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罰執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世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邱世文實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訂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7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7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7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訂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7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5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罰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罰金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罰金6千元之總和。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在前述外部性與內部性界線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宣告刑係6千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為2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罰金宣告刑分別係2千元、4千元、6千元,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2千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日、2日、3日,是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從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折算標準即以2千元折算1日。
五、至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5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決,固均有監護之宣告,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況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應僅就罰金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裁定,無就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各經原確定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然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表:受刑人邱世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3日 │102年4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 度 及 案 號 │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2年度偵字第7092號等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65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3月13日 │103年4月24日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65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4月10日 │103年5月27日 ││ │日 期│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3年度罰執字第187號(編││ │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 │萬元)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7日 │102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 度 及 案 號 │2年度偵字第7092號等 │2年度偵字第7092號等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4月24日 │103年4月24日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103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 決├────┼─────────────┼─────────────┤│ │判決確定│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 │日 期│ │ │├───┴────┼─────────────┼─────────────┤│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罰執字第187號(編│3年度罰執字第187號(編││ │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號2至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元)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