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王煜凱被 告 王福源被 告 魏麗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源、魏麗嫥分別曾係嘉義市○區○○街○○○號「祥太醫院」之院長、祕書,彼等之子即被告王煜凱則係址設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房地所有權人:
㈠祥太醫院前於民國85年9月17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受託辦理全民健保業務,即由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共同負責祥太醫院之醫療、行政事宜,惟祥太醫院於97年至98年間,因遭民眾向中央健保局檢舉有假住院及不當招攬民眾從事健康檢查情事,而自99年1月28日起,經中央健保局對祥太醫院申報健保醫療業務進行調查,並於99年5月12日10時15分,對被告王福源製作訪問紀錄,於調查結束後,全案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594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審理中)。詎被告3人均明知祥太醫院因上開虛報健保事宜遭中央健保局(現已改稱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查,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健保局可能因此裁罰祥太醫院「不予特約」,且祥太醫院使用之門牌為嘉義市○區○○街○○○號建物,有部分占用相鄰之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情事,渠等為圖在中央健保局裁罰前順利將祥太醫院變價出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間,多次向告訴人即祥太醫院合作醫療器材廠商捷祺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捷祺公司)負責人蕭來春及其子方景霖佯稱因被告王福源健康狀況不佳,欲將祥太醫院經營權出售等語,並隱瞞祥太醫院有上揭虛報健保遭健保局調查及占用鄰地乙節,致告訴人捷祺公司之負責人蕭來春及方景霖陷於錯誤,而於99年12月31日,在嘉義市之告訴人辦公室內,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4,26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3人簽約購買祥太醫院及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並依約交付共計1億9,268萬元。嗣因告訴人之代表人蕭來春及方景霖於100年1月1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後,旋於100年4月11日,收到健保局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函裁罰祥太醫院「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並遭嘉義客運公司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福源、魏麗嫥、王煜凱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王福源、魏麗嫥與告訴人捷祺公司之負責人蕭來春及其
子方景霖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後,另行簽訂「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約定被告2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期間,受聘為祥太醫院院長及顧問,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均明知祥太醫院8樓所存放之「EDTA針劑」37支,於99年12月31日起,已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且被告2人使用37支「EDTA針劑」所獲取之利潤,依據上揭「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所載,應以病患自費扣除成本PPF30%計算乙方(即被告王福源)獎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回聘期間,以每支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價格,擅自使用「EDTA針劑」,並將告訴人應分得共計906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7支針劑×70%)之利潤,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詳。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交付審判制度固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11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至就聲請人再議理由認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罪部分,與本件被告侵占「EDTA37支,並向病患收取共計906萬5000元」之告訴範圍不同,此部分建議移原署分他案調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係以:
㈠被告王煜凱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王煜凱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煜凱為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房地所有權人,並曾受領告訴人所支付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月5日、同年7月19日,金額分別為4,628萬元、5千萬元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源於偵查中證稱:伊前係祥太醫院院長,與其配偶魏麗嫥共同負責醫院所有事務,王煜凱自高中畢業就出國唸書迄今,並不知悉醫院大小事務,亦未曾收受醫院支付之任何報酬;證人即同案被告魏麗嫥亦證稱:王煜凱知悉王福源身體不好後,有建議將祥太醫院出售或出租讓別人接手經營,王煜凱因為所學不同、並無意願承接祥太醫院等語。質之告訴人代理人方景霖亦自陳:99年12月31日簽約當天,賣方就僅有王福源及魏麗嫥在場,且在簽定本件買賣協議書前,均係透過王福源及魏麗嫥告知祥太醫院之行政、財務人事及會計事宜,之所以對王煜凱提告,係因有將價金匯入王煜凱名下帳戶內等語。則依據告訴代理人所述,關於本件契約之標的、價金及簽約過程,均由王福源、魏麗嫥負責,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煜凱對本件交易之價金、標的及其他相關交易細節,曾與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共同謀議,自難僅以被告王煜凱為上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並受領告訴人給付之價金,即遽認被告王煜凱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㈡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部分:
⒈中央健保局因接獲民眾檢舉祥太醫院有虛報健保情事,而於
99年5月12日10時15分許,對被告王福源進行訪問並製作訪問記錄,惟觀諸該次訪問內容,係載明「問:如本局比對貴院病歷(電腦病歷)與申報不符時,本局將依規定核扣費用,你有無意見?答:好的」等情,又中央健保局於調查結束後,係遲於100年3月11日,始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違約記點乙次,後於100年4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扣減祥太醫院10倍醫療費用暨停止特約該醫院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19號卷所附之該次訪問紀錄影本1份,以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8月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際,中央健保局既未對被告或祥太醫院作成行政處分,要難認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主觀上有隱瞞祥太醫院有虛報健保之詐欺故意。
⒉告訴代理人方景霖雖指訴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於99年
12月31日當場表示祥太醫院並無任何健保違規或醫療糾紛云云;然證人林慶苗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31日簽約當天,蕭來春有問被告王福源違反醫療或健保法規情形,王福源有表示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違規,目前還在調查中,並未做成處分,尚未進入救濟程序,然縱令做成處分亦係醫師個人的事,醫院仍可繼續營業;伊當時感覺因被告王福源急著將祥太醫院出售,而蕭來春覺得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且當時雙方大部分都在討論價金如何交付、如何回聘被告王福源、員工留用與否、所有權如何移轉及洗腎業務如何保留,當時雙方並未深入討論健保問題;伊當時亦有建議蕭來春要找個專業的律師來協助,但洽談買賣過程蕭來春並未找任何律師協助等語(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林慶苗與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干犯偽證罪責、為不實供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其所述應較屬告訴代理人之方景霖為可採。是被告王福源於接受中央健保局調查製作訪問紀錄之際,僅知悉有可能遭受扣減醫療費用,後與被告魏麗嫥於簽訂協議書之際,亦據實告知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調查案件,應認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均已確實告知告訴人祥太醫院相關事宜,要難認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⒊再者,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與告訴代理人方景霖於100年
6月6日,一同北上至臺北市○○路立法院立委林炳坤辦公室,就健保局裁處祥太醫院一事,向斯時擔任健保局副局長之黃三桂(現為健保署署長)等人說明內容,進而,質諸在場證人高世豪即該案承辦科長證稱:祥太醫院因違規申報健保費用,於100年4月11日健保局裁處祥太醫院停止特約內科門診3個月,而被告王福源為負有行為責任之醫生,針對被告王福源個人亦管制3個月不得申報健保支付,並函送嘉義地檢署偵辦,祥太醫院收到處分後3個月可申請救濟,立委林炳坤發函予健保局關於祥太醫院是否有不正當申報健保費用行為,請求健保局派員參與協調會議,遂由黃三桂副局長,帶同伊(即該案承辦科長)及陳忠義(即該案承辦人員)於100年6月6日一同參與討論,當天被告王福源表示其並未違規,為何健保局裁罰那麼重,伊當場說明行政調查時,祥太醫院確實有以安養機構合作以健檢名義,申報不實疾病申請醫療費用,被告王福源仍舊喊冤,遂請由被告王福源補強證據救濟,沒多久會議結束等語;再質諸在場證人陳忠義證稱:於100年4月11日已裁處祥太醫院,並函送嘉義地檢署偵辦,祥太醫院違規案已經提出申複救濟,當天建議祥太醫院請法律專家瞭解案情協助辦理等語,並有本署勘驗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報告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王福源主觀上自始認健保局裁處不當,欲檢附證據以申複救濟,且該裁處係於100年4月11日,即99年12月31日簽訂本件買賣協議書之後,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蓄意隱瞞祥太醫院虛報健保之故意。
