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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柏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柏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定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定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6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2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23,650 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為每日1,000元、2,000元,則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50日(150,000元/1,000元=150日)、11日(23,650元/2,000元=11.825日),是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勞役期限顯係較長,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1,000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違反森林法 │ 違反森林法 │├────────┼────────────┼────────────┤│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 ││ 宣 告 刑 │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 │臺幣23,650元,罰金如易服││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 │折算1日 │日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11月20日 │ 102年12月17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7821號 │8410號 │├───┬────┼────────────┼────────────┤│ │法 院│ 嘉義地方法院 │ 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年2月25日 │ 103年3月17日 │├───┼────┼────────────┼────────────┤│ │法 院│ 嘉義地方法院 │ 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75號 │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 ├────┼────────────┼────────────┤│判 決│判 決│ 103年3月27日 │ 103年4月10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1731號、103年度罰執字 │1883號、103年度罰執字第 ││ │第130號 │132號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