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俊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俊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鴻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1號、102年度訴字第568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138元、384,915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者為1,000元、後者係3,000 元折算一日,則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96日(96,138元÷1,000元=96.138日)、128日(384,915 元÷3,000元=128.305日),是以3,000 元折算一日之勞役期限顯係較長,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3,000 元折算一日。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表: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 ││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 ││ │ │ │ │├────────┼──────────┼──────────┼──────────┤│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96,138元,罰│金新臺幣384,915元,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6月26日 │102年7月6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少連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1號 │第4512號 │ ││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方法院 │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5日 │ 102年10月11日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方法院 │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541號 │102年度訴字第568號 │ ││判 決│ │ │ │ ││ ├────┼──────────┼──────────┼──────────┤│ │判 決│ 102年10月14日 │ 102年11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3448號 │第344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