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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欣怡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被告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怡對於本案都已認罪,也盡量配合法院與地檢署所述,應無串供之虞,且家中尚有90幾歲拾荒祖母,家人無法告知被告案件進行之情形,且經其詢問律師,律師告知案件不會太快進行,被告因此被緝捕進看守所。被抓當日,因其遵守停車受檢,若其欲逃亡,並不會停車受檢,請求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必定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服,須在處分送達後5日內為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與證人所證相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當庭宣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此有103年5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附卷可考。是本件有關受處分人受羈押之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即被告雖誤為抗告,但仍應視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由本院之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經查:

㈠、被告雖坦承有本案起訴書附表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坦承有1至2次附表⑵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就附表⑵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之,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蘇泓宇、林韋辰、廖嘉成、劉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案之毒品及器具可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二、三級毒品罪嫌,觀之其於本院羈押程序之供述,並非完全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所證與證人蘇泓宇、林韋辰、廖家成、劉志揚所證相歧異,有各該證人之偵查中所述可考。再者,被告雖已部分自白,然參之本件證人蘇泓宇、林韋辰、廖嘉成、劉志揚等均未經對質詰問,且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為避免被告與證人等人串證,且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重要性等因素,如不予羈押,被告非無可能勾串、影響證人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是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之訴訟目的,避免案情陷於晦暗,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㈢、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所犯罪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雖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然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部分承認,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足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前開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然未經審理程序詰問或訊問,渠等證詞非無翻異前詞之可能,倘允其交保,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進行或執行目的,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必要性相符。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無罪推定原則」。

質言之,法院僅得依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絕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5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無罪推定原則係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以斷有罪、無罪之基本原則。羈押強制處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過程,為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之進行而設,申言之,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惟在無罪推定原則之前提下,為免因發見真實及保障程序進行而恣意施行羈押強制處分,致不當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故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要件,以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即係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昭昭至明,如事實法院依據當時訴訟進行程度,按既存證據綜合判斷符合羈押之規定,且其判斷核予通常事理相符,亦無違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自屬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至為灼然。準此,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使審理中之證人之證言純潔不受污染,並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無其他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確有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承審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核無違誤,被告所請自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