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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葉進吉

溫金梅上開二人共同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洪宏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以被告洪宏仁於民國98年8 月間,與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夫婦合夥經營冬瓜露之製作及販售,由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則以技術及器具設備作價40萬元為出資額,約定營業處所為聲請人位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雙方另約定自98年9 月起,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住處製作冬瓜產品,於99年1 月間改至聲請人2人上開號住處製作,且由被告負責採購原料及冬瓜露之製作等事務,聲請人葉進吉協助製作並學習製作方法,聲請人溫金梅則負責會計等事務,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乃於98年9月7 日及同年月22日各交付20萬元,共計為40萬元之出資款項予被告。嗣於98年11月間,被告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再提供20萬元資金供合夥事業週轉使用;另要求向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借款5 萬元供其個人治療眼疾,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均不疑有他,如數交付25萬元予被告。惟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之期間內,被告對製作冬瓜露一事均推諉應付,且於99年1 月14日又要求向聲請人借款6 萬元,聲請人心生疑竇,因而要求被告提出進貨之購買憑證,迄於99年2月間,被告僅能提出金額合計為32870元之收據、發票等憑證,聲請人溫金梅因而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8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冒用溫金梅之名義與黃棉芬簽訂洪少爺冬瓜原汁契作合約書,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始知被告係以合夥為名,向聲請人詐騙金錢共計65萬元,並將合夥之財產挪為私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8日以102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03年4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到該再議駁回處分後,即於10日 (10日末日恰係103年5月3日,星期六,為休假日,故延長至103年5月5日)內即103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誆稱伊有祖傳熬煮冬瓜露之技術,騙取聲請人與伊合夥,言明在聲請人住處煮冬瓜,然卻偷偷在被告住處煮,等聲請人發現後,只來聲請人家佯裝煮一次(如前所述為99年1 月29日),而拿了聲請人之合夥資金挪為他用,顯然其早有不法意圖,以此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騙取聲請人65萬元,然被告卻無此技術,派人來煮一次冬瓜,但卻失敗(瓶子內之冬瓜結晶,無法倒出來,如偵續卷所呈之相片),被告之詐欺犯行甚明,因被告騙取聲請人金錢後,只少部份用於合夥即其報帳之32870 元,其餘挪為他用,其詐欺犯行甚明。退萬步言,若其未構成詐欺,亦犯業務侵占罪(因合夥之資金,聲請人係交付給被告掌管),被告卻據為已有,挪為他用,此被告已向聲請人及證人戴毓萱坦承。(二)聲請人從來不知有十甲契作合同,也不曾同意被告可以代表聲請人。更不可能隨便讓被告找一個不認識的女人,代聲請人簽這麼多錢的合約。再笨的人也不可能這麼作?況唯立明商號及唯立明有限公司(已改為藥的世界有限公司)負責人皆為葉進吉,並非溫金梅。益證該契作係屬偽造,怎會不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溫金梅。(三)合夥若有請員工,然係在哪裡上班及報到,若有車馬費、房租,被告在報帳時怎都未曾提出,顯不合邏輯。

三、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洪宏仁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與聲請人葉進吉、溫金梅合夥並收受65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8年9月7日及同月22日各向聲請人收取20萬元現金,另於98年11月15日收取聲請人葉進吉交付之25萬元,合計65萬元,全部資金投入本件合夥事業,包括採購冬瓜及原物料、支付員工薪資、設備裝修、契作保證金及伊之薪資、車馬費等用途,絕無挪為他用,伊於98年9 、10、11、12月及99年1、2、3、4月,合計8 個月領取24萬元薪資兼車馬費,係因伊經營本件合夥業務,沒有收入,且需到處跑,此係經聲請人口頭同意之收入,而契作部分確實有支付60萬元給黃棉芬及陳木虹等人,並有簽立合約書,合約書上溫金梅的身分證字號是溫金梅說的,伊才寫上去,伊因本件合夥而損失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沒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溫金梅及葉進吉於98年12月31日簽約,約定合夥經營「洪少爺冬瓜世界」,聲請人葉進吉以現金出資,計40萬元,被告以技術及器具設備出資,計40萬元,此有合夥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99他字第1088號卷第7至9頁),堪信被告與聲請人2人確實有合夥關係。另聲請人2人陳稱:於98年7 月、11月間前後共交付被告65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是被告確有自聲請人2人處收受65萬元,亦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將上開聲請人交付之金額用於合夥事業部分:

