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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瑩莉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408號、第7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瑩莉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蔡瑩莉、葉主恩、陳麗珍等與證人蔡裕夫、陳明松、羅義翔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民國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2月9日、103年1月7日審理之審判筆錄,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其修正理由,係考量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

三、經查,被告蔡瑩莉聲請交付本院於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2月9日、103年1月7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上揭期日另有被告葉主恩、陳麗珍、辯護人林憲聰律師、廖道成律師、告訴人潘晏晨、告訴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證人陳明松、蔡裕夫、陳素卿、羅復飄、林群超、羅義翔在場陳述,經本院發函於文到7日內(以本院收文日期為準),檢還本院函文所附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調查書」,逾期視為不同意交付其等於上揭審理期日在場陳述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被告葉主恩、陳麗珍、辯護人林憲聰律師、廖道成律師、證人蔡裕夫、羅復飄、羅義翔均檢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調查書」,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告訴人潘晏晨、告訴代理人黃文力律師(以上2人均於102年7月25日、同年8月5日、同年12月9日、103年1月7日在場陳述)、證人陳明松(於102年7月25日在場陳述)、證人陳素卿、林群超(以上2人均於102年8月5日在場陳述),逾期均未檢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意見調查書」,且經電詢告訴代理人黃文力律師,表示其與告訴人潘晏晨均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蔡瑩莉請求交付上揭4次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經全部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其聲請於法未合,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14-01-29