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蔡鎮州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黃俊仁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蔡耀鋐選任辯護人即 聲請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第7098號、第7338號),其等與辯護人併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鎮州、蔡耀鋐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蔡鎮州准予戒護就醫。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蔡鎮州、蔡耀鋐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致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蔡鎮州復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及可能,被告2人且有間接勾串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皆處分自同日起羈押之,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蔡耀鋐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部分,另以限制書為之。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1月22日經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於偵查後期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承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有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買賣飼料油脂之事實,惟皆否認有何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詐欺之犯行,然查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被告2人被訴犯罪之嫌疑已屬重大,又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諸多事證仍待審理程序予以釐清,而被告2人既有前述滅證、勾串之事實及可能,再衡量被告2人一致供承:於案情經媒體揭露後,在未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前,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胡姓人員及另一名男子,即與其等連繫,要求補簽關於案情之不實文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98號卷第97頁、偵字第6947號卷(四)第13頁訊問筆錄),可見被告2人另有變造證據之虞,是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危害公眾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裁定應自10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於被告蔡耀鋐選任辯護人限制接見部分,仍另以限制書為之。
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被告蔡耀鋐於103年12月24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被告蔡鎮州於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於104年1月22日延長羈押程序中,均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其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相關現存證物皆已查扣,證人亦均就訊,無再湮滅、勾串之虞,且被告蔡鎮州脊椎退化,導致攝護腺發炎,被告蔡耀鋐家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要照顧,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2人,以利就醫、安頓家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月16日起函調並陸續取得關於被告蔡鎮州之就醫紀錄,被告蔡鎮州於羈押後確有多次就醫之情形,有卷附就診紀錄可考,然據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表示:看守所係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簽約,經詢問該醫院骨科醫師後,醫師稱可為被告蔡鎮州從事治療,但需在醫院進行,請法院表示是否同意被告蔡鎮州戒護就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蔡鎮州雖因脊椎疾病有所影響其生活,惟其所罹病症目前僅須戒護至醫院治療,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爰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蔡耀鋐所述家中情形,或有可憫,惟羈押之執行乃係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機能,勢存衝突,要難兩全,況此與羈押之理由亦無關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各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