1.證人許文卿到庭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5 月間止,以每月薪資2萬4千元之價格受僱於被告,從事煮冬瓜之工作,薪資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支付房租等語,並有收據7紙附卷可稽 (見99交查1876號卷第66至69、104、105、112頁),足見證人許文卿分別於98年10月、11月、12月及99年1月、2月、3月及4月收取2萬4千元之薪資,合計16萬8千元;復證稱:伊曾至聲請人2人位在嘉義市○○路之工廠工作3次,從7 時許起至17、18時許止,都是全程製作,也曾在上址見過證人黃棉芬2次,伊中午係由聲請人2人請吃便當等語,並有製作冬瓜時之照片1冊附卷可稽(見100偵續9號卷第59、60頁及77頁證物袋)。

2.證人李啟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合作前,就曾找伊削冬瓜,被告與聲請人合作後,有找伊幫忙2 次,工資每日800元等語,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稽 (見99交查1876號卷第69、104、112頁) ,參以上開收據記載削冬瓜時間為98年11月23日、99年2月3日,共計2 日,足見證人李啟榮確曾以臨時工身分,參與削冬瓜工作2日,共領取1600元工資。

3.證人黃禹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9 月至11月間,受僱於被告從事銷售冬瓜茶之業務,合計領取2 萬元之薪資及5000元以上,1 萬元以下之車馬費,後因聲請人溫金梅及葉進吉均反對聘請業務員才離職等語,並提出收據2紙附卷(見99交查1876號卷第56、82、83、87頁)。

4.證人葉信材於偵查中證稱:伊受被告委託,於98年9 月28日在其嘉義市○○路住處旁空地鋪設混凝土地面,當時被告之妻聲稱要放置冬瓜之用,含工資共收取1萬400元等語,並有估價單1份附卷(見99交查1876號卷第60、83、84、88頁)。

5.證人蔡中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向伊購買砂糖製作冬瓜產品,約有6、7年時間,此次亦曾向伊購買砂糖並支付貨款,並提出收據5紙附卷(見99交查1876號卷第71、72、10

5、113頁)。

6.證人劉耀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受僱於被告至其住所附近搭遮雨棚,被告聲稱係要作為煮冬瓜之場所,連工帶料1萬6千元係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有送貨單1紙可佐(見99交查1876號卷第73、105、113頁)。

7.證人黃棉芬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3年起就陸續賣冬瓜給被告,都是以契作方式,簽約時就要以現金收受訂金,出貨時先從訂金裡扣,訂金扣完,還要冬瓜時,再當面交貨及交錢,本次簽約前,被告一行4、5人到田裡看過才簽,而簽約時伊有向被告收現金60萬元,伊自己種5分地,1分地是6 千元訂金,伊收了3萬元訂金,陳木虹種1甲地,他收6 萬元,其他的農民都是伊收錢後再交給他們,農民都要有收保證金才種,而且後來冬瓜收成時,被告說工廠已經遷到嘉義市○○路,然伊依指示送貨時,聲請人溫金梅拒收等語,並有洪少爺冬瓜合約契作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稽(見99交查1876號卷第23、24頁;100偵續9號卷第14、15頁及101年偵續二1號卷第105至107頁)。

8.證人陳木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黃棉芬拿給伊簽的,洪宏仁有拿錢給黃棉芬,拿多少伊不知道,因為伊是種1 甲,黃棉芬在現場拿6 萬元訂金給伊,過了4、5個月冬瓜要收成,結果他們公司倒了,冬瓜也不收,伊的冬瓜爛的爛、有的便宜賣掉,伊有找洪宏仁要賠償,但洪宏仁說公司散了,害伊賠了很多錢等語,並有洪少爺冬瓜合約契作合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99交查1876號卷第23、24頁;101年偵續二1號卷第105至107頁)。

