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賴俊儐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姦殺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更字第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儐於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雖犯賭博案件、強制猥褻案件,然賭博案件經處罰金刑,強制猥褻案件則尚未確定,故不符合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判決確定」之撤銷假釋要件。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84年間因強姦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750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0號判決無期徒刑,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2 號判決無期徒刑,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觀之指揮書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度執字第151號,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書所據之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定之「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