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江肇銘代 理 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吳宇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肇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宇璇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聲請人係於 103年12月 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該處分不服,委任律師於103年12月8日提出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 7月5日,與聲請人之母江羅盞簽約,承租聲請人之父江德茂所有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詎被告明知僅有權使用該房屋所佔土地(即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甲地)面積約 69.3平方公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間某日止,陸續將上開房屋擴建竊佔至江德茂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乙地)及聲請人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丙地),作為開設餐廳之用,並擅自佔用周圍餘下甲、乙、丙土地及江德茂所有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丁地),作為餐廳庭院使用,聲請人則於江德茂過世後,於103年2月21日登記繼承甲、乙、丁地。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租賃者為面積69.3平方公尺的老舊房屋,且租賃契約第7 條規定租賃房屋之土地,承租人須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變動原有建築。所謂「裝設」係指承租房屋之裝潢與設備,被告承租之房屋尚不得損害、變動原有建築,今被告非但將原有建築拆除損毀,連同未在承租範圍之其餘約500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重新建築房屋、闢建花園水池等予以占有使用,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解釋係在許可「使用」之範圍,誠令人不解。民法第792 條規定鄰地使用權以土地所有權人於營造或修繕之必要,可以使用相鄰之土地,惟此條文所謂「使用」係指放置修繕材料、搭建鷹架、營造或修繕車輛通過等臨時性使用而言。被告僅係承租房屋,即或依前開法條規定類比援引,僅在修繕房屋時可以放置可隨時移動之器材而使用房屋週邊土地。是被告將前開 4筆土地全部建築房屋等占有使用,豈能扭曲解釋為出租人同意「使用」之涵意,而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竊佔行為?(二)證人即原承租人范如菀雖曾到庭證稱房屋周邊土地可以使用,但其承租房屋後亦僅在周邊土地放置物品,或作為人員進出之用,並未建築地上物占有使用。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江羅盞雖證稱可使用周邊土地,然本件租賃契約實係非所有權人亦非受委託之聲請人之弟江肇琦與被告接洽,證人江羅盞偵查時係江肇琦在旁,由檢察官引導訊問被告可否使用周邊土地,再經江肇琦指導始稱「是」,其意思僅指可做一般臨時性放置物品或通行之用,並非同意可將房屋拆除,全部土地可由被告建築房屋。被告承租69.3平方公尺面積之房屋,每月租金 1萬元,若可在非承租範圍之其餘 400餘平方公尺土地建屋使用,豈有不在租賃契約特別約定,或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之理?(三)本件除丙地自62年起即為聲請人所有,於被告租賃房屋時,其餘甲、乙、丁土地為聲請人之父江德茂所有,被告租賃後將房屋拆除,租賃關係自因租賃標的滅失而消滅,故被告建築房屋開始即屬竊佔行為。(四)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曲解法律規定「使用」土地之定義,又置不得將租賃房屋拆除重建於不顧,請求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聲請理由,准予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俾免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免於造成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致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經查:
(一)甲、乙、丙、丁地係連接之土地;甲、乙、丁地原係聲請人之父江德茂所有,於 103 年 2 月 21 日,以遺囑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丙地自62年7 月21日起,即係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江羅盞、聲請人之弟江肇琦、江肇堂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江德茂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第9頁、偵卷第22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再者,證人江羅盞於102年7月 5日,在證人江肇琦陪同下,代理江德茂與被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約定被告承租前開地址及面積之房屋5 年一事,為被告及證人江肇琦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第10至12頁),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揭財產查詢清單各 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9頁);而被告於承租後即改建上開房屋及向外擴建,作為經營餐庭使用,擴建後房屋面積共計408 平方公尺,並使用甲、乙、丙、丁地為餐廳周圍綠地,面積共計168 平方公尺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1 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勘驗照片19張、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至28頁、第32頁、偵卷第28至32頁)。是本件租賃契約,形式以觀,係證人江羅盞代理原為甲、乙、丁地所有人及丙地管理人之江德茂,與被告所簽訂,被告於簽約後除對契約書上所載標的之房屋改建外,另有向外擴建及施作庭園綠地,面積已遍及甲、乙、丙、丁4 筆土地,嗣後甲、乙、丁地始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等事實,先堪認定。
