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厲士豪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349號傷害案件庭訊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厲士豪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103年朴簡字第349號傷害案件,聲請調閱卷內筆錄,警、偵訊錄音光碟等資料。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查本件被告厲士豪聲請交付本件庭訊光碟,並未具體說明上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已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供其預先製作譯文核對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交付前揭審理期日錄音光碟,於法未合,難依所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無辯護人之被告依法僅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查被告聲請交付本件被告偵訊錄音光碟之部分,而非本院審判中之錄音光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交付前揭偵訊錄音光碟,與該條項規定不符,且轉拷檢察官偵訊錄音光碟,核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透過其選任之辯護人檢閱、抄錄,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自行向本院聲請交付上揭偵訊錄音光碟,顯與現行規定有違,礙難准許。又揆諸上開規定,審判中僅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是聲請人請求閱覽、告訴人林天體醫院診斷書報告等證物,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仍得限制之)。故聲請人聲請交付筆錄影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調閱偵訊光碟、醫院診斷書等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