9.上開證人許文卿、李啟榮、黃禹銘、葉信材、蔡中村、劉耀鴻、黃棉芬、陳木虹等8 人於上開偵查中訊問時並證稱前揭卷附收據、送貨單、、洪少爺冬瓜合約契作合約書內容均屬實。而觀諸該等文件內容,亦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徵上開證人證述,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此外,復有翻拍「洪少爺頂級生鮮冬瓜原汁」(總代理為「唯立明商號」)產品之照片及名片,並有契作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99交查1876號卷第17、23、24頁;101年偵續二1號卷第34頁) ,足見被告辯稱其將自聲請人處所收受全部資金投入本件合夥事業,包括採購冬瓜及原物料、支付員工薪資、設備裝修、契作保證金等用途,絕無挪為他用,即屬有據,聲請人認被告將合夥資金挪於私人用途,涉嫌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云云,即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有無熬煮冬瓜露之技術部分:聲請人固另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以被告誆稱伊有祖傳熬煮冬瓜露之技術,騙取聲請人與伊合夥,實則被告卻無此技術云云。然聲請人葉進吉為唯立明商號及唯立明有限公司負責人,唯立明公司嗣於97年6 月17日更名為「藥的世界有限公司」,此業據渠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述明確,復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佐,聲請人葉進吉既為公司負責人而有工作及與他人生意往來之經驗,衡情豈會未目睹或瞭解被告有無熬煮冬瓜露之技術,即貿然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顯與事理相違。況聲請人於99年7 月27日告訴狀中陳稱:被告於98年11月底至12月底煮出過6桶之冬瓜原汁等語(見99年他字1088號卷第2頁),已明確陳述被告有熬煮冬瓜露之技術,復認被告無熬煮冬瓜技術,其陳述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矛盾。參以被告於100年3 月2日檢察官開庭時且當庭提出所製作之冬瓜露、冬瓜條實物,由檢察官令拍照附卷,此當日偵訊筆錄及照片4張可佐 (見100年偵續9號卷第23至33頁),益徵被告確有熬煮冬瓜露之技術無疑,聲請人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而空言指稱被告並無熬煮冬瓜露之技術即難憑採。

(四)關於被告有無佯稱眼疾而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合夥資金不足,要求聲請人提供20萬元資金周轉,另以治療眼睛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即被告所收受65萬元中之5萬元)云云。被告固坦承收受上開款項,然僅認係聲請人合夥出資一部份,否認收受理由為治療眼睛。經查,聲請人固提出98年11月15日轉帳傳票用以證明確有該筆金額支出,此有轉帳傳票1紙可稽(見99他字第1088號卷第5頁),然該傳票科目僅在記載短期借款,並未記載借款理由為何,僅聲請人片面指稱,已難遽採。況證人即聲請人所開設「藥的世界公司」之會計戴毓萱於偵查中證稱:借5 萬元後不久,有看到被告眼睛戴眼罩、太陽眼鏡等語 (見100偵續9號卷第53頁), 參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被告眼科醫療費用收據21張(就診日期98/04/20至99/02/08)在卷可佐(見100年偵續一25號卷第34至54頁) ,足認被告於98、99年間確有因眼疾至就醫,是縱認被告確有以眼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5萬元,亦難認其有施用詐術可言。

(五)關於被告是否偽造告訴人溫金梅簽名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於98年12月23日與證人黃棉芬及陳木虹簽署「洪少爺冬瓜原汁契作合約書」,且現場交付60萬元保證金給證人黃棉芬及陳木虹等人,業經證人黃棉芬及陳木虹證述屬實,衡情對於此大筆之契作事項,被告如未向聲請人溫金梅通知並獲其同意,如何能在簽約當天獲知聲請人溫金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記載於上開契作合約書?堪認被告辯稱於簽署該契作合約書時,有向聲請人溫金梅報告獲其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2.再者,由上開契作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洪宏仁 (下稱甲方);黃棉芬、陳木虹(下稱乙方) ,聲請人溫金梅則不在立合約書人範圍內,且由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觀之,均係規範

