹枝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智富、羅秋蘭是夫妻,均高職畢業,已婚,共同育有1子1女,被告謝智富目前從事拖吊車司機工作,被告羅秋蘭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3人均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智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5頁至第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深究,希望給予被告等機會,從輕量刑(見同上卷第18頁反面),被告等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該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