(二)又丙地係江德茂購買後,登記至聲請人名下,於江德茂過世前,均由江德茂負責管理等情,業據證人江肇琦、江肇堂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2頁、第58頁背面),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情,從而,被告與證人江羅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書時,甲、乙、丁地所有權人仍為江德茂,且江德茂亦為丙地管理人,應無疑義。而綜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持主要理由,無非認為被告與證人江羅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租賃標的僅有契約書上所載地址之房屋,因此認定除該房屋座落之部分甲地面積(69.3平方公尺)以外,被告使用到其他部分土地,因其使用行為未合於民法第 792條規範下之「使用」定義,故指訴被告涉有竊佔之犯罪嫌疑,則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被告就本件租賃契約中所承租之標的範圍為何。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係對標的物可進行使用、收益之契約,在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工作物,若土地為租賃標的,在不違反契約目的下,自屬上揭所稱之「使用」行為,此與民法第 792條針對相鄰關係進而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何種情況下,得為如何使用周圍鄰地之規範,不盡相同。又所謂契約,除要式契約外,並不限定當事人雙方必將約定事項記載於書面上,倘當事人確對於某事項已有意思之合致,亦屬契約內容之一環,故認定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考諸簽約當時既由證人江羅盞代理江德茂出面與被告簽約,本件即應探求證人江羅盞於簽約時口頭上所允諾之範圍為何,尚不得逕認租賃之標的僅有契約書所載上開房屋部分。查被告供稱其與江羅盞簽約時,對方曾表示係出租全部土地並可加以使用,且由在場之江肇琦將出租之土地範圍,以螢光筆標示在地籍圖謄本交予被告作為使用依據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江肇琦以螢光筆所劃地籍圖謄本 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此與證人江肇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畫地籍圖騰本交給被告,向被告說明承租之土地大小及範圍,且甲、乙、丙、丁地未以圍牆區隔分別利用,而係統一使用,在江德茂尚未過世前,20幾年來均係將全部土地一同出租,對方作何用途我們不會管等語互核後並無矛盾之處(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2至23頁),並與證人江羅盞於偵查中證述:江德茂未曾說過丙地不給別人用,江德茂還在時,我們都將看得到的土地都租給別人等語大抵相符(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酌江德茂於本件簽約當時因臥病在床而無法出面簽約,此雖為被告所知悉,然證人江羅盞為江德茂之妻、證人江肇琦為江德茂之子,被告簽約時既由此二人出面與其接洽,就二人對出租標的範圍所為之口頭表示,衡情被告自無懷疑之理。從而,堪認被告於承租後,在
甲、乙、丙、丁4 筆土地上進行原有房屋之改建、擴建及施作庭園綠地,主觀上應係本於租賃契約而認自己有權使用所有土地,是其並無竊佔之犯意甚明。
(四)此外,參酌江德茂於生前曾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予范如菀、盧銘世,且該 2份租賃契約書均僅記載租賃標的為上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1至35-4頁),而證人范如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江德茂簽約時,江德茂精神狀態正常,還可以騎車載江羅盞,江德茂於租賃期間也常來看伊,該房屋周圍可看到的範圍,都是其租賃可使用的範圍等語;證人盧銘世於偵查中結證稱:該房屋周圍相連的土地,包含丙地,都是其租賃可使用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由此部分事證可知,江德茂先前與證人范如菀、盧銘世簽訂租賃契約時,出租之標的範圍均大於契約書上所載,且皆未於契約書上載明此點,甚且觀以上開2份契約書所載,江德茂與2人約定之租金亦均為每月 1萬元,堪信證人江羅盞、江肇琦證稱江德茂先前出租時係將所有土地出租一情,並非無稽,故被告與證人江羅盞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雙方應係本於江德茂先前之慣例,證人江羅盞始將所有土地以每月1 萬元租金出租予被告使用,此情已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承租之標的範圍,非僅限於本件租賃契約書所載之上開房屋,應包含上開房屋以外之甲、乙、丙、丁地,縱然出租人江德茂過世後,聲請人為甲、乙、丁地之繼承人而取得所有權,且聲請人原本即為丙地所有人,因此對於本件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或效力有所爭執,認為承租人即被告並無權使用契約書上標的房屋所佔土地外之其他土地,但此應屬民事糾葛,依上說明,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得成立竊佔犯行。
七、本院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告訴及再議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認為不可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故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適法性自無疑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執指摘情詞,均難予憑採,理由已如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析論及本院前開所述。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