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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朴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元

蔡明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明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啟元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二罪)、八月(二罪)、九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繼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二號裁定,就上述前六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十五日(二罪)、四月(二罪)、四月十五日,與不減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先就上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再與前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減得之刑暨未予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張啟元因需款孔急,於一○○年八月上旬某日,瀏覽蔡明修於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旋與蔡明修電話聯繫,經蔡明修表示可以向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嗣再將機車予以變賣之方式換取現金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需求、亦無繳納購車各期款項之意思,竟接受蔡明修之提議,與蔡明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年八月十日,同蔡明修一起前往何昱廷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瑞升機車行」,並由張啟元充任購買名義人填具分期付款申請書,透過「瑞升機車行」將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交予「昇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佯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廠牌:三陽、型式:FW一一V二、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並約定自一○○年九月起至一○一年八月止,分十二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昇陽公司」仍保有該機車所有權,而「昇陽公司」再將各期價金請求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仲信公司」與「昇陽公司」簽有「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依據該契約內容,如購買機車者之分期付款請求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仲信公司」將支付價金與「昇陽公司」,「昇陽公司」則將對購買機車者之各期價金請求權售與「仲信公司」)。張啟元嗣又於「仲信公司」對其進行電話徵信時,訛稱購買機車動機係自用等語,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張啟元有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進而核准同意收買「昇陽公司」對張啟元之各期價金請求權,撥付款項予「昇陽公司」,「昇陽公司」因而於同日透過「瑞升機車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張啟元,張啟元隨之將該機車交付蔡明修,並從蔡明修處獲得現金二萬七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四千元),蔡明修之後再將上開機車以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曾和發,曾和發復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羅秋華,並辦妥過戶登記。俟張啟元均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元、蔡明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代理人曾凱義、吳佳玫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何昱廷、曾和發、羅秋華、昇暘公司負責人袁芳金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與昇暘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各期還款明細表、仲信公司審查意見書影本各一份,以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登記車主:張啟元)、泰安產物機車保險車主資料卡(登記車主姓名:張啟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暨保險證(登記被保險人、車主:張啟元)等件之影本各一份、過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啟元、蔡明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張啟元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利用分期付款買受機車之方式,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以為渠等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交付上開機車,以致受有未取得分期款項之損害,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