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生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問被害人A女「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尿尿的地方時,你的反應是什麼?」,A女是回答說「不要問我」二次,當時暫停沒有繼續問,判決卻寫我推A女,我根本沒推A女,也沒繼續用A女,此部分判決寫錯。另審判長問證人郭○州「有沒有欠我新臺幣8千元?」,證人郭○州證稱:「有欠我錢,給A女她抵5千元就好」,這部分判決也寫錯。此外,民國99年2月11日早上8時30分,我遲到沒去開偵查庭,起訴書被寫錯,也請幫我更正等語。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雖有揭示,惟「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若判決並無錯誤,自不得予以更正。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書記載:「(審判長問:被告把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時,你的反應是什麼?)很痛」、「(審判長問:你有跟被告說不要嗎?)我有說不要」、「(審判長問:有無推開他?)有」、「(審判長問:推開他之後他做什麼動作?)我不記得」、「(審判長問:被告有無仍然繼續用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有(哭泣)」等語,及證人郭○州證述自己及A女之父親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均係詳實依據證人A女、郭○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無誤寫之處,此觀卷附判決書、本院99年11月4日審理筆錄,即可認定。況經本院當庭播放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案件於99年11月4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就審判長訊問A女之錄音內容為:『審判長:「他把他尿尿地方放到你尿尿地方的時候,你的反應是什麼?」,A女:「對」,A女:「那很痛」,審判長:「很痛?」,A女:「恩」,審判長:「你有跟他說不要,你那在時候有說不要嗎?」,A女:「有啊,我有說不要啊」,審判長:「你有推開他嗎?」,A女:「有」,審判長:「你推他之後,他做什麼動作?」,A女:「那個不記得了」,審判長:「不記得了」,A女:「恩」,審判長:「他有沒有仍然繼續…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你尿尿的地方?」,A女:「有」(證人哭泣聲)。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聲請人指稱:A女是回答說「不要問我」二次,且當時暫停沒有繼續問云云,並非實情,洵無可採。又就證人郭○州證述自己及A女之父親並無積欠被告債務之錄音內容為:『證人郭○州:「他一進來他就臉色很臭,他就跟我說,你就欠我錢呀,講好了呀(台語),你,你現在說好了,我叫小孩去給他睡,我聽到火氣更大(台語)」、「這樣就算了,現在又跟他哥哥說,誣賴說我哥哥欠他錢(台語),我哥哥…他還說我哥哥叫他女兒要去給他睡(台語)」、「哼,我也欠他錢我哥也欠他錢這都很離譜(台語)、他二哥也欠他錢、他大哥也欠他錢(台語),他二哥大哥都可以出來作證,親戚每人都欠他錢,他一回來家裡就把他二哥趕出去(台語),那時他媽媽中風,不是中風他媽媽算是乳癌,發瘋(台語)」...辯護人:「你剛剛說的我哥哥,是A女的爸爸?」,證人郭○州:「對,最離譜他說的時候,我哥哥當初他們已經差不多兩三年沒有回來嘉義了,他都在西螺,這樣他居然有辦法說我哥哥要叫女兒去給他睡(台語)」,審判長:「你說什麼?A女的爸爸怎樣?」,證人郭○州:「他、他說啦」,審判長:「什麼幾年,幾年怎樣?」,證人郭○州:「我哥哥因為在西螺不太常在嘉義」,審判長:「都在西螺已經兩三年沒有回來了?」,證人郭○州:「是,他竟然說我哥哥回來跟他說叫他去…叫他女兒去給他睡,我哥是有辦法叫她去給他睡(台語)」...辯護人:
「啊,你、你的…有無聽別人講到被告要娶A女」,證人郭○州:「沒有,完全都沒有,都沒有。不可能,他自己養自己都養不飽了,怎麼可能,我們自己一個小孩都…你想太多了好嗎(台語),我覺得你的頭腦有幻想症」。...審判長:
「你自己有沒有什麼特別的意見呢?」,證人郭○州:「在那個…發生完事情後,他隔天就來家裡,來家裡恐嚇叫我小孩子跟我不要亂說話(台語)」,審判長:「到我家裡面恐嚇我」,證人郭○州:「還有我覺得這個很奇怪,我今天要是有欠他錢,我回來這麼久了,他不來跟我討錢,事情發生了跟我遇到才在跟我說我欠他錢,你們不覺得這是不合理的嗎(台語)」』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證本院99年11月4日審理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相符,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文字,既無顯係誤寫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意旨所指起訴書亦記載錯誤,請求一併更正,惟此非本院判決,就此聲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亦不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凃啟夫法 官 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