甲、乙方應遵守事項,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唯立明商號或聲請人溫金梅,是聲請人溫金梅當不受上開契約約束。參以被告供稱:上開契作合約上雖有唯立明商號溫金梅等字,然並不是表示溫金梅親簽,而是表示唯立明商號等語 (見100偵續9號卷第26頁) ,另洪少爺冬瓜原汁上印有「唯立明商號」,係聲請人用以日後行銷合夥所製作之商品等情,亦據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陳述明確,足認於契作合約書載有「唯立明商號溫金梅」之目的係被告用以表明上開合約係其為確保與聲請人合夥事業之冬瓜來源穩定所簽訂,而非係為其個人事業私下與黃棉芬、陳木虹所簽訂,所支付之保證金60萬元與合夥事業有關,而非用於被告私人用途。準此,聲請人溫金梅既非該契作合約當事人,當不致因上開契作合約書上載有其名字而受有損害,且係經被告告知並獲其同意,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略以:(1)雙方合夥契約書第七條第2項約定:「需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證人許文卿固來聲請人住處煮過1 次冬瓜,聲請人與被告並未共同決定許文卿每月薪資為2萬4千元,許文卿係受僱於被告個人,非受僱於兩造合夥每月煮冬瓜。(2)證人李啟榮只於99年2月03日削冬瓜一天,非二日,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原處分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驟認其有參與削冬瓜二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3) 證人黃禹銘係被告以前開泡沫紅茶店之經銷商,並無另外之薪水,且聲請人二人都有反對僱用業務員,原處分卻認被告支付黃禹銘2萬元及5千元以上之薪資,係屬兩造合夥之支出,顯違採證法則及與卷證資料不符。(4) 兩造約定合夥製作冬瓜之場地為聲請人住所,非被告住所。原處分書卻以證人葉信材在被告住家(立仁路)空地鋪設水泥費用列入合夥之支出,顯違採證法則。(5) 原處分以:「證人蔡中村到庭證稱:被告陸陸續續向伊購買砂糖製作冬瓜茶產品,約有6、7年時間。此次亦曾向伊購買砂糖並支付貨款,並有收據五紙附卷」,然被告與聲請人對帳,只有二紙,非五張,原處分認五紙收據屬合夥之支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6)被告住家(立仁路)非兩造約定合夥製作冬瓜之場地,原處分書卻將在證人劉耀鴻在被告立仁路住處搭遮雨棚費用列入合夥支出,顯違採證法則。(7)證人黃棉芬之供述只拿到3萬元,而證人陳木虹之供述只拿到6 萬元,原處分書卻認定被告有於黃棉芬及陳木虹簽署「洪少爺冬瓜原汁契作合約書」時,現場交付60萬元訂金給黃棉芬及陳木虹,60萬元如何交付其他土地所有人,亦未查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與調查之違法。(7) 合夥若有請員工,然係在哪裡上班及報到,若有車馬費、房租,被告在報帳時怎都未曾提出,又合夥資金業經被告據為已有,挪為他用,此有證人戴毓萱於偵訊證述明確,若被告未構成詐欺,亦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1.被告與聲請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固記載:第一條,合夥經營企業名稱為洪少爺冬瓜世界。第二條,企業地址為嘉義市○○路○○○巷○弄○○號,然關於生產或工廠地點所在並未載明。

故聲請人認合夥製作冬瓜之場地為聲請人住所,已非無疑。參以聲請人於99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98年10月起至12月止均是在被告立仁路住處做冬瓜,99年1 月起改到我們位於育人路住處做,被告直到99年1 月23日才搬遷,雙方均有同意,但只是口頭說好等語 (見99交查字第1876號卷第106頁),足認聲請人與被告原約定製作冬瓜場所為被告住處,嗣於99年1 月份始改約至告訴人住處。又證人葉信材係於98年9 月28日至被告住處旁空地鋪設混凝土地面,被告之妻說要置放冬瓜之用,此業據證人葉信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交查字第1876號卷第83頁),另證人劉耀鴻證稱:伊開設鴻茂工程行,有至被告立仁路住處搭遮雨棚,被告說要做煮冬瓜之工作場地,連工帶料共1萬6千元等語 (見99交查字第1876號卷第104、105頁) ,參以鴻茂工程行所出具之送貨單上記載「日期為98年10月30日,品名為屋簷遮雨棚,總價1萬6千元」(見99交查字第1876號卷第59頁),足認上開工程施作時間,均係在99年1 月之前,斯時被告與聲請人約定熬煮冬瓜地點為被告住處,則聲請人以合夥製作冬瓜之場地為聲請人住所,認上開費用支出不應列入合夥支出云云,即難認有理。

