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 侯英禎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陳福誠被 告 邱春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交付審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英禎以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共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3年10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國瑞律師,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內即103 年10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福誠因積欠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侯英禎新臺幣(下同)169萬59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被告陳福誠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據以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及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即聲請人侯英禎等債權人。
2.詎被告陳福誠於101年8月間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竟與其同居人即被告邱春蘭共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分別:
(1)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陳福誠簽發金額410萬元之本票(票號:680417,發票日:100年5月8日)乙紙予被告邱春蘭,再由被告邱春蘭於101年8 月6日持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誤信為真,因而將被告陳福誠簽發該本票積欠被告邱春蘭債務,准許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被告陳福誠則對該裁定不提出抗告而確定。
(2)被告邱春蘭再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含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辦理,嗣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合併執行程序,又分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辦理,致承辦司法事務官因而陷於錯誤,另於101 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 月15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將債務人即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 (包括被告邱春蘭、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等,而將被告邱春蘭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因而使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陷於錯誤,將原應給付予被告邱春蘭以外之聲請人侯英禎等真正債權人之被告陳福誠部分薪資轉而交付被告邱春蘭。因認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同前揭告訴意旨外,另略以:
1.一般本票裁定後會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邱春蘭竟然直接聲請參與分配,與常理不符。
2.被告邱春蘭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何以知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0262、8736 號等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福誠薪資事件,而聲明參與分配?足見被告邱春蘭當係經被告陳福誠告知而故意參與分配,以取回被告陳福誠大部分薪資。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有理由部分:
(一)被告陳福誠因積欠聲請人即原告訴人侯英禎169 萬59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被告陳福誠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聲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3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被告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債權人即聲請人侯英禎等債權人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他字卷第4 至13、16、17頁;本院第101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民事執行卷第5至12頁,外放),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又被告邱春蘭於101年8月6日持被告陳福誠簽發之金額4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票號:680417,發票日:100年5月8日)1紙,具狀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許就上開本票金額強制執行,而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被告陳福誠則對該裁定不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被告邱春蘭於101年8 月6日聲請狀、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交查卷第82至85頁、見他字卷第14、1
5、18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邱春蘭嗣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院上開100司執吉字第4026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537號事件辦理,嗣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事件合併執行程序,又分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事件辦理,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 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 月15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 (包括被告邱春蘭、聲請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等,而將被告邱春蘭上開債權列入該移轉命令而為分配等情,此有被告邱春蘭上開101年10月9日聲請狀、本院101 年10月23日嘉院貴101司執誠字第36537號函文、本院101 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等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見交查卷第88、91、91-1頁),此部分事實當足認定。
(四)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並未確認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是否實在,參以本票裁定僅須合法送達生效,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是實務上執行債務人藉由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以參與分配之情形,屢見不鮮。故本件被告邱春蘭於被告陳福誠受強制執行之際,提出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後,復聲明參與分配,其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是否實在,即有詳加確認之必要。經查:
1.被告陳福誠就上開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等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向邱春蘭租房子後陸續借錢約1 年多,每次數十萬元不等,詳細借款時間、金額已不記得,之前每筆借款都有單獨簽發一張本票,後來無力償還,雙方會算後,於100年5月間在○○路000 號租屋處,將積欠的債務總和簽發該本票,並收回之前簽發的小額本票。(問:相關之資金往來為何?) 有些拿現金,有些是匯到我兒子陳詠裕經營之尚品營造有限公司在陽信銀行嘉義市○○路的分行帳戶。 (問:上開多筆借款,除本票外,有無其他擔保?)沒有。(問:除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與邱春蘭有借貸往來?)沒有等語(見交查卷第7、8頁)。
2.被告邱春蘭就上開本票債務發生原因、本票簽發之時、地,及如何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於檢察事務官103年2月11日詢問時供稱:陳福誠以前是我的房客,他在約4 年前向我租太保市○○路○○○號,約1年前退租,與他只是普通朋友。 (問:妳於何時知悉陳福誠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收受判決書乙事?)我不知道。 (問:妳不知此事,為何知道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 我只知道他欠人錢,不知詳情。(上開本票裁定之債務關係為何?於何時、地簽發?)這張4百多萬本票,是在太保市○○路○○○號我住處,也就是他向我承租房子隔壁,金額是他欠我的錢,不包含他兒子的部分,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簽本票前約1年多,陳福誠因標工程,一次向我借款4百多萬元,月息1分半,付幾個月之後就沒有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何方式交付?) 有部分現金,有部分匯款,匯到尚品營造公司帳戶。利息他拿現金給我。(問:4百多萬元借款之簽發該本票前1年多,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或以其他方式擔保?)該本票就是他借款時的本票,此外沒有其他擔保,我剛才的意思是指簽本票借款後1年多,才提出本票裁定的聲請。(問:除該本票外,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妳與陳福誠有借貸往來?)2、3年前的事,我想不起來。(問:出借資金來源?) 我在嘉義及臺北都有房屋出租。是我投資房地產賺的。 (問:陳福誠剛才陳稱,該4 百萬元本票是之前多筆借款未清償,與妳會算後簽發,與妳剛才所述一次單筆借款4 百多萬元顯然不符,有何意見?)我確定我說的才是真的等語 (見交查卷第6、8、9頁)。
3.是依上開被告邱春蘭之供述,被告陳福誠係於本票所載發票日即100年5月8日,在被告邱春蘭嘉義縣太保市○○路○○○號住處,以標工程為由,一次向被告借款410 萬元,對照上開被告陳福誠之供述,渠等2 人就本票簽發之原因、時、地均未能吻合。又410 萬元借款,數目非小,被告邱春蘭復供稱與被告陳福誠僅係普通朋友,其出借該款項竟謹簽發本票1紙,而未要求被告陳福誠提供保證人、不動產或其他物品以供擔保,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陳福誠供稱:除本票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邱春蘭有借貸往來等語,另被告邱春蘭供稱:除該本票外,想不起來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與陳福誠有借貸往來等語,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本票金額之往來,均無任何帳冊或記帳資料可資勾稽,以被告陳福誠供稱係陸續多次向被告邱春蘭借款,且借款金額非小而言,竟無任何記帳資料憑以確認借款、還款情形;另被告邱春蘭供稱係一次借款予被告陳福誠標工程用,然關於借款資金之來源,及被告陳福誠還款之情形,即有記帳以為憑據之必要,以免將來有所紛爭,然被告2 人竟就此大額款項之借款,借貸雙方均無記帳,借款唯一證據僅上開本票1紙,被告2人就上開借款時、地及原因之供述復有歧異,益徵被告2 人間有無本票金額所示之借貸,確非無疑。
4.又被告陳福誠固供稱係陸續借款,然就各次借款資金之用途款項之收受方式、流向均無法明確陳述,被告陳福誠固於103年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關於其與被告邱春蘭借貸往來有存摺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經檢察事務官諭知提出匯款紀錄(見交查卷第19、20頁),始終未能提出以實其說,反係當日開庭未到場之被告邱春蘭經由辯護人陳報被告陳福誠之子陳明哲所經營之尚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存摺明細資料顯示被告2人間之匯款紀錄(4筆)、還款紀錄(4筆),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借貸關係等情,此有被告邱春蘭之陳報狀,暨所附呈之尚品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明細資料可稽(見交查卷第45、66至76頁),然被告邱春蘭於檢察事務官未諭知陳報情形下如何取得被告陳福誠兒子尚品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而為陳報,非無疑義。另就上開尚品營造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告邱春蘭於99年12月6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 日分別匯款52萬元、21萬6500元、10萬元、35萬元及25萬5000元,匯款之筆數為5筆,金額共計144萬1500元;另被告陳福誠則於100年1月11日、100年2 月1日、100年4月26日、100年5月26日分別匯款100萬30元、40萬30元、149萬6140元、2萬30元,共計4 筆,金額共計291萬6230元,是被告陳福誠還款金額超過其向被告邱春蘭之借款金額,果被告陳福誠供稱其係陸續向被告邱春蘭陸續借款,而於100年5月間會算後簽發上開本票之供述為真,則於100年5 月8日即上開本票之發票日,被告陳福誠既已無積欠被告邱春蘭款項,又何須簽發上本票交被告邱春蘭收執?再者,上開匯款、還款時間均在上開本票發票日前,亦與被告邱春蘭供稱係於借款時簽發本票等語,有所矛盾。足認被告2 人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難以採信。原不起訴處分以上開尚品公司陽信銀行存摺交易資料顯示被告2人間資金往來等情,而認被告2人上開彼此不一致之辯解可以採信云云,顯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違,即難憑採。
5.被告邱春蘭固於上開陳報狀另陳報19筆不動產所有權狀 (見交查卷第45至65頁) ,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以經調閱被告邱春蘭97年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資料,顯示被告邱春蘭名下財產已逾1千2百萬元,此有被告邱春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交查卷第30至44頁),因認被告邱春蘭具相當財力得以出借410 萬元。然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邱春蘭有無如其所供述出借410 萬元予被告陳福誠,而非在審究其有無資力出借,且上開資產果係如被告邱春蘭前揭供述,係其投資獲利而來,則被告邱春蘭對其財產之管理及投資經營顯甚熟稔有道,何故將410 萬元借予他人,竟未要求提供擔保,復未為任何記帳管理?在在均顯示被告邱春蘭是否確有如其所言借款予被告陳福誠,非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迄未提出借款資金流向以供調查,而依上開被告2人供述及卷附事證以觀,被告2人確有藉由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而聲請本票裁定,此一取得執行名義之便捷途徑聲請參與分配,以阻撓聲請人執行債權之獲償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嫌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經上述法院查封拍賣之右開房地,既為被告所有,拍賣所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該被告清償債權前,仍為被告所有,則該被告縱推由他人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其所有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除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罪外,自無另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上開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命令,固命將債務人即被告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