⒋至於祥太醫院裁處罰鍰部分,因刑事優先,案件已經起訴,
法院審理中(案件尚未確定),故罰鍰尚未執行等情,業據證人高世豪證述在卷,另祥太醫院因不服100年4月1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 00A號函所為核定,申請複核暨暫緩執行乙案,案經健保局複核中,原訂自100年7月1日停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3個月之核定,健保局同意於爭議審議審定前暫緩執行等情,有健保局100年6月2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是尚未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⒌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有隱瞞祥太醫院佔用鄰地情事,然告
訴人於102年3月6日具狀陳稱:99年12月31日簽約之際,賣方即被告2人於買賣協議書中檢附1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成果圖內有「本建物部分跨段12地號上,其跨建面積不予計算」之註記等情,此有刑事補充暨更正狀1份在卷可稽,又細觀本件買賣協議書及該測量成果圖,亦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6-21地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及6-17地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則縱令被告2人於簽約之際有隱瞞祥太醫院占用鄰地,並在買賣協議書第5頁標示「(二)其他事項C、買賣標的物中之一棟○○街000號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該部分土地係指買賣本件標的物永和街116建物為「共用壁使用」,兩建物互相依靠無法區分,甲方願意申請土地鑑界釐清現況,並依現況點交予乙方使用及自行承擔佔用之責任。」等文句;是本件買賣協議書簽約之際,告訴人既已知悉本件交易標的並不包含同段12地號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而審閱測量成果圖即可知悉祥太醫院有占用同段12地號部分土地,則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隱瞞上開事實,即無所憑,告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情。
⒍參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中央健保局對祥太醫院所
為之上揭行政處分後,仍先後於同年5月25日、7月19日,支付被告2人金額分別為4,310萬9,189元、5,689萬371元之價金等情,亦有告訴人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分附卷,則告訴人於知悉祥太醫院有疑似虛報健保而受中央健保局處分情事後,如確實有陷於錯誤情事,何以仍繼續支付上開高額價金?自難僅憑給付價款後即100年8月16日健保局函裁罰祥太醫院「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被告3人有何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犯行,渠等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不足。
㈢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王福源、魏麗嫥固坦承有於受聘為祥太醫院院長及顧問,並由被告王福源為患者施打「EDTA注射劑」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福源辯稱:祥太醫院8樓原留存之針劑已經過期,伊沒有施打在病患身上,伊替病患所施打之「EDTA注射劑」,均係自己向廠商所購買,但因沒有留發票故無法提供等語;被告魏麗嫥則辯稱:本件係買賣糾紛,伊沒有侵占等語。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協議書、院長暨顧問聘任約定書、(祥太醫院)8樓財產總目錄及祥太醫院於102年7月7日以102祥醫字第0034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比諸同業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採購「EDTA針劑」之價格(因信東生技公司未曾答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注射劑之售價,僅能向其他醫院查詢其採購價格以供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院覆略謂:該院最近一次購買Edetoxin inj之時間為97年5月27日,採購價格為545元等情,有該院102年12月31日北總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略謂:該院於101年11月15日向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Edetoxin,採購單價為600元等情,有該院103年1月9日高醫附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一支採購價格約600元之注射劑,豈有可能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高價?且果每次施打需收取35萬元,又豈是本轄一般居民所能負擔?是聲請人謂被告每支『EDTA針劑』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並將告訴人應分得共計906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7支針劑×70%)之利潤,全數侵占入己,此節顯悖於常情,已難令人採信。