2.上開合夥契約第七條第2 款固記載合夥人的權利之一為「共同決定合夥重大事項」,然未載明何謂重大事項,此有上開合約書可稽。故被告僱請員工從事削、煮冬瓜及推廣冬瓜茶銷售業務,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為合約「重大事項」,須共同決定非無疑義。

3.又被告購買砂糖製作冬瓜茶,僱工從事削、煮冬瓜及推廣冬瓜茶銷售業務、僱工次數、日期及為此支出之費用,另於住處旁空地鋪設混凝土地面、搭遮雨棚等而支出之費用,及為確保冬瓜貨源及避免價格波動而與人訂立契作合約而支付保證金60萬元等情,均據相關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收據、送貨單、契作合約書等可稽,業如前述,聲請人以原處分認僱工日期、次數、上開費用、保證金支出均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採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

4.再被告確有將合夥資金用於合夥事業,業如前述,縱聲請人認其支出與合夥契約約定有違,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5.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日記帳,其上之日期係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轉帳傳票上所附之資料幾乎均為進貨、銷貨購買物料包裝等費用,有該日記帳及傳票資料在卷可參,該日記帳內,並未見到僱請工人製造冬瓜露之工資及所支出之車輛油料費用等,而聲請人溫金梅於偵查中陳稱知悉被告有請1個臨時工,每天800元的薪資等語,然此部分亦未入帳,復參以上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債務報帳時間,足認被告辯稱:因當時合夥沒有錢,所以聲請人溫金梅要其先報較小金額部分,至於工資部分及契作訂金60萬元部分,等到6 個月後合夥有盈餘再算,而要被告先記帳以後再算等語,而欲於分配盈餘前,併計收入、支出,亦非不可採信。

6.證人戴毓萱於100年4 月8日偵查時證稱:「(問:職業?)藥的世界有限公司會計,我從97年底開始迄今,但主要工作的時間是從97年底到99年底,當時是一週去三至四天,現在是有需要時才過去。」、「(問:是否會處理老闆私人的帳目?)就只有洪宏仁這一次。」、「(問:有無聽說溫金梅跟洪宏仁催帳,但洪宏仁無力清償?)溫金梅請我幫他將65萬元入帳,溫金梅告訴我其中25萬元是要去買材料,我請溫金梅轉告洪宏仁提供單據,洪宏仁於99年1 月份拿單據及明細給我,但單據及明細的金額只有3 萬多元,洪宏仁到公司簽名時我有問他是否只有3 萬多元的單據,他說是,我又問他剩下的錢花掉了嗎?他說對。」、「(問:你指稱說花掉了是什麼意思?)我的問題是他花在自己身上,我覺得他有聽懂。」等語(見100偵續9號卷第52、53頁),由證人戴毓萱上開證詞可知,其認為被告將合夥資金用於自己身上,僅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且其與被告交談時,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所稱「花掉」之意為何及用於何處,徒憑證人戴毓萱上開證詞尚難遽認被告將合夥資金用於私人用途而非合夥事業。

7.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現場交付60萬元訂金給黃棉芬及陳木虹,黃棉芬如何再將錢交付其他土地所有人,原處分未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然交付審判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該部分事實固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明,且縱如聲請人所述有調查必要,俾確認被告有無支出60萬元,然因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與交付審判制度調查證據範圍,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之制度設計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聲請人之指述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於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本院關於交付審判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已如前述。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有何違法或濫權之處,或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