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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文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4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亨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