⒉本件被告、聲請人雙方成交金額鉅大、祥太醫院內需清點之
財產項目繁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於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院內全部財產曾經詳實點收之紀錄或憑證;則買方(即告訴人)疏未檢查交割時院內現存之「EDTA注射劑」之數量是否與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相符、以及針劑是否已逾保存期限而應銷毀等事項,衡情亦非不可想像,(蓋祥太醫院財產目錄所列「EDTA注射劑」之市價,僅約為37(支)*600(元)=22,000元,未及祥太醫院成交總價之萬分之一)。又據證人即祥太醫院護士王美津到庭證稱:印象中被告王福源曾經在院內8樓不經意提到EDTA針劑有過期需要處理,除此之外針劑是否確實有過期抑或有無銷毀,伊不知情等語,而證人王美津已於101年間自祥太醫院離職,是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則被告王福源辯稱已過期,交代全部銷毀等情,亦非無所據。且告訴意旨所指之「EDTA針劑」(Edetoxin1000mg/5ml,衛署藥製字第048807號,中文名稱:
佑得立注射劑)前由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許可證,首批生產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17日、保存期限至98年10月16日,嗣前開公司將許可證所有權移轉予康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等情,有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明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則凡於98年1月1日前製造之「EDTA注射劑」,於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即99年12月31日)均已逾保存期限,自不能排除雙方點交時,並無該「EDTA注射劑」37支存在之可能。
⒊再者,證人即藥商蔡建庭則證稱:與祥太醫院有業務往來已
有8、9年之久,於100年3月至4月間,被告王福源在祥太醫院內有請託伊到臺北石牌附近,向代理商幫忙調2至3支EDTA針劑,當時代理商向伊表示因為跟被告王福源認識,故要將針劑充作樣品贈送給被告王福源,而未向伊收取費用等語,證人蔡建庭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堪可信。又明達實業股份有公司、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曾銷售「EDTA針劑」予祥太醫院等情,有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明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另祥太醫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並無購買「EDTA注射劑」之記錄,有祥太醫院102年7月4日102祥醫字第0034號函在卷。是祥太醫院並無購買「EDTA注射劑」之記錄,從而,藥商免費贈送少量,1支僅數百元之「EDTA注射劑」予執業醫師,作為公關、行銷之用,亦不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王福源前揭所辯,應非子虛。
⒋末查,被告王福源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受告
訴人聘僱擔任祥太醫院院長,有前揭買賣協議書及附件四之院長、顧問聘任約定書,再觀諸告訴人提出被告王福源受僱期間之病患診療記錄有記載「EDTA」等語,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福源於前揭受僱祥太醫院期間有施打「EDTA注射劑」乙節,尚非虛妄。繼而,質諸前該診療記錄之病患就診情形,證人張世明證稱:伊不知悉施打針劑之名稱,因伊患有糖尿病、C肝比較嚴重,被告王福源僅有表示要打針劑,身體狀況會比較好,是自費施打,沒有印象費用為多少等語;證人釋會文證稱:伊不記得是否有施打排毒針,金額有幾百元也有1、2千元,亦有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證人吳士緅證述:伊有施打排毒針,價格幾百至1千元,一次金額沒有如處分箋所記載達3,500元等語;證人何昆瀛證稱:伊有施打排毒針,一年度約十幾萬元,每星期施打一次或兩次,並未至祥太醫院交易達35萬元等語。則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王福源就前揭證人施打之針劑為何?所謂之排毒針,是否全為「EDTA注射劑」尚有疑問,又告訴人提供之該等證人診療記錄、病歷所記載之金額,與證人到庭所述之實際收費金額迥異,而被告王福源亦否認診療記錄所記載35萬元為其書立,況診療記錄並非僅有被告王福源可得接觸,凡在祥太醫院之醫療從業人員均有機會再加以記載,尚難僅因診療記錄、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王福源有告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既未能舉證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
該院所留存之「EDTA注射劑」確有37支且尚於保存期限內,復未能證明王福源於100年1月1日後為病患施打之「EDTA注射劑」係祥太醫院所有;自不能僅因前開診療記錄、病歷中,記載有「EDTA」若干c.c .、「35萬元」等字樣,而認王福源、魏麗嫥以告訴人所有之EDTA注射劑為病患施打、並收取每針劑35萬元之費用,進而謂被告2人共同侵占告訴人可分得之906萬5,000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罪嫌均不足。
