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永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六字第1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永裕因酒駕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受刑人母親因脊椎開刀,需要伊照顧,且有子女靠伊打零工賺錢撫養,請准易科罰金等語。
二、本件卷附103年5月22日聲明異議狀,係被告之子蔡明宗所撰寫,並非聲明異議人蔡永裕所具,經蔡明宗辦理會客時告知受刑人,受刑人同意蔡明宗為其撰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以其母蔡陳金萍開刀需人照顧及子女賴其撫養為由,希望准其易科罰金,而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應認其已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敍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永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
字第3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3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1年5月4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7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於102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執行完畢等情,為受刑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本案受刑人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且其中三次在五年內犯之之事實,亦屬無誤。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
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乃研擬意見,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法務部:「一、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2年3月27日第八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質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有一國多制之現象,致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外界有認為此等執法寬嚴不一之標準,有違公平原則,並做成附帶決議要求研議有無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二、本署研議意見如下: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三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由法務部於102年6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駕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貴署函陳研擬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務部上開核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照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有上開函文可考,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法務部核復准予備查之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然觀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不符合前開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五種情形,據此,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經查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㈣又受刑人雖稱:其母親脊椎開刀需要其照顧云云,惟受刑
人並未與其母同住,為受刑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復有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足見受刑人之母另有他人照顧無疑;受刑人復謂:有子女賴其打零工賺錢撫養云云,然查,受刑人固已與前妻離婚,惟其女蔡佩香、子蔡明宗現均已年滿20歲等情,亦有上開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前開異議理由,尚無足採。且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以,受刑人以其有上揭家庭因素等情事,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無足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不合。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7庭 法 官 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