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榮鴻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鴻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已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者,即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減刑。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同理,縱使假釋後經撤銷,所執行者,亦僅係乙罪之殘刑而已,仍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開恐嚇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94年度執字第234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2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2月17日。而95年12月18日另有受刑人所犯之強盜罪接續執行,經獲假釋後,再經撤銷假釋乙節,有卷附之嘉義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意旨,縱使受刑人於95年12月18日有另犯之強盜罪接續執行,且因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亦不影響受刑人所犯前開恐嚇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受刑人所犯恐嚇罪,既已於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95年12月17日,已執行完畢,即不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自無從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則檢察官聲請就此罪為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