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號異 議 人即 被 告 高仲御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即被告高仲御(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案件審理,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於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同被告郭修志經檢、警機關合法傳喚均未到場,被告與郭修志之間又具有共同正犯之犯罪嫌疑關係,對於郭修志如何介紹馬勖翔參與本案犯行、郭修志是否收受報酬等情節,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與郭修志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此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被告對之不服,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視為已提出上揭異議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於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建龍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涉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故本案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改以限制出境、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以兼顧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惟查: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據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馬勖翔坦認屬實,復經證人即購毒者戴士閔、林書緯、張芳銘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

⒉被告於偵查程序之末雖已坦承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然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之初均係否認犯行,衡諸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預見被告將受重刑宣判,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微,此亦係一般實務上不乏被告坦承之後,旋又與共犯串供翻異前詞之原因,則在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修志、馬勖翔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關係,然共同正犯郭修志經檢、警機關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有關被告係如何透過郭修志招攬馬勖翔一同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郭修志有無從中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節,均有待釐清,郭修志相關供述、證述情節係屬重要但又未甚明確之情形下,顯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與郭修志間有勾串之虞,為擔保共同正犯郭修志供述、證詞之純潔、真實,本案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要非僅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即得使上開被告勾串共犯、干擾審理程序之疑慮消失。再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即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本院權衡羈押之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以及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又係法定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共犯郭修志經檢、警機關合法傳喚均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與共犯郭修志勾串之虞,為保全共犯之供述、證詞不受污染,並使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在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均無法代替羈押處分達到上開目的之情形下,承審本案之受命法官據此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聲明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