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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1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名顯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3 年11月21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名顯所涉案情至今已交代清楚,並無逃避推拖避重就輕之詞。且案發時,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對方,或使對方人員受到絲毫傷害。民國103 年8月8 日凌晨4 時許及6 時許二次衝突皆為周皇任召集其他人挑起,被告等人皆屬被動,惟對方人多勢眾且手持棍棒鐵器,被告深怕波及家中老母、小孩及其老少之人身安全,只能出此下策因應使對方而退,實屬無奈。除此之外,檢察官偵查後並無其他涉嫌恐嚇之行為,且已為不起訴處分。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等人監聽後,經過一段期間,均無發現被告有任何涉及不法之行為,足證被告僅為一般計程車司機,而無反覆恐嚇他人之行為,原處分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之虞,洵屬無據。另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通緝時,小女剛出生數月並無依靠,基於愛女之心,待其成長後於97年初由嘉義縣水上分局偵查佐呂杰林先生協助自動歸案執行,於98年底表現良好獲得假釋,係基於人道而非心存僥倖故意逃亡。而被告離婚後,獨自扶養幼女,上下學均由被告接送,被告不可能棄幼女於不顧,更不可能帶幼女浪跡異地,原處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再者,被告收押期間,家中經濟因此陷入困境,且無法安頓小女上學,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予以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 項、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據本院受命法官於103 年11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非法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有卷附鑑定書及扣案槍枝可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有證人周皇任之證述可佐,及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遭通緝;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非法持有手槍是因與周皇任有糾紛為了防身;周皇任為通運車隊隊員,依卷附對話譯文被告又稱「要將通運弄倒」,其所犯恐嚇罪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於同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處分,如有不服應循同條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被告具狀稱不服羈押而為抗告云云,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受命法官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變更之,乃誤前開聲請為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羈押處分之聲請。

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但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其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除據被告自白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槍枝1 把足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經證人周皇任、陳威翰、羅智鴻、A2、A3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證,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

(二)又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執行期間逃匿未到,於95年7 月4 日發布通緝,直至97年3 月13日緝獲後方得執行;另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95年度嘉檢慎偵列緝第1050號發布通緝,嗣因廢除刑罰而撤銷通緝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酌以其本件被訴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刑度非輕,且被告曾於95年7 月4 日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直至97年3 月13日到案,逃匿長達1 年8 月以上,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意至為薄弱,已有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徵兆,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三)再查,警方除在被告家中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外,亦在被告所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旁查扣木製球棒1 支,此觀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現場照片可明。而據被告陳稱:上開改造手槍及球棒均為防身之用。參以被告所組「萬芳車隊」與屬「通運無線計程車隊」之被害人周皇任等人因兩方計程車車隊排班問題屢起紛爭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周皇任於警詢中所證相合。

再觀之卷附監聽譯文(其中,被告於電話中陳稱「你轉達一下,通運的一定要弄倒。」、「跟通運的講一下,說不高興的都可以輸贏。現在馬上輸贏。」)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第一波衝突,雙方人馬在嘉義市○○路○段統一超商前互毆;第二波衝突,被告在馬路上公然持改造手槍行走)可知,雙方確實係因計程車排班問題,正處於劍拔弩張的緊張局面,被告甚至將球棒置於隨手可得之駕駛座靠近車門處,不難窺之其欲以暴力與「通運無線計程車隊」爭搶載客地盤之企圖,更不惜當街亮出其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恫嚇他方人馬,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

(四)被告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並無從確保曾有通緝紀錄且逃匿甚久之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或日後執行,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執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