四、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與聲請人原先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相同,並經前開處分書詳予論述在案,而處分書中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除前開處分書所述理由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部分:
⒈參酌上開中央健保局函文證據,證明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99
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之際,中央健保局既未對被告或祥太醫院作成行政處分,要難認被告2人於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主觀上有隱瞞祥太醫院有虛報健保之詐欺故意。
⒉告訴代理人方景霖雖指訴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於99年
12月31日當場表示祥太醫院並無任何健保違規或醫療糾紛云云;但依證人林慶苗偵查中具結之前開證述,證明被告王福源於接受中央健保局調查製作訪問紀錄之際,僅知悉有可能遭受扣減醫療費用,後與被告魏麗嫥於簽訂協議書之際,亦據實告知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調查案件,應認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均已確實告知聲請人祥太醫院相關事宜,要難認被告王福源及魏麗嫥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證人林慶苗與本案雙方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衡情亦無干犯偽證罪責、為不實供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其所述應較屬告訴代理人之方景霖為可採。聲請人雖稱:參之證人林慶苗證稱:「伊當時感覺因被告王福源急著將祥太醫院出售‧‧‧,當時雙方並未深入討論健保問題」,足證被告等刻意隱瞞上情詐騙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交付審判之理由,僅截取證人林慶苗片斷證詞謂「被告刻意隱瞞且急於出售祥太醫院」,聲請人未提及證人林慶苗其他證述「王福源有向蕭來春表示祥太醫院有一件行政違規,目前在調查中及蕭來春覺得這是一件很好的機會」等不利證詞,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難以採信。
⒊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與告訴代理人方景霖於100年6月6日,
一同北上至臺北市○○路立法院立委林炳坤辦公室,就健保局裁處祥太醫院一事,向斯時擔任健保局副局長之黃三桂(現為健保署署長)等人說明內容,進而,質諸在場證人高世豪即該案承辦科長前證述,再質諸在場證人陳忠義前證述,益徵被告王福源主觀上自始認健保局裁處不當,欲檢附證據以申複救濟,且該裁處係於100年4月11日,即99年12月31日簽訂本件買賣協議書之後,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蓄意隱瞞祥太醫院虛報健保之故意。
⒋又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有隱瞞祥太醫院佔用鄰地情事,然參之
聲請人於102年3月6日具狀如上開所陳簽約時賣方即被告2人於買賣協議書中檢附1紙成果圖,成果圖內有「本建物部分跨段12地號上,其跨建面積不予計算」之註記等情,又細觀本件買賣協議書及該測量成果圖,亦載明本件交易標的之地號為嘉義市○○段○○段○○○○○號、6-21地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及6-17地號(坐落建物為嘉義市○○街○○○號祥太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則縱令被告2人於簽約之際隱瞞祥太醫院佔用鄰地,並在買賣協議書第5頁標示上開等文句。本件買賣協議書簽約之際,聲請人既已知悉本件交易標的並不包含同段12地號即嘉義市○○段○○段○○○○○號土地,而審閱測量成果圖即可知悉祥太醫院有占用同段12地號部分土地,則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隱瞞上開事實,即無所憑,渠等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情。聲請人雖再議稱「被告於簽約日才提出上開成果圖致使聲請人無法分身無充裕時間查證,再以言語欺罔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買賣協議書交付價款,顯係惡意詐騙」,然購買祥太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房屋土地、醫院設備及經營權,標的甚大,衡情一般人於交易時皆甚慎重,詳閱契約內容,聲請人稱無充裕時間查證而受騙,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難令人採信。
⒌參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11日收受中央健保局對祥太醫院所
為之上揭行政處分後,仍先後於同年5月25日、7月19日,支付被告2人金額分別為4,310萬9,189元、5,689萬371元之價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於102年3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分附卷,則聲請人於知悉祥太醫院有疑似虛報健保而受中央健保局處分情事後,如確實有陷於錯誤情事,何以仍繼續支付上開高額價金。自難僅憑給付價款後即100年8月16日健保局函裁罰祥太醫院「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遽認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煜凱長年在英國讀書,關於本件契約