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包括被告邱春蘭、聲請人等在內之債權人,然上開薪資債權在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代表會尚未給付執行債權人前,本係被告陳福誠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福誠與被告邱春蘭即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餘地。且縱使被告邱春蘭參與分配獲取相關款項,然聲請人對於被告陳福誠之未分配債權仍屬存在,被告陳福誠僅係藉此延後債權人之追索,事實上並未因此免除債務,亦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部分,尚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刑事起訴門檻,聲請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此部分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後,俾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陳福誠因積欠侯英禎169萬59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118 號判決被告陳福誠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予侯英禎,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侯英禎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勝訴後,即向本院提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司執吉字第4026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1年3 月15日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核發移轉命令,扣押陳福誠得向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於侯英禎等債權人。詎陳福誠於101年8月間收受上開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後,竟與其邱春蘭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而隱匿財產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1)於101年8月6日前某日,由陳福誠簽發金額41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680417,發票日:100年5月8日)乙紙予邱春蘭,再由邱春蘭於101年8 月6日持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使本院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形式審查後而將上開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陳福誠則予以收受使上開裁定因合法送達而生效,並對該裁定不提出抗告而確定,足生損害法院民事裁定之正確性。(2) 邱春蘭嗣於101年10月9日具狀檢附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就本院上開100司執吉字第40262、8736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行使之,經本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101年11月12日製作101司執吉字第38299 號移轉命令,除撤銷前已核發之101年3月15日101司執吉字第873
6 號執行命令,另命將債務人即陳福誠對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會之每月薪資債權,自101 年12月起,於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第三人應依該命令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包括邱春蘭、侯英禎在內之債權人等,而將上開邱春蘭不實本票債權登載於本院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民事裁定而列入分配,致侯英禎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侯英禎及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分配之正確性,並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
(二)所犯罪名及法條:
1.按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簽發本票予執票人,執票人明知所持本票之債權係屬虛偽並不存在,仍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倘債權人明知所持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因債務案件受強制執行中與他人通謀,成立虛偽債權,由他人向法院執行處聲明強執行或參與分配,以便隱匿其不動產,避免遭強制執行,如他人聲明時,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經債權人依法告訴,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罪。
2.故被告陳福誠、邱春蘭藉由簽發本票製造假債權方式,而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就本票金額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該裁定送達生效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法院民事裁定上而准予分配,並達到隱匿陳福誠財產之目的。核被告陳福誠、邱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本票裁定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陳福誠、邱春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聲請本票裁定部分)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福誠、邱春蘭就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春蘭雖不具有執行債務人身分,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陳福誠共同實行損害債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陳福誠、邱春蘭係基於單一目的,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1 │被告陳福誠、邱春蘭於偵查之供述│交查卷第6至10頁 ││ │。 │ │├──┼───────────────┼──────────┤│ 2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他字卷第4至13、16、1││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 │7頁;本院第101年度司││ │度上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執字第18091號民事執 ││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民 │行卷第5至12頁(外放) ││ │事裁定。 │。 │├──┼───────────────┼──────────┤│ 3 │本院100年12月28日100司執吉字第│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40262號扣押命令,及101年3月15 │ ││ │日101司執吉字第8736號移轉命令 │ ││ │。 │ │├──┼───────────────┼──────────┤│ 4 │被告邱春蘭於101年8月6日聲請狀 │見交查卷第82至85頁。││ │、被告陳福誠簽發之本票。 │ │├──┼───────────────┼──────────┤│ 5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民事裁│見他字卷第14、15、18││ │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頁。 │├──┼───────────────┼──────────┤│ 6 │被告邱春蘭於101年10月9日聲請狀│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 │ │ │├──┼───────────────┼──────────┤│ 7 │本院101年10月23日嘉院貴101司執│見交查卷第88、91、91││ │誠字第36537號函文、本院101年11│-1頁。 ││ │月12日101司執吉字第38299號移轉│ ││ │命令。 │ │├──┼───────────────┼──────────┤│ 8 │被告邱春蘭103年3月7日刑事陳報 │見交查卷第45至76頁。││ │狀(含所附邱春蘭名下不動產所有 │ ││ │權狀影本、及尚品營造公司帳戶明│ ││ │細資料影本) │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