之標的、價金及簽約過程,均由王福源、魏麗嫥負責。而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蕭來春、經理方景霖簽訂祥太醫院房地及經營權之買賣契約協議書時,依上開諸事證研判,尚難認被告王福源、魏麗嫥等2人設計詐騙聲請人,縱使雙方於簽訂協議書後發生祥太醫院因行政違規而遭中央健保局「扣減未依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暨停止特約內科門診診療業務3個月」及祥太醫院有佔用鄰地等糾紛,而受有損失,惟此均屬民事糾葛範圍,宜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被告王福源、魏麗嫥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函
復採購「EDTA針劑」之價格,衡情一支採購價格約600元之注射劑,豈有可能向病患收取35萬元之高價?且果每次施打需收取35萬元,又豈是本轄一般居民所能負擔?是告訴意旨謂被告每支『EDTA針劑』針劑向病患收取35萬元、並將聲請人應分得共計906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37支針劑×70%)之利潤,全數侵占入己,顯悖於常情。
⒉本件被告、聲請人雙方成交金額鉅大、祥太醫院內需清點之
財產項目繁多,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於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院內全部財產曾經詳實點收之紀錄或憑證;則買方(即聲請人)疏未檢查移交時院內現存之「EDTA注射劑」之數量是否與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相符、以及針劑是否已逾保存期限而應銷毀等事項,衡情亦非不可想像,蓋祥太醫院財產目錄所列「EDTA注射劑」之市價,僅約為37(支)*600(元)=22,000元,未及祥太醫院成交總價之萬分之一。參以證人即祥太醫院護士王美津證述被告王福源曾提到EDTA針劑有過期需要處理等語,而證人王美津已於101年間自祥太醫院離職,是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則被告王福源辯稱已過期,交代全部銷毀等情,亦非無所據。且告訴意旨所指之「EDTA針劑」(Edetoxin1000mg/5 ml,衛署藥製字第048807號,中文名稱:佑得立注射劑)前由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許可證,首批生產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17日、保存其限至98年10月16日,嗣前開公司將許可證所有權移轉予康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委託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等情,有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明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則凡於98年1月1日前製造之「EDTA注射劑」,於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即99年12月31日)均已逾保存期限,自不能排除雙方點交時,並無該「EDTA注射劑」37支存在之可能。
⒊依證人即藥商蔡建庭之上開證述,及據嘉義地檢署查明之明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康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曾銷售「EDTA針劑」予祥太醫院,並參酌祥太醫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並無購買「EDTA注射劑」之記錄,藥商免費贈送少量1支僅數百元之「EDTA注射劑」予執業醫師,作為公關、行銷之用,亦不違背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告王福源前揭所辯,尚可採信。
⒋依聲請人提出被告王福源受僱期間之病患診療記錄有記載「
EDTA」,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傳喚該診記錄之病患張世明、釋會文、吳士緅、何昆瀛,就被告王福源為前揭證人施打之針劑為何?所謂之排毒針,是否全為「EDTA注射劑」加以訊問?上開證人等所述並不明確,再聲請人提供之該等證人診療記錄、病歷所記載之金額,與證人到庭所述之實際收費金額迥異,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有證據佐證,亦有疑問。而被告王福源亦否認診療記錄所記載35萬元為其書立,況診療記錄並非僅有被告王福源可得接觸,凡在祥太醫院之醫療從業人員均有機會再加以記載,尚難僅因診療記錄、病歷之記載,遽認被告王福源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犯行。⒌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祥太醫院所有權移轉時,該院所留存
之「EDTA注射劑」確有37支且尚於保存期限內,復未能證明被告王福源於100年1月1日後為病患施打之「EDTA注射劑」係祥太醫院所有;自不能僅因前開診療記錄、病歷中,記載有「EDTA」若干C.C.、「35萬元」等字樣,而認王福源、魏麗嫥以聲請人所有之EDTA注射劑為病患施打、並收取每針劑35萬元之費用,進而謂被告2人共同侵占聲請人可分得之906萬5,000元,難認被告等2人有侵占犯行,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未提出具體新事證供查,其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